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愷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愷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2年9月之後就封鎖告訴人張○○及其友人的IG、刪除好友,我只是在我的社群發洩情緒,不想讓她們知道,是她們找陌生人或共同的友人偷看我發洩情緒的言論,截圖給告訴人看,我只承認公然侮辱,但我沒有恐嚇的故意;且告訴人欠我錢,我曾跟告訴人協議,我每罵她一次,即可免除她積欠我的債務2,000元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IG文章及限時動態截圖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明白指駁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非其IG好友、其為本案貼文或發限時動態只是單純抒發情緒、曾和告訴人約定辱罵1次可抵債務2,000元等辯解不可採信,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觀諸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所發表之限時動態內容為:「偷我們家的錢,長期背地陷我於不義...麻煩雞婆八卦還當他朋友的人,把我限時動態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地址…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操!」(偵15547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將上開恐嚇告訴人之內容,藉由告訴人之友人轉達予告訴人,藉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訴仍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為家管,無收入、目前無工作,協助家人打理公司,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若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愷若因與張○○前有夙怨,竟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
NSTAGRAM(下稱IG),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公開張貼以如附表
所示文字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且辱罵張○○,
使張○○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愷若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稱
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
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
2頁),然因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證
據,茲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在IG上使用暱稱nancy0000,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
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外散佈關於我的不實謠言,我想與告訴人溝通,但對方
不理,而我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時,告訴人已非我的IG好友,
那些貼文都是有觀看限制的摯友文,且幾乎刊登後2小時就
刪除,應是其他人轉貼文章內容給告訴人觀看,但我只是抒
發情緒,並沒有要藉此恐嚇告訴人。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斷章取義,文中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未叫朋
友轉達給告訴人,裡面提到「雞婆八卦還是當他是朋友的人
把我的限動截給他看!」等語,只是我在嘲諷告訴人及其友
人私下議論紛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感
情深厚,告訴人卻挑撥被告與其配偶感情,盜用被告財物,
被告欲聯繫告訴人以釐清事實,然告訴人不理,被告委屈憤
怒始透過IG抒發情緒,而告訴人平日說話也很衝,雙方均知
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另告訴人雖表示自己因被告行為心生恐
懼,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
1日仍外出參加活動,顯無因畏懼而不敢外出之情形。此外
,就附表編號7部分,因雙方曾協議,若被告有罵告訴人,
告訴人即可減免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告訴人恐有藉
此故意激怒被告之虞,故縱使被告言語過激,亦絕無恐嚇之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在IG上使用暱稱nancy0000,張貼附表所示之
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547號【下稱士檢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13頁至第11
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IG文章及限時動態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士檢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年,一
直到112年12月前我都還是被告IG的朋友,被告從112年7、8
月就開始發文謾罵、攻擊我,讓我很不舒服。112年9月5日
被告用了比中指的照片,將我的姓名標註出來,並明確說要
拽我頭髮、打我,其他文章裡雖然未標註我的名字,但「張
」是我的姓氏,被告曾用我的本名罵過我相類似的內容,例
如被告覺得她曾經幫助過我,而我不知感恩、挑撥夫妻感情
,也因被告謾罵我很久,所以當被告辱罵「垃圾張」、「垃
圾」、挑撥夫妻感情等,我就知道被告罵的人就是我。在被
告於112年9月5日發表附表編號1文章前,被告雖不曾拽過我
頭髮,但在我被攻擊2個多月後,我再看到這篇文章,我無
法確定這些事情會不會發生,我會害怕。而附表編號2限時
動態中,被告提到了我的本名,還說要打我,所以我會害怕
,而附表編號5、6限時動態部分,因為我與被告共同的朋友
很多,被告寫「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等
於在教唆我的朋友把我騙過去被告面前,讓被告打我,讓我
不知道是否該相信朋友,也擔心被告會用什麼方式騙我,我
也會懷疑朋友對我做的事情,而附表編號7限時動態部分,
被告說她知道我家地址,表明自己有黑道背景,要對我不利
,所以我晚上回家、出門都會很害怕。雖然我於112年12月
後就不是被告IG的朋友,看不到被告發表的內容,但因我們
共通的朋友非常多,且被告曾於限時動態或在IG上指名某些
朋友,要那些朋友將被告的限時動態轉貼給我看,所以還是
會有人跟我說被告張貼的這些內容等語明確(院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衡以附表編號1文中「我有一天…一定會跩著某人
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不跟我說道
歉,就再兩個耳光…打到我爽為止。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老
娘會親自動手」,並且TAG告訴人的IG暱稱mm000000,而附
表編號2限時動態中張貼「大家都知道我很想揍張○○,他真
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於附表編號5限時動態中張貼「垃
圾張…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於附表編號6
限時動態中張貼「連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紅包」;
附表編號7限時動態中張貼「麻煩雞婆八卦還當是他朋友的
人,把我的限動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住址
…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
