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7號
- 抗告人
- 即輔佐人
- 廖美慧
- 被告
- 廖偉呈
上列抗告人即輔佐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換言之,係「當事人」方得按前述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被告之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並非「當事人」;㈡本件抗告人即輔佐人廖美慧(下稱「抗告人」)雖聲請法官迴避,惟其僅為被告廖偉呈所涉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0號竊盜案(下稱「本件竊盜案」)之輔佐人,而非被告本人,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竊盜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法即不得聲請。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竊盜案之審判筆錄所載,可明顯分辨僅輔佐人答話及表達意思,故輔佐人意同當事人,不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竊盜案之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執行職務,明顯偏頗、違憲。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持法之公平正義,並保障人民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者僅以「當事人」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未包括被告之輔佐人。從而,被告之輔佐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係本件竊盜案之被告輔佐人,而非被告本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雖以本件竊盜案之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依其所提「聲請法官迴避狀」(見原審卷第5至6頁)記載,係自列為「聲請人」,且未經被告於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簽名或蓋章,自非以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本件竊盜案之當事人,且依法並無以「輔佐人」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