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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
被告
孟慶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114年度易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孟慶熹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如附表一負面評論時,僅公然為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並未引述或指摘可受公評的具體事實,所稱「無知」、「無恥」、「無賴」、「裝瘋賣傻」、「厚顏無恥」、「恬不知恥」、「寡廉鮮恥」、「無恥濫言」、「無恥下流」、「卑鄙無恥」、「可憐、可悲、又可惡、又可厭」、「引以為恥」,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告訴人李天衡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屬侮辱性的言詞。再者,所謂的「臭狗屎」則有「嘲笑低劣的人或事」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的謾罵性言論,具負面評價意味。又被告以「你腦袋裏摻滿了坨坨臭狗屎」的文字發表言論,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縱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但以貶損告訴人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可言。前述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其所評論的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不見有何助於事實的描述、評論,足認是用以攻訐告訴人,而非就事論事為合理的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程度而逾越合理範圍,自因認被告已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及名譽,應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甚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尚嫌速斷。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告訴人長期以來就習慣以毫無根據的傳言,在同鄉會的群組中刷存在感。告訴人自視自己是刑事警察的背景,常常在群組裡面亂說話,主動在群組裡面大量貼文、公開他人的隱私,告訴人長期亂貼貼文挑釁大家,已經嚴重侵犯被告及其他鄉親,我身為總幹事為了維護大家的權益,才有如附表所示的發言。我沒有要主動挑釁告訴人,也沒有污衊他,請庭上秉公審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是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行為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只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而關於公然侮辱罪的合憲性問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的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前述規定成為髒話罪。這是因為當人類開始使用語言、形成社會共同生活時,即有謠言的產生,流言蜚語盛行、八卦當道一直是人類社會的共同現象;甚至有論者認為人類作為一種社會性動物,彼此合作是賴以生存與繁衍的關鍵,而講八卦(說壞話)才可以知悉誰比較可信可靠,以免遭到欺詐和占便宜。雖然如此,如果沒有對言論自由適度地限制,自會對個人的名譽、隱私等法益產生程度不一的侵害,此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當代社會,其無遠弗屆的傳播力危害猶烈。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的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被告(LINE暱稱「孟閔」)與告訴人(LINE暱稱「李,李天衡」)均為同鄉會成員,2人之前因會務事宜有所齟齬,被告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本案群組(成員上百人)內公開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內容的言論,供本案群組內人員閱覽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內容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5、33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依照原審所整理被告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內容言論的脈絡事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同鄉會會務事宜有所齟齬,告訴人又一再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1時32分、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8分、上午9時53分在本案群組指摘被告、就會務發言,其中甚至指稱被告老年癡呆症共二次,致使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7及48分就會務予以回應後,終於在同日上午9時58分回以如附表編號一「訊息」欄所示的言論。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2分及翌(18)日凌晨0時依序在本案群組一再重提同鄉會辦公室裝潢費用的爭議,致使被告回以如附表編號二「訊息」欄所示的言論。基此,就本案的發言順序、表意脈絡來看,告訴人顯然是自願加入與被告之間的爭端,甚至對被告施以負面言語,致使被告以附表「訊息」欄所示的負面言語予以回擊,此核屬一般人常見的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被告僅短暫以附表「訊息」欄所示言語回擊告訴人,並未反覆、持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就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而言,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的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的一般通念,縱使足以造成告訴人一時的不快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但此尚屬通訊軟體聯繫中常見之偶發、輕率的發言,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何況就負面評價言論的可能價值而言,被告所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言論,乃是因同鄉會的會務爭議而起或與會務相關,則被告就會務的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的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的精神上不悅,但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的輿論功能。是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訊息」欄所示內容的言論,雖未具體指摘傳述者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的事實,但依照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送訊息的脈絡事實,顯然是針對同鄉會辦公室裝潢費用的爭議,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縱使其用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的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發言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縱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但以貶損告訴人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可言等語。惟查,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被害人的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已如前述。而就本案的發言順序、表意脈絡來看,告訴人是自願加入與被告之間的爭端,甚至對被告施以負面言語,被告才以附表「訊息」欄所示負面言語予以回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年近70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所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言論,或因同鄉會的會務爭議而起,或與同鄉會會務有關,則被告就會務的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的負面評價,縱使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的不悅,但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的輿論功能。何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訊息 檢察官認涉犯罪名 一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58分 「@李,李天衡……我就是要東施效顰於你的無知、無恥、無賴!你已是73歲,已屆從心所欲,而不逾矩之齡了,咋就以如此的行徑,在群組上裝瘋賣傻的佔版面刷存在感?……」 公然侮辱 二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 「(回覆LINE暱稱『李,李天衡』之訊息)@李天衡警察杯杯:……你腦袋裏摻滿了坨坨臭狗屎,多次邀你來鄉會,與你共同檢審你所謂的【聽聞】【據說】【轉傳】等疑惑!……你如此的;厚顏無恥、恬不知恥、寡廉鮮恥、無恥濫言、無恥下流、卑鄙無恥……我真以你如此既可憐、可悲、又可惡、又可厭的噁心作為,引以為恥啊!……你腦袋裏的陀坨坨臭狗屎在發酵……」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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