」等語,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產生自身人身安
全於未來恐受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受,故自被告所張貼之文
章、限時動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存有齟齬,且被告認
告訴人已招惹被告,故而揚言要拽告訴人頭髮、賞告訴人耳
光,甚至不惜花費金錢請求他人將告訴人拐騙至被告處所,
以便被告毆打告訴人,更表示將有黑道於告訴人住處等待告
訴人返家,而一再表達被告欲傷害報復告訴人,將對告訴人
不利之決心,是由被告所發表之文章、限時動態之內容綜合
以觀,被告確實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不利,且該等語句確實具
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已非我IG好友,貼文、限時動態都
是有觀看限制的摯友文,告訴人應該看不到,且就附表編號
7部分,我只是在嘲諷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遭好友背叛後才說氣話,
告訴人平日說話也衝,雙方均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兩造甚
有被告若罵告訴人,被告即應減免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約定,
且自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27日、3月21日仍如
常外出,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文章,明確TAG告訴人IG暱稱,告訴人當能
觀看該文章,而附表編號7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完整限時
動態全文(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一開始就提及「姓張
的」、「垃圾」、「跟垃圾張○○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
…」,已明確說明被告點名之對象為告訴人,而被告於限時
動態上寫「麻煩雞婆八卦還是當他朋友的人,把我的限動截
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住址,敢再動我家人包
含我老公一根汗毛試看看!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
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操!」更是要求他人將該則限時動
態截圖傳送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顯然有藉此
傳達警示、威脅告訴人之意。至於其餘限時動態部分,被告
雖辯稱其IG限時動態有觀看權限之限制,告訴人應該看不到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限時動態我是設定幾位跟
告訴人共同好友才看得到等語(士檢偵卷第10頁),倘被告
只是發洩情緒,未希望該等文字內容遭告訴人看見或知悉,
被告自可限制與告訴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甚至透過其他
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該等文字內容遭告訴人看見或知悉
之可能性,然被告放任該等限時動態給同時認識被告與告訴
人之共同友人觀看,告訴人當有極高之可能性透過他人轉知
而獲悉該等內容,是被告在IG上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實際
上告訴人也自友人處知悉上情,故被告所為當屬惡害通知,
已非情緒抒發;再佐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恫嚇,懼而向警方
備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參(士檢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所為
而心生畏懼之情。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仍能如常
出門,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一般人受恐嚇而心
生畏懼時所為應變,本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之
影響,縱使告訴人事後有外出為一般社交行為,亦無從反推
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⑵另辯護人以雙方存有債務,甚有約定若被告辱罵告訴人,被
告即應減免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約定,故不排除告訴人恐有藉
此故意激怒被告之虞云云,惟雙方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
事,為告訴人所否認(院卷第119頁),且縱認告訴人確有積
欠被告款項,然雙方是否有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一次即可減免
2,000元債務之約定,亦乏證據可佐,更無謂因雙方有該等
約定,即得免除被告不法恐嚇他人之刑事責任,故辯護人前
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IG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恐
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表示欲
聲請調查告訴人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心
理狀態云云,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調查核無
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稱「幹零娘張○
○那個垃圾」、「爛人」、「你根本不配當人」、「垃圾張
」、「垃圾」、「垃圾張○○」、「偷我們家的錢,長期背地
陷我於不義」等語,且對告訴人恫稱「我有一天…一定會跩
著某人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打到
我爽為止…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大家都知道我很想揍
張○○,他真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
我面前讓我打她」、「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紅包」
、「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
?」等語,顯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
竟因此心生不滿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院審理時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8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為
家管,無收入、目前無工作,協助家人打理公司,不需扶養
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27頁)、平日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於IG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恫稱「張○○!妳真
的會下地獄…張○○有多值得被揍?」;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
,於IG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恫稱「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
?」;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於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恫稱
「跟垃圾張○○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我全都瞧不起!
