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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懷駿
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懷駿(下稱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Iphone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該扣押物為 被告所有,而本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判決已告終結,該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並提出移案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據。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新北地院(全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中,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至妨害秩序罪部分則認被訴之罪不能證明,故新北地院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妨害秩序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諭知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立而為科刑判決,有本院、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猶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前開扣押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有無妨害秩序罪之證物,有繼續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用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共犯範圍,顯無從先行發還。是被告依憑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可採。綜上,被告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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