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雷嘉年
- 被告
- 許力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雷嘉年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雷嘉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陳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嘉年有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2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嘉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亦陳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5、10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嘉年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雷嘉年所犯強制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雷嘉年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林麗玲和解、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尚知悔悟(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第109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雷嘉年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嘉年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嘉年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在其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告訴人不斷要求離開之情況下,仍持續待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內,過程中持續不間斷對告訴人叫囂、戲謔、訕笑,干涉告訴人以本案計程車載送客人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兼衡被告雷嘉年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尚知悔悟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雷嘉年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力友諭知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力友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力友與被告雷嘉年長時間處於告訴人之計程車上,足認與被告雷嘉年有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許力友未構成強制罪,尚有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還沒到場前,被告許力友有先下車,他的態度是願意下車的,他還拉著被告雷嘉年要下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雷嘉年不願意下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核與被告許力友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起口角,被告雷嘉年是我的老闆,案發當日我們是去應酬,我不可能把老闆丟在那邊就走了,我在那邊看被告雷嘉年跟告訴人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許力友雖與被告雷嘉年一同待在本案計程車內,且兩人均未下車,然被告許力友之目的係為規勸被告雷嘉年盡快離開本案計程車,而非與被告雷嘉年一同拒絕離開本案計程車,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依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力友非但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曾對被告雷嘉年說:「我載你回去啦」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5頁),足見被告許力友雖於被告雷嘉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亦陪同在旁,然其實係欲勸說被告雷嘉年一同離去,難認被告許力友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許力友與被告雷嘉年一同待在本案計程車內,而遽認其與被告雷嘉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力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力友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力友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