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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江哲瑋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語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語柔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3頁第4行所載「114年3月6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4年3月6日、4月24日」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甄(下稱告訴人)指訴詳盡,並有捷運車廂、月台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等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說「你窮光蛋不要碰我」、「碰瓷」,並有拍打告訴人帽子(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被告偵訊筆錄),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與證據相悖,判決不當云云。

三、被告坦認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9分許,搭乘捷運自港墘站往西湖站途中之捷運車廂內,對告訴人口出「你窮光蛋不要碰我」、「沒錢的人就很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下稱本案言詞),並連續2次出手將告訴人之帽子拍落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案動機,因為不會有人沒事會去罵陌生人,是對方先對我做小動作,一直拍打我的背包,但監視器沒有拍到;又因為對方是故意要激怒我,打算要錄影存證,所以我才連續兩次出手將對方帽子拍落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事證,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並多次出手將告訴人之帽子拍落,然並未口出「你他媽的」等情,且詳為說明被告口出本案言詞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及其拍落告訴人帽子難認屬強暴公然侮辱行為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合。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及其後以手拍落告訴人帽子之行為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本案言詞及拍落帽子行為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其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故意先對其為拍打背包之小動作,想要刻意激怒其並為錄影存證,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詞,繼而拍落告訴人帽子;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陳:當時因人潮太多,被告被另名女子碰到,而當時被告背對著我,誤以為是我碰到她,就轉身指著我並罵我(見偵字卷第16頁),參以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要被告下車(見易字卷第138至139頁原審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則依此等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談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本案言詞,並拍落告訴人之帽子,以此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言詞雖有負面意涵且不得體,拍落告訴人帽子之行為亦不足取,然尚難認屬無端侮辱。又因被告為本案言詞及拍落告訴人帽子之時間均甚為短瞬,且被告於拍落帽子後已立刻並多次向告訴人說對不起、抱歉(見易字卷第139頁原審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自不足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再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好像猜得到一般人是如何看待我,但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一直被當成收入來源不明、資金來源有道德疑慮的那種女人,我是從加入上一家公司即影視業的韓商公司(依偵字卷第49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應為113年1月間),開始覺得別人看我的眼光不一樣,我從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後就決定要退休,我很想工作,但這個社會不容許我繼續工作,而有時候如果對方碰撞到我,我跟他講,然後對方不願意跟我道歉的話,我可能就會自言自語,罵人是窮光蛋,大部分的人都認為講窮光蛋有侮辱別人的用意、心態,但我沒有這個心態跟用意,我認為會將自己想法投射到我身上的人,好像對生活滿意度都很低,而生活滿意度低的人,對我來說就是窮光蛋,這跟戶頭裡面有沒有錢沒有關係,沒錢的人是指心很窮的人,碰瓷就是非常熟悉一些小巧的犯案手法,知道這些小動作警察都不會管,我會講身上有新臺幣30萬元,是以為這樣就可嚇退她,因為如果賠償不起的話,可能就會害怕(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參被告確曾前往心身醫學診所進行諮商(見易字卷第87至8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會有別人對其有異樣眼光之想法,在社會、工作適應情況未臻良善,身心狀況不佳,則被告為本案言詞及前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之意,抑或僅為武裝自己、企圖嚇阻對方之自我保護手段,非無可疑。況被告所言「你窮光蛋不要碰我」、「沒錢的人就很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縱認屬負面詞語,然有錢或沒錢、貧窮或富有均屬相對概念,並無絕對標準,碰瓷則係被告當日所認告訴人碰觸到其之主觀上解讀,是否必然屬貶抑他人評價之詞,均仍有待斟酌,且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而出口辱罵他人,且被告拍落他人帽子之行為不具水準,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損。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且告訴人當日穿著整齊、清潔,此觀原審勘驗筆錄擷圖自明,足徵告訴人並非社會經濟結構上之弱勢群體成員,亦無任何使人誤認為經濟弱勢族群之外觀。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所為本案言詞係對告訴人個人所發,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語言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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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柔(原名陳雨欣)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5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語柔(原名陳雨欣)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上午8時19分許,搭乘捷運自港墘站往西湖站途中,因
    認無故遭告訴人曾怡甄碰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你窮光蛋不要碰我」、「沒錢的人就很喜歡搞一些小動作,
    然後裝作是碰瓷啦」、「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連
    續2次出手將曾怡甄之帽子撥落,以此強暴之手段羞辱告訴
    人,致告訴人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及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3年4月22日8時19分許在捷運車廂
    內,對告訴人口出「你窮光蛋不要碰我」、「沒錢的人就很
    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等語(下稱本案言
    詞)以及連續2次出手將告訴人帽子拍落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
    辱罵告訴人之意思,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我乘坐捷運要去
    上班,我懷疑告訴人跟別人吵架後遷怒於我,我和他爭執,
    告訴人在車廂內又靠我很近,我情緒波動、後來又感到害怕
    ,就去撥他的帽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斟酌被告
    本案說話時的整體脈絡,被告係因在擁擠的捷運車廂內,無
    端捲入告訴人與他人之紛爭,受告訴人以言語相逼,又以手
    機拍攝,才脫口而出本案言詞,捷運其他乘客無動於衷,本
    案言詞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將告訴人帽子拍落
    之行為亦不足損害其名譽,被告之言詞和行為不成立公然侮
    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窮光蛋不要碰我」、「
      沒錢的人就很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
      下稱本案言詞)等語,並多次出手將告訴人之帽子拍落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
      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100頁、第14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
