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宣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宣涵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6-67、9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為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爭執及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確屬不該,且迄今因告訴人希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損害賠償請求,故被告未能與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已知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此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旅行社任職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