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而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事實,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無明顯重大瑕疵,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花蓮地檢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有上開裁定、簽呈及函文可稽。士林地檢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因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另涉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提起公訴,足認其有前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之情事,抗告人於警詢中復否認施用毒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亦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詳細說明其斟酌上情為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士林地檢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然花蓮地檢檢察官於移轉管轄前已依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到庭,並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施用毒品時之戶籍地,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可稽,應認花蓮地檢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自行放棄之,況依士林地檢檢察官上開聲請書所述,檢察官認抗告人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情事,且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屬檢察官得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原審復於113年5月1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已使抗告人得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並使原審得以藉此衡酌檢察官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士林地檢檢察官既係考量上開各情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原裁定並詳述參酌檢察官上開裁量作成之理由,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
㈢至抗告理由所稱抗告人已自行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戒除毒品之治療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尚難遽信屬實,且亦難推翻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自難以抗告人此部分個人片面之指陳,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抗告理由所指,本院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