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祝千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祝千惠前擔任楊淑雯之看護,因不滿楊淑雯未給付足額看護費用,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楊淑雯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樓住處,欲催討看護費用,先徒手拉扯該址未上鎖之鐵門(即房屋第一道門)而開啟之,再敲打木門(即房屋第二道門),並大喊「楊淑雯妳還錢」,楊淑雯聽聞上開敲門及喊叫聲後,遂請在場之看護吳秀美按下木門之門鎖(即喇叭鎖),以阻止祝千惠進入屋內,祝千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木門及門鎖,致木門下緣門板及喇叭鎖損壞,並未經楊淑雯同意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楊淑雯索討看護費,足以生損害於楊淑雯。
二、案經楊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茲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祝千惠係針對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上揭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審判決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祝千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復次,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祝千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秀美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要對證人吳秀美行對質詰問,然證人吳秀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證人吳秀美之送達回證、戶役政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及本院拘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21頁、第137至143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吳秀美無法傳拘到庭,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吳秀美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附此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㈣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前往前揭告訴人楊淑雯住處索討看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木門本來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㈠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楊淑雯之看護,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樓住處,催討看護費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大致相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吳秀美及我弟弟在家中,被告到我的住處後,我聽到她在外面叫,而我家的門有兩道,外面是鐵門、裡面是木門,因為吳秀美當天是第1次到我家,所以她沒有將外面那道鐵門關好,被告將鐵門打開後就敲打木門,當時被告大喊要我還錢,還有很大聲的碰碰碰,因為原本木門的喇叭鎖的鈕沒有按下去,我叫吳秀美趕快按,不要讓被告進來,被告第一時間沒有辦法進來,就一直在外面敲打、拍打,導致整個木板晃動,最後木門下方被踢破,喇叭鎖也被撐開,鎖頭就被弄壞了,門就打開了,被告就進來對我叫囂,說之前的看護費沒有足額給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家的客廳,被告正在敲門,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為何被告越敲越大聲,告訴人說不要理她,被告就持續敲門並用腳將門踹破,因為鐵門沒有上鎖,被告把木門敲破後,就直接進入屋內,並向告訴人索討看護費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敲打、踢踹木門後,木門下緣門板及喇叭鎖始損壞。復觀諸卷附木門及喇叭鎖照片4張,亦可見木門下緣門板斷裂脫落,而木門喇叭鎖之鎖舌陷入而無法彈出等情(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堪認證人楊淑雯、吳秀美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住處木門本來就壞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經查,告訴人住處木門及門鎖門及門鎖遭被告踢踹後,木門下緣門板斷裂脫落,而木門喇叭鎖之鎖舌陷入而無法彈出等節,已詳前述,足認上情已使木門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而使喇叭鎖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均已達「損壞」之程度。被告既係為進入告訴人屋內向告訴人索討看護費而以敲打、腳踢踹木門,因此造成木門及門鎖損壞,堪認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行使權利,竟為進入告訴人屋內索討看護費而損壞告訴人之木門及門鎖,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雖曾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嗣後改稱沒有意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第96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於警詢中自述待業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