!」等語,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
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
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
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
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IG限時動態中張貼前揭文字內容,有
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可憑(士檢偵卷第41頁、第46頁、
第47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之IG限時動態中張貼「張○○!妳真的會下
地獄」、「張○○有多值得被揍?」等語,而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張○○!妳真的會下地獄」這句話讓我覺得被
告在詛咒我,我不覺得被告的詛咒會成真,但面對別人沒有
真實根據的惡意詛咒,我還是會覺得害怕,至於「張○○有多
值得被揍?」這句讓我害怕,是因為被告文章內一直重複著
要揍我的字眼等語(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然所謂惡害之
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
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被告雖於IG限時動態
中稱「張○○!妳真的會下地獄」,然核其內容並無以何種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的惡害之通知,而僅
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被告夫妻感情表達不滿之情緒。至於
被告於IG動態上寫「張○○有多值得被揍?」,然觀諸該限時
動態全文,「張○○有多值得被揍?」乃係該則限時動態之標
題,後述之內容則係被告在表達告訴人亂編故事,自己唾棄
告訴人之行徑等情,亦未見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具體惡害通知;就附表編號4之IG限時動態中,被告固於
照片旁寫「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貼出我的照片,但沒有將被告、被告
老公及我的臉遮掩,被告說「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讓
我覺得害怕,我怕被告會打我等語(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然觀諸該則限時動態,通篇均未見被告有以何種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且審酌該則限
時動態內容,被告應係在感嘆自己遭告訴人背叛,心生不滿
,被告前揭所為至多僅在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並無傳達任
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附表編號7之IG限時動
態中,被告雖張貼「跟垃圾張○○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
,我全都瞧不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前面說她可以唆使我的朋友把我騙出去讓被告打,現在又說
與我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朋友都可能成為被告的敵人,
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院卷第117頁),然觀諸被告前開文字
內容,應僅係在表達自己瞧不起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交好之人
,並無其他具體之惡害通知,縱認該等文字內容讓告訴人感
到不適,亦難認被告前開文字內容具有恐嚇或威脅告訴人之
意,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從而,就上開文字內容,縱使告訴人瀏覽後可能感受不悅,
然均未見有何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因此感受被害而生危害於
安全之加害文字,仍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佩霖、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暱稱/帳號 社群網站 留言內容(粗黑底線部分為恐嚇之部分) 觸犯之罪名 1 112年9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下稱被告居所) nancy0000(起訴書誤載為sasha77827,應予更正) IG 我有一天…一定會跩著某人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不跟我說道歉,就再兩個耳光…打到我爽為止。 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 112年10月1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幹零娘張○○那個垃圾怎麼對我的 大家都知道我很想揍張○○,他真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 112年10月2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張○○!妳真的會下地獄 每次看到我老公跟我吵架,就會很得意的,就是這個爛人…她什麼都沒有,挑撥離間就是她的專長… 張○○有多值得被揍?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4 112年10月3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你根本不配當人…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5 112年11月6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垃圾張 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連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紅包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7 113年3月19日 被告居所 nancy0000 IG 跟垃圾張○○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我全都瞧不起!! 偷我們家的錢,長期背地陷我於不義 麻煩雞婆八卦還當他朋友的人,把我限時動態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地址… 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操!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