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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董仁儀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仁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董仁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友人與告訴人曾昱愷於夜市偶發衝突所引起,被告並未預謀犯行,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此外,被告先前確因102年間之傷害事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之前案為被告經他人通知後夥同眾人駕車到場實行傷害犯罪,與本案僅係偶發衝突所致,兩次行為之犯罪情節、罪質程度並不相同,且前案為102年間,距離本案已有10年,故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適當等語。

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可罰性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及不詳成年女子於112年1月25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民權路段逛街,被告與「小陳」因懷疑告訴人說同行女性友人壞話,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竟與「小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腳踢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巴」、「廢物」、「哭爸」等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小陳」共同故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起因,僅係渠等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說同行女性友人壞話,並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友林宴在逛夜市,我們前進方向沒什麼人,我女友就跟我說前面幹嘛都不走等語(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證人林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夜市內人很多,因為走在我前方的一個女的,突然停下來,我當時有很小聲的跟告訴人說「前面那個女的怎麼突然停下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表示任何關於被告同行女性友人之壞話或出言責備,惟被告與「小陳」未查明事發之經過,逕對被告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則依被告與「小陳」共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表意脈絡,係在為同行女性友人出氣之意,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且被告與「小陳」在無確據可認被告有先出言指責被告之同行女性友人在先,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與「小陳」共同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罪質之本案傷害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傷害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之前案為被告經他人通知後夥同眾人駕車到場實行傷害犯罪,與本案僅係偶發衝突所致,兩次行為之犯罪情節、罪質程度並不相同,且前案為102年間,距離本案已有10年,故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適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紀錄,案發時間為102年2月間,犯罪情節則屬被告駕車夥同眾人到場實施傷害行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18頁),而本件傷害衝突起因為被告、「小陳」及同行女性友人在逛夜市之過程中,誤認同行女性友人遭告訴人出言指責所致,雖可認被告之前案傷害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已相隔10年之久,且犯罪情節亦有所差異,然被告之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縱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抑或有犯罪程度或情節之差別,仍無礙前案與本案屬同樣罪質之認定,況被告除本案之傷害犯行外,另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犯其他傷害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益徵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主觀惡性較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主張,並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弭平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陳」僅因誤認告訴人曾對同行女性友人出言指責之事,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小陳」共同動手傷害及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惟尚未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有傷害相關前科,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擔任二手車業務主任、底薪3萬5,000元、入監前與小孩、未婚妻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仁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仁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仁儀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陳」)及不詳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民權路段逛街,董仁儀與「小
    陳」因懷疑曾昱愷說同行女性友人壞話,要求曾昱愷道歉未
    果,竟與「小陳」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
    當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附近,徒手抓曾昱
    愷之衣領,並共同徒手毆打曾昱愷頭部及臉部、以腳踢其腹
    部,致曾昱愷受有頭部、頸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巴」
    、「廢物」、「哭爸」等語辱罵曾昱愷,足以貶損曾昱愷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曾昱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董仁
    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愷、證人林晏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毛國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7至8、
    頁、偵卷第18頁及反面、偵緝卷第31至32、40至41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6、9至12、13頁、偵緝卷第4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
      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
      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在前開夜市與「小陳」共同
      辱罵告訴人曾昱愷「幹你娘機巴」、「廢物」、「哭爸」
      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該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而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各為數
      次徒手毆打及數次辱罵告訴人,係各基於單一之傷害、公
      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
      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
      教訓、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
      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小
      陳」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傷
      害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
      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
      之傷害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小陳」
      共同出手傷害及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4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