      、第59至61頁),且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有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
      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另
      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易字卷第94至96頁、第138至140頁
      、第81至85頁、第149至159頁),上情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口出「你他媽的」
      等語。然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時,雖有聽聞
      「你他媽的」等語,惟斯時告訴人手機畫面恰在拍攝被告
      臉部,未見被告口唇移動,且此語聲音特徵與前所聽到被
      告語音特徵略有不同,研判該「你他媽的」之言詞非被告
      所說(見易字卷第138頁)。則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
      認客觀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你他媽的」等語。本院憑
      以論斷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強暴侮辱罪之標的,僅
      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窮光蛋不要碰我」、「沒錢的人就很
      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即本案言詞)
      等語,與被告多次打落告訴人帽子之客觀行為。
 ㈡被告口出本案言詞尚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被告所稱:「窮光蛋」、「沒錢的人就很喜歡搞一些小動
      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不要在那邊裝作沒事、裝無辜」
      等言詞,固然帶有負面之意涵,而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或
      精神上之不悅。然本院仍應就被告前開言論之總體脈絡,
      觀察下列因素以為綜合評價:
   ⑴本案發生時正值平日上班通勤時間,車廂內人潮來往且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站立之位置周邊甚為擁擠。在一名
        身著黑白色條紋衣服之女子穿過人群站到二人附近後,
        被告於接下來的數十秒內三次轉頭看向告訴人及該名女
        子方向,隨後即轉身面向告訴人,先伸手打落告訴人之
        帽子,並開始與告訴人對話、爭吵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易字卷第94至96頁、第
        81至8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距離被告臉部甚近,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
        錄影,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49至152頁)
        。佐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拍打我的背包,我懷疑他是跟
        別人吵架後而遷怒於我,我轉過來說你幹嘛拍我背包,
        告訴人卻否認,在捷運車廂內他又靠我很近,我情緒波
        動往上提了等語(審易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確係
        因認遭到位於其背後之告訴人推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於衝突中方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本案言詞甚明。
   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僅「窮光蛋」、「沒錢的人就很
        喜歡搞一些小動作,然後裝作是碰瓷啦,不要在那邊裝
        作沒事、裝無辜」等語帶有負面評價,則此僅為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謾罵。
   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1
        5頁),可見其並非社會經濟結構上之弱勢群體成員,
        加以依本院勘驗捷運月台錄影之擷圖,告訴人穿著整齊
        、清潔,並無何會使人誤認其為經濟弱勢族群之外觀。
        則被告本案言詞,固然隱有對於經濟弱勢族群之錯誤刻
        板印象,但因告訴人並不屬於該族群,並非被告言論指
        涉之對象,該等言論實無足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
  ⒊綜合上述,被告係於捷運車廂中與告訴人因人潮推擠發生
      衝突,並於衝突當場短暫口出本案言詞,且因告訴人並非
      屬被告言語中指涉之社會經濟弱勢群體,本案言詞尚未能
      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雖被告僅因細故即率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造成告訴人不悅,實有可議。然基
      於被告言論自由與告訴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刑法謙抑性之
      考量,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
      告此舉尚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
      ,而無從遽以刑罰相繩。
 ㈢被告拍落告訴人帽子難認屬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行為
  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
      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
      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
      人之人性尊嚴。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為被告對我公然侮辱
      ,是因為被告對我說本案言詞,並於過程中,將我的帽子
      掀掉,讓大家看見我的臉;我之所以覺得讓大家看見我的
      臉是公然侮辱,是因為大家當時如果沒有看到我的臉,我
      就不會覺得那麼丟臉等語(偵卷第59頁)。然經本院勘驗
      捷運月臺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戴有口罩,脫去
      帽子後仍難以辨識其長相,且其脫去帽子後,亦未見何傷
      痕、瑕疵等與他人明顯有異之處(易字卷第155頁圖14)
      。則拍落告訴人帽子,並不能使旁人辨識其面貌,且被告
      所稱本案言詞尚不足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業如前述,則脫下帽子顯露告訴人面部特徵,亦不因而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受到影響。
  ⒊特定行為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不能跳脫社會、文化之
      脈絡以為判斷。如在穆斯林文化中,因穿戴頭巾為文化、
      宗教一般規範,揭去他人頭巾,可能使該他人狼狽、難堪
      ,甚至影響其人性尊嚴。但在我國社會、文化之脈絡下,
      帽子僅為個人選擇配戴之服裝配件,不戴帽子亦不會因此
      而難堪、狼狽、遭人側目。則被告拍落告訴人之帽子,固
      具有冒犯意涵,足以侵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
      尚不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認已達於侵犯告訴人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之程度,被告此一行為即與刑法上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之要件行為有間。
  ⒋況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錄影,被告係於通勤時段人潮
      擁擠之捷運車廂中,因認遭在背後之告訴人推擠,頻頻回
      頭確認後,轉身打落告訴人之帽子,並開始與告訴人爭吵
      ,在爭吵過程中,並頻頻打落告訴人之帽子(易字卷第95
      至96頁),可見被告打落告訴人之帽子,為被告為表達不
      滿,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之手段。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紛爭,而率然以此侵擾方式升高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固屬可議。但因打落帽子在我國社會、文化脈絡下,並
      不具有使告訴人因而狼狽、難堪之羞辱意涵,被告與告訴
      人斯時又因推擠一事有所爭執,就旁觀人群角度而言,被
      告打落告訴人之帽子,僅為被告在衝突中刻意尋釁之行為
      ,至多足使旁觀者質疑被告修養不足,但實不致因此而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認已達於侵害告訴人人性尊嚴
      之程度甚明。自難遽就被告打落告訴人帽子之行為,科以
      刑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之客觀
    行為已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要件,即
    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與強暴侮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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