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德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成部分撤銷。
江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德成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至105年11月29日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徵授信、放款及管理等業務之決策;於105年11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擔任兆豐銀行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負責管理所轄分行(含內湖分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貸款送審案件;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31日擔任授信行銷處專門委員;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17日擔任消金業務處專門委員(109年5月18日離職),其明知兆豐銀行辦理企業金融授信及貸款相關業務時,應依兆豐銀行內部授信規則、授信5P原則即就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未來展望等因素加以審核,及依照相關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辦理,忠實執行職務,並提出可作為兆豐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李貞儀係富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及鑫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純正係李貞儀之配偶,並於102年至107年間擔任李貞儀之特助,協助李貞儀為上開公司之會計、財務之業務;巫秉霖(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係明日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子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李貞儀之表妹,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富祐公司員工;葉慶錄(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均由本院另為判決)係焦點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負責人;鄭賀展係李貞儀前夫,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彥德曾任明日之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純吉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鄭賀展、李彥德、林純吉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貞儀、巫秉霖、葉慶錄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林純正則為經辦會計人員。
三、江德成自101年起即與李貞儀熟識,並陸續以自己、配偶林沛忻之名義,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之款項貸予李貞儀,並收取每月百分之1至1.5之利息。江德成於105年間,因擔心李貞儀個人或其經營之公司營運資金匱乏難以償款欠款,竟違背受兆豐銀行委託忠實執行業務之職務,而與李貞儀、林純正及葉慶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兆豐銀行利益,而共同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巫秉霖則與李貞儀、林純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富祐公司與明日之星公司、焦點公司間、鑫萊公司與明日之星公司、焦點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謀議分工,由李貞儀、林純正及葉慶錄等人持不實銷售合約、進貨統一發票,並填製借款保證支用書等貸款憑證資料,自105年4月至107年9月間,陸續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內湖分行及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申請貸款,江德成復濫用兆豐銀行授權予該中山分行經理及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之核貸權限參與核貸過程,並於過程中指導李貞儀等人如何製作帳目、開立發票,並隱瞞其與李貞儀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李貞儀等公司負責人有鉅額民間借款之事實,以此方式違背銀行職員任務而違法核貸共2億1,271萬3,764元詳後述)予李貞儀及葉慶錄。在此期間,江德成仍持續以提供借款予李貞儀等人,並允以借新還舊方式延展還款期限,藉此持續賺取向李貞儀等人收取之利息。茲就其等分工分述如下:
㈠李貞儀於105年4月14日及105年10月11日,以富祐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週轉放款,江德成明知富祐公司與明日之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竟教導李貞儀、林純正等人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富祐公司開立予明日之星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等不實之交易資料,並指導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再由李貞儀持富祐公司與明日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巫秉霖簽訂之不實銷售合約書(105年3月19日合約總價1,200萬元及105年10月1日合約總價1,500萬元)後,以上開不實文件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核撥週轉放款,江德成時任中山分行經理而擁有核准權,明知申貸資料不實卻仍於主持之放款會議同意核貸,致兆豐銀行總行誤信富祐公司有銷貨予明日之星公司等事實,而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核撥週轉放款共1,800萬元至富祐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富祐公司清償完畢而未生實際損害。
㈡李貞儀於105年4月至107年9月間,以富祐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購料放款時,江德成明知富祐公司與焦點公司無交易事實,竟教導李貞儀、林純正等人製作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指導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再由葉慶錄將焦點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均交由李貞儀使用,由李貞儀、林純正等人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焦點公司開立予富祐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後,以上開不實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申請核撥購料放款,江德成時任中山分行經理而擁有核准權,在明知申貸資料不實卻仍於主持之放款會議同意核貸,致兆豐銀行總行誤信富祐公司確有向焦點公司購貨等事實,陸續於105年4月14日至107年9月7日間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4筆,每筆各50萬元至700餘萬元不等之購料放款,共計撥款9,512萬5,560元至焦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宣告停業,致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受有未還本金達1,855萬6,910元之債權損失。
㈢江德成明知由吳子蓉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鑫萊公司,於106年6月間由實際負責人李貞儀以鑫萊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週轉放款時檢附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竟指導李貞儀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再由葉慶錄將焦點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均交由李貞儀使用,由李貞儀、林純正、巫秉霖等人製作如附表五所示鑫萊公司與明日之星公司、焦點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再以不實之營業額報表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核撥純信用額度2,600萬元(循環使用)週轉放款,江德成時任兆豐銀行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明知申貸資料虛偽不實卻仍同意核貸,致兆豐銀行總行誤信鑫萊公司確有該等虛偽交易之內容,而陸續於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6日間核撥如附表三所示共7,700萬元至鑫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鑫萊公司後因經營不善解散,致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受有未還本金達1,928萬9,685元之債權損失。
