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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遠忠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遠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告訴人白羽為鄰近大廈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外,見告訴人攜帶犬隻於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本案社區中庭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告訴人亦一同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接續對告訴人吐口水3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與告訴人是不同的社區住戶,是告訴人強行尾隨我進入大廳,我沒有吐口水。

⒉案發當日,告訴人帶狗在我們社區門口小便,而我們旁邊貼有禁止寵物進入社區大小便的公告,我告知社區的規定,不可以這樣,她不聽,還嗆我,因為我從未遇到如此不講理惡劣的人,帶狗到我們社區門口小便不聽勸,又闖入我們社區大廳,所以情緒一時有些激動,要告訴人「出去、出去、出去」的動作像是吐她口水,但這是當時緊急情境下我本能的自衛反應,我沒有吐口水在告訴人的口罩、長袖、T恤上,因為告訴人在事發一小時的錄影,她連口罩都沒有取下,上訴後又改口說我吐到她臉上,她當時戴著口罩、眼罩,沒有辦法吐到她的臉上。上訴書指控我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告訴人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告訴人,我當時走在前方沒有辦法做出如上訴指控動作及語言,我沒有罵告訴人丟臉,這與她先前指控我徒手揮拳作勢打人,都是不實的指控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實際上被告對告訴人在當時是喊「出去、出去、出去」,並大力點頭三次,並沒有吐口水,殊難想像被告能在不到一秒的時間吐三次口水,縱使認為被告在喊出去的時候有噴出口水,但是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點頭的方向是朝向地板,並非朝告訴人的臉部與身體,主觀上被告是表達不認同告訴人放任寵物狗在社區隨處便溺,以及未經許可任意進出社區大廳,被告在社區居住長達15年,且先前曾擔任過主委的職務,非常的清楚社區住戶的組成,對於維護社區秩序也是盡心盡力,案發當時,告訴人違反社區規定所以被告出言制止,被告並沒有故意羞辱貶損告訴人的意思,縱使被告的行為比較激動,但是非持續性、累積性,再者,當時並沒有任何的住戶經過,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對於告訴人的名譽、人格冒犯非常輕微,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⒉本案認為應該要辨認被告依照告訴人的指訴,被告究竟是要朝告訴人臉上來吐口水,或是他是在講話的時候並沒有意思要吐口水而不小心噴出口水的情況,根據本院相關實務的見解,故意朝告訴人臉上吐口水是被認為公然侮辱的見解,但是依本件錄影的情況,被告絕對沒有要向告訴人臉上吐口水的情況,本件應該是屬於被告正常言論自由意見的表達,不應繩之以公然侮辱罪。

五、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社區中庭外便溺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告訴人亦一同進入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指訴相符(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76號卷《下稱偵576卷》第18、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76卷第21、25頁,原審卷第52至53、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跟隨楊遠忠走到1樓大廳,他轉身要對我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576卷第18頁)。另經證人林輝燕於原審陳稱:事發當天,我太太白羽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社區被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我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人就是楊遠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口罩係呈現拉至下巴處狀態,而其先轉身面向告訴人,又逐漸走近告訴人,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被告朝告訴人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而於此過程中,告訴人身體稍微往後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2至53、69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吐3次口水之詞,有相對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被告否認吐口水之舉,僅有口出「出去、出去、出去」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拉下口罩之舉,如其僅口出「出去、出去、出去」聲音爾爾,毋庸特意拉下口罩為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㈡依告訴人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帶著我的貴賓犬要返回住處,經過社區中庭時,我貴賓犬不知為何就小便,然後有一名男子就走出來中庭,對著我說「你瞎了,社區規定不會看嗎?寵物不可以在社區走廊便溺你不知道嗎」,我回說 「不好意思,今天是意外,我會把他處理乾淨」,對方就情緒激動作勢要打我,我說我們請管理員及警方處理,我隨他走到1樓大廳,對方轉身又要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576卷第18頁)。

㈢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帶狗在本案社區晶華館西側門的走廊小便,我上去勸告她,她反而大聲抗議,說為什麼公共區域不能讓狗在這邊小便,我就拿我的手機錄影等語(見偵576卷第10頁)。嗣於原審供稱: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在社區西邊側門,看見告訴人帶著她的寵物狗,在我們晶華館社區的內側走廊小便,我就走出側門,告訴她說我們社區不可以帶寵物隨地大小便,而且旁邊的柱子就有貼告示,告訴人當場跟我說你是誰,你是主委嗎,她根本不聽勸告,我就拿出手機錄影,然後請她在原地等候,我去找社區物業管理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我們社區大廳,告訴人就緊跟在我後面,進入我們一樓大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㈣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之犬隻便溺而發生衝突,被告業已返回所屬本案社區大廳,若告訴人自行離去、返回所屬管委會社區,本可暫時平息本件衝突、理性處理犬隻便溺之事,未料告訴人追及至本案社區大廳內,升高2人之衝突糾紛,被告在此情狀下,因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本案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前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言論」,並非「吐口水」,原審判決誤解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均認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係侮辱告訴人,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⒉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三次,乃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侮辱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關於刑法第309條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該規定不違憲,且敘明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所在。惟上訴書逕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言論」,並非「吐口水」為由提起上訴,顯有誤會。

⒉至上訴書所援引之他案,雖同為吐口水之舉,但案發之背景因素、有無搭配其他侮辱性言詞、所吐口水位置等具體情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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