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沛翎
- 即被告
- 陳羽晴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