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瓊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為法人者,該法人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應敘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及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依法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且按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於聲請狀上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勾選「高院卷」,未勾選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復於該聲請狀下方部分書寫「告訴人施玟伊提告內容資料全部錄音檔」,然告訴人施玟伊於本院並未有何筆錄,自無錄音檔,此部分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已屬不明(所謂錄音檔、所謂告訴人施玟伊提告內容資料究何所指、聲請人欲檢閱何卷何書證),聲請人亦未能陳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其釋明資料,並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暨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本院電詢派出所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證,是原裁定正本於114年11月14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1月21日(星期五),然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又逾期未補正,而不合法。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