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培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培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電話或臉書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接續對附所示之彭芳怡、李珊瑄、廖妍蓁、林美惠、魏汝耘、葉曉鳳等人,以語音通話及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張瓊文介入他人婚姻與有婦之夫有婚外情之行為,而以言語及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瓊文名譽之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彭芳怡通話,並有使用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語音通話、傳送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容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張瓊文一起去義大利時就發現她出軌,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手機封面她和吳O霖抱在一起的照片,我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我是說告訴人介入別人的婚姻關係,我有提出告訴人找律師幫她男友打離婚官司、告訴人出國是其男友出錢、告訴人帶男友給其姑姑看之證據;因為我覺得告訴人說要介紹離婚律師給其男友讓他太太淨身出戶、搶小孩(監護權)的作法不厚道,所以回國後我就在網路上說要跟告訴人斷絕關係,告訴人隔天就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壞話,我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我的抹黑;附表編號3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jo」不是告訴人的名字,是我自己LINE設定的,我在LINE裡面都是叫告訴人「瓊文」云云(見原審易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電話或Messenger聯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指稱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為第三者之事實:
⒈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打給我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我沒有回應,只講「嗯」、「啊」,被告就說我解除妳好友喔,然後她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13622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我,時間大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跟她前夫向被告借了80萬元沒有還,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家的小三,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因為我不瞭解狀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我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蔡小姐求證等語(見偵13622卷第214頁)。證人葉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打Messenger電話給我講了39分鐘,跟我說「妳知道Joanna有男朋友嗎?她男朋友還是有婦之夫,就是別人的小三」,被告說Joanna的態度對她來說她不是很高興,因為被告說她自己是有家庭的,她真的很不喜歡看到自己的朋友去當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跟我說Joanna怎麼可以這樣子,後來被告又怕我不相信她講的話,還傳給我那位正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可是我不太想去問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7、268、265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與其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及告訴人男友為有婦之夫一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Messenger以帳號「Christina Chang」傳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見原審易卷第71頁),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包括⑴對象李珊瑄:「蔡O穎0939***753(號碼詳卷,下同)」、「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⑵對象廖妍蓁:「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後四處抹黑我」;⑶對象林美惠:「蔡O穎0939***753 正宮電話」;⑷對象魏汝耘:「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O穎0939***753」、「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均詳附表所示證據卷頁),已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家庭之悖德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破壞他人婚姻及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否認有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云云,並無可採信。
⒊再佐以卷內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分別有向附表所示之彭芳怡、李珊瑄、廖妍蓁、林美惠、魏汝耘、葉曉鳳以言語指摘、傳述或以文字散布該等指涉告訴人為小三之內容,而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對象,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99至30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叫我「Jo」或「瓊文」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6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將告訴人名稱標註為「瓊文jo」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核與常情相符;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是被告有以電話或Messenger聯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指稱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為第三者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⒈被告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被告為「小三」之事為真實: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男友「igby」(吳O霖)同行義大利,且提及「igby」與配偶之官司勝訴,「igby」與其配偶分居10年,其配偶沒有工作只有每月15日來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更提到告訴人帶「igby」見其姑姑等語,而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手機擷圖上亦有告訴人與「igby」擁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3、99、101、105、107、119頁、偵13622卷第63頁),參以告訴人稱與被告為多年朋友,也曾一同出國(見偵13622卷第18、129頁),告訴人誠有可能將其私人活動在與被告聊天中傾訴,則被告依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與「igby」合照照片,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當第三者即「小三」,自亦難認為其主張毫無相當理由。
⒉被告雖有相當理由確認告訴人為「小三」,然其所指摘之告訴人為「小三」一事,依告訴人從事代購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
(三)綜上,被告以手機通話或以Messenger語音通話、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提及告訴人係為小三等情,顯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他人婚姻感情之情事,而此等情事本屬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傳述、指摘前開內容,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知告訴人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與感情交往之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再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不同對象傳述、散布告訴人為小三等內容,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所傳述者亦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應負誹謗罪責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之抹黑云云。然上開證人彭芳怡、李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其等澄清遭告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旬,我沒有從被告那邊聽到說告訴人是怎麼說她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補充此部分罪名即可。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就附表同一發表對象所為之各次發表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之事為真實,原判決以被告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意圖散布於眾,率爾對附表所示對象發表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而散布於眾,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然被告係依據相當事證認其指摘、傳述之內容屬實,且被告僅就附表所示對象散布以電話、私訊方式指摘、傳述誹謗內容,並非係張貼在不特定之公眾得以瀏覽之公開網頁上,其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及從事代購團購,月入約3、4萬元,家中有母親,與配偶共同照顧撫育3名國小孩童(見本院卷第16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人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傳述散布對象 言語指摘、傳述或以文字散布之內容 證據卷頁 1 彭芳怡 手機通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①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3622卷第206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22卷第183頁)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送「蔡O穎0939***753(號碼詳卷,下同)」「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文字內容 ①證人李珊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3622卷第213至214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22卷第215、185頁)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送「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文字內容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22卷第184頁)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送「蔡O穎0939***753正宮電話」等文字內容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22卷第186頁)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送「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O穎0939***753」、「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文字內容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22卷第187頁)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①證人葉曉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卷第264至267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66卷第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