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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文家倩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再審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過失傷害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前對所犯上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03至303頁),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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