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6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賴佳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賴佳龍(下稱抗告人)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就附表二部分之聲請駁回,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及4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月。然檢察官另以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為首先判決確定案件(宣告刑4月),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24日為基準,將該判決與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7、8等罪為一定刑組合,並將同裁定附表一編號6、9至13之罪與附表二之罪為另一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期,再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及10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21年。若依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加計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之宣告刑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可見完全相同之罪刑,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卻從有期徒刑19年5月增至有期徒刑21年,即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發回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指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即不復存在,是抗告人認應憑此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雖主張: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9年1月,加計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之宣告刑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而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1年,兩相比較,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5日宜檢智法112執聲他639字第1129025790號函否准其聲請(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39號卷第50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等語。然觀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另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已確定在案,而具實質確定力;參以上開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在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已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所定刑期並未失衡,而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佳龍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四年,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就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惟上開110年度聲
字第300號裁定附表一之罪拆分至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附
表一、二,聲明異議人認接續執行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附表一、二之執行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聲明異議人因此請求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檢智法112執聲他639字第11290257
90號函否准聲請,為此請求撤銷上開函文,重新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年四月,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八月,復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898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另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檢智法112執聲他639
字第1129025790號函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39號卷核閱無誤。而依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均為本院,故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業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
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因犯他罪
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
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且依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定刑裁定,均在各罪之
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又衡諸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2號裁定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十年八月之刑
,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聲明異議人權益,應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駁回聲
請定應執行刑,惟該裁定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
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
92號卷核閱無誤,則聲明異議人所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即不復存在,自不得憑此聲請重新拆組
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
、二之執行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