㈣葉慶錄於106年12月間以焦點公司與鑫萊公司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及財務報告,向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申請週轉放款及購料借款(循環使用),江德成明知焦點公司與鑫萊公司間無交易事實,竟教導葉慶錄撰寫相關申貸資料,並指導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再由李貞儀、林純正製作如附表五所示焦點公司與鑫萊公司等公司互開之不實銷貨發票等不實交易資料,由葉慶錄持如附表五所示之鑫萊公司開立予焦點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申請購料放款及核撥週轉放款。江德成再以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身分審核同意核貸,致兆豐銀行誤信焦點公司與鑫萊公司確有該等實際交易等事實,而於如附表四所示107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間,陸續核撥共計2,258萬8,204元之款項至焦點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內,嗣經焦點公司清償完畢而未生實際損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7至28、586至5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江德成就前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㈡第484至5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下稱字他第1133號偵查卷】㈢第231至249頁,原審卷㈠第196、353至354頁,卷㈢第77、118頁、本院卷㈡第586頁),同案被告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㈡第85至105、162至172、310至352頁,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㈢第231至249頁、原審卷㈠第206、353至354頁,卷㈢第77、118頁、本院卷㈡第585、609頁),核與證人吳子蓉、張明義、黃啟瑋、黃嘉萍、林沛忻、塗毓英、林純吉、石鏞正、李彥德、呂佩慈、賴涵妮、鄭賀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㈠第21至31、170至185、265至275、316至328頁、卷㈡第121至132、169至176、199至201頁、卷㈢第337至351頁、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㈠第4至19、34至48頁、卷㈢第275至28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975號偵查卷】㈠第69至79、85至96、137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祐公司、焦點公司、鑫萊公司、明日之星公司申登歷史資料、兆豐銀行109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485號函附富祐公司105年間貸款文件、110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1774號函提供富祐公司105年至110年帳務資料及歷次借款支用書、銷售合約書、進項發票、110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04號函附鑫萊公司於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及內湖分行申請貸款全卷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6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3869號函附授信明細資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6月30日資理字第1100002687號函附富祐公司、焦點公司、明日之星公司、鑫萊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節本暨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間發票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7日上票字第1100023109號函附江德成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27日上票字第1100025030號函附江德成帳戶借貸傳票、票據及匯入款明細、兆豐銀行110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158號函附江德成帳戶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交易紀錄表、110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159號函附林沛忻帳戶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交易紀錄表、彰化銀行110年10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561號函附江德成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0年10月22日彰城內字第11000130-1號函附借貸方傳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10年11月1日彰吉字第1100000054號函附借貸方傳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876號函附林沛忻帳戶交易明細、託收及傳票整理資料及傳票影像檔、兆豐銀行總管理處債權管理處110年11月2日兆銀債管字第1100000123號函附江德成任職北二區中心營運長期間所管轄之分行資料、兆豐銀行110年12月20日兆銀總人字第1100069918號函附江德成遭人評會懲處記錄、111年4月12日兆銀總授審字第1110019233號含附「授信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辦法」等辦理授信注意相關事項之規範資料、111年7月21日兆銀總人字第1110041183號函附江德成委任、聘僱契約、兆豐銀行工作規則、辦理授信相關行為準則及說明、關係人交易與迴避等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授信準則、賴涵妮與江德成、李貞儀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慶錄與江德成、李貞儀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子蓉與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李貞儀與林沛忻、江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慶錄與江德成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8日吳子蓉之手機鑑識擷取案關錄音檔及譯文、李貞儀之手機鑑識擷取錄音檔及譯文、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10年6月11日彰士字第1100000030號函附焦點網路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相關資料等件(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㈠第61至91、117至165、187至204、235至238、329至372、455至473頁、卷㈡第237至254、257至286、333至406、454至494頁、卷㈢第5至57、71至79、143至175頁、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㈠第25至31頁、卷㈡第110至157頁、卷㈢第269至423頁、偵字第16975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507至517頁、卷㈡第5至168、171至249頁)在卷可稽。足認江德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有持不實之借款保證支用書向兆豐銀行借款乙節,觀諸借款保證支用書(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㈡第303、304、403頁)記載「立支用書人於何時向兆豐銀行訂立契約,請准在額度內支用何金額」,再由富祐公司、焦點公司簽章於上,富祐公司與焦點公司當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兆豐銀行貸款,惟其等確係欲向兆豐公司支用各該金額,是上開借款保證支用書上之記載當無所謂不實之事項之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於江德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江德成並無指導李貞儀等人製作虛偽不實文件向兆豐銀行詐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動撥業務並非依據江德成所同意簽署之授信契約,而係於兆豐銀行北一區之中山銀行職員重新評估後與李貞儀簽訂之授信契約云云,然查:江德成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核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㈡第162至172、310至352頁、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㈢第229至249頁),並有賴涵妮與江德成、李貞儀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慶錄與江德成、李貞儀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子蓉與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李貞儀與林沛忻、江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慶錄與江德成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8日吳子蓉之手機鑑識擷取案關錄音檔及譯文、李貞儀之手機鑑識擷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㈠第61至91、117至165、235至238、455至473頁、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㈠第25至31頁、卷㈡第110至157頁、偵字第16975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江德成之辯護人所辯江德成並無指導李貞儀等人製作虛偽不實文件向兆豐銀行詐貸,非惟與江德成前揭自白之事實互相扞格,且顯然無視前開證據資料,委無可採。至其另為江德成辯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動撥業務並非依據江德成所同意簽署之授信契約,而係基於兆豐銀行北一區之中山銀行職員重新評估後與李貞儀簽訂之授信契約云云,非僅未陳明其所指究有何重新評估、簽訂授信契約之情,況究諸實際富祐公司於106年以後之申貸、撥款,實係基於舊案續約等情,業據證人呂佩慈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㈡第199至201頁),核諸本案江德成所為係明知富祐公司與焦點公司無交易事實,竟教導李貞儀、林純正等人製作不實之申貸資料,並以不實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申請核撥購料放款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顯係刻意就上開各情恝置不論,且此無疑係對江德成自白之犯罪事實,任憑己意,再予爭執,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江德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為犯罪事實欄三㈠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詐貸犯行之時間,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江德成有於偵查、歷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若債務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三㈠、㈣之借款既均經借款人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兆豐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5頁),應認江德成就此部分貸款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未生實際損害於兆豐銀行而應論以未遂;至犯罪事實欄三㈡、㈢之借款既未經全數清償,則應認江德成所為違背職務行為確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之財產,即屬既遂。江德成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三㈠、㈣之背信犯行,其辯護人主張各該部分既經清償完畢,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顯有誤認,委難取採。
