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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被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珮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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