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承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恩部分撤銷。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承恩、蘇俊文(已由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陶武聖(綽號「武哥」)、黃至聖(綽號「老聖」、「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昊天」)、黃弘昱(綽號「小麵」)、劉世祥(綽號「小八」)、李孝軒(綽號「阿軒」,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陶武聖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及發放報酬,黃至聖負責擔任控台亦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承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蘇俊文及其餘之人則依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或收取車手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人員等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向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載世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黃承恩、蘇俊文有關)。其後因戴世宸發覺受騙,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適黃承恩、蘇俊文、陶武聖、黃至聖、李孝軒、「經理」、「林琦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世宸誆稱需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戴世宸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交付款項。另一方面,黃承恩則先於同日稍早,依「經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其內已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識別證」1張,而分別偽造上開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攜帶先前詐欺集團某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顆,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取款,擔任「1號」車手之工作;而蘇俊文則另受同集團成員黃至聖之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成都店監控取款過程,並擔任向黃承恩取得詐欺款項之「2號」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另李孝軒則擔任「3號」收取蘇俊文取得款項之收水人員工作。嗣黃承恩到達約定之上開地點,向戴世宸配戴「識別證」行使之,藉以取信戴世宸,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偉」及戴世宸,此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上前逮捕黃承恩,並在黃承恩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黃承恩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逮捕蘇俊文。
二、案經戴世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承恩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依其於偵查、原審到庭時之陳述均坦承本案犯行不緯,惟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所提上訴狀之記載則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3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戴世宸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其自113年1月底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至113年5月初察覺係遭詐騙,故配合警方,而於113年5月14日佯以欲交付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依指示擔任「1號」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而遭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不諱(27803號偵卷一第11至13、109至111、113、114、172、173頁;27803號偵卷二第26至29、57至59、92至94、96至98、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31頁),核與共同被告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供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宸於警詢中(27803號偵卷一第19至34頁)指訴明確。此外,復有113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8頁)、密錄器截圖(同上偵卷第51至51頁反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告訴人與「林琦媛」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3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上偵卷第126至15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以:本人從未開庭,何來坦承犯行云云,而否認犯罪(詳本院卷第73頁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12日訊問庭、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有到庭且對被訴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坦認不諱,有原審卷附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係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向被害人收款時,警方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有113年5月14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警方在現場所拍攝逮捕被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27803號偵卷一第8、51頁),並有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2頁),及警方當場在被告身上所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識別證及工作機等物可證,被告上訴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事實欄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已出具「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因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黃承恩於偵訊中即已明確表示該等收據為其本來擬交付者等語(偵卷一第109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被告黃承恩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為警逮捕等語(27803號偵卷一第33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尚未經被告於現場填載相關內容,此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可證(27803號偵卷一第90頁),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犯罪,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查本案係未遂犯,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並未成功即當場遭警查獲,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尚然認為過重,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加重被告之刑度,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已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黃承恩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上訴本院又否認犯行且不到庭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之前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4歲,又具原住民身分,相對上較為弱勢,在現場遭查獲時亦配合警方,態度尚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等物,均係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卷第1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林家偉」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在被告身上所查得之扣案物 說明 1 「現儲憑證收據」4張(其上印文字樣難以辨識) 係本案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識別證」1張 被告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顆 擬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之物。 4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