四、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江德成夥同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共同以不實之貸款憑證資料及由江德成違背職務之方式分別對兆豐銀行施以詐術,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附表二至四之款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五、是核江德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與巫秉霖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㈣所為,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其等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各均係出於同一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貸之目的,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江德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或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或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所為前開各次詐貸行為,借款公司、貸款分行、貸款種類、方式各有不同,又渠等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詐貸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於有資金需求,便用相同或類似手法向兆豐銀行詐貸,是江德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江德成之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屬誤會,礙難取採。
七、檢察官固認江德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㈣部分所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罪,然江德成所涉上開之背信犯行,因借款人已如期清償全數款項,未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其背信犯行僅屬未遂,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因其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江德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㈣所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江德成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江德成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以其或配偶之名義貸款予李貞儀,李貞儀並從向兆豐銀行詐貸金額中,交付310萬元予江德成乙節,經江德成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㈢第329至331頁),此部分為江德成之犯罪所得,業經江德成全數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8號卷【下稱同扣卷】第3至4頁、第17頁),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惟本案江德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江德成本案所為致兆豐銀行遭詐貸之金額為1,800萬元至9,500餘萬元不等,並致兆豐銀行受有1,855餘萬元、1,928餘萬元之債權損失,嚴重危害兆豐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兼衡其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江德成之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江德成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㈣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就江德成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斟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容有可議。
㈡江德成於本案除繳回前述犯罪所得310萬元外,另有遭扣押薪資140萬7,439元、並另提存150萬元表明願填補兆豐銀行之損害之情,顯見江德成確有欲填補兆豐銀行之損害及悔悟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可議之處。
二、江德成及其辯護人以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之款項已清償,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云云,提起上訴,俱屬無由,已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江德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德成擔任兆豐銀行分行經理、營運中心營運長、授信行銷處專門委員等要職,未能忠誠執行其職務,竟因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教導擔任富祐公司、鑫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李貞儀、擔任會計人員之被告林純正、擔任焦點公司負之葉慶錄如何製作不實銷售合約及發票,且又利用其在兆豐銀行擔任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要職,與本案共同被告遂行本件詐貸犯行,致兆豐銀行受有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兆豐銀行發生鉅額損失;再考量江德成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居於核心地位,另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及前述另遭扣押薪資140萬7,439元、並另提存150萬元表明願填補兆豐銀行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677至679、687至688頁、卷㈢第127至129頁),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等之犯罪後態度,前無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參;兼衡江德成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已婚、撫養母親、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同,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至江德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就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江德成與李貞儀、林純正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及與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就犯罪事實欄三㈣兩次詐貸行為所取得兆豐銀行核撥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兆豐銀行,已如前述,堪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江德成宣告沒收或追徵。江德成因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10萬元,業經其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江德成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偵字第16975號偵查卷㈡第413頁)、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江德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由江德成與林沛忻申辦之存摺,雖均為江德成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存摺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又該等存摺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毫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係江德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犯罪事實欄㈣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德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