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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黃筱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前彬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邱盛彬為鄰居,被告對其出言朝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將導致告訴人於鄰里間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當有所認知,卻仍僅因雙方口角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且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概念,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名譽,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旨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是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率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因爭執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8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抑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情,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抑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且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開所認,尚難憑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由被告於114年8月14日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彬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5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彬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前彬於民國114年3月2
    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
    押,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7頁)在卷為
    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邱盛彬於113年6
    月10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因爭執停
    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稱:「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
    人聞言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
    雞巴」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81頁)相符,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
    、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
    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又被告為告訴人鄰居之友人,渠等於案發時係因鐵門未關及
    停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即因情緒失控口出「幹你娘機掰」
    等語,依前述發生爭執之起因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
    當下係因情緒激動,致以上開粗鄙言論為情緒之抒發,固屬
    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然被告以此些粗鄙髒
    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已有疑問。況被
    告為上開言語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
    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於
    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衝突時,是否僅因渠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而認被告所為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
    程度,實堪存疑。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
    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難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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