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再審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過失傷害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前對所犯上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03至303頁),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