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 被告
- 翁靖遠
- 選任辯護人
- 蘇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靖遠(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崴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忻紜(原名吳美娟)則為天崴公司之會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因帳目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天崴公司辦公室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你媽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忻紜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離職原因為何?)前一天被囚禁」、「(請說明具體原因?)說帳目不清,要求我做假帳,沒有做不准走」、「(被告駡妳時,有無與他起爭執?)沒有。我就默默的被他駡,然後改帳」、「(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無法離開嗎?)是他不讓我走」等語;另依證人徐梓峻於警詢時證稱:「(......吳美娟......於筆錄提到,渠與老闆翁靖遠於辦公室内因為帳務問題,致翁靖遠對吳美娟辱罵【操你媽、他媽的】以及很多髒話、還罵吳美娟是畜生、德行有失操守有問題、懷疑吳美娟A公司的錢等,致吳美娟認為遭妨害名譽;有無此事?你有無聽到翁靖遠對吳美娟辱罵這些話?)有這件事情。老闆翁靖遠的確有對吳美娟辱罵這些話。」、「(你是否知道吳美娟平時下班時間是幾點?)她下班時間是下午五點」、「(吳美娟當(20)天幾點才離開公司?是否清楚?)她那天約晚上10點才離開」、「(你是否清楚,為何她要這麼晚才離開公司?)因為帳務的問題,所以她才那麼晚離開」、「(就你所知,吳美娟是主動要處理帳務問題而留下來,還是遭老闆要求?)是老闆翁靖遠要求」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在天崴公司發生何事?)......當天我下午5時開始上班,我聽到好像有帳務的問題,他們一直叫吳忻紜對帳,因為吳忻紜是會計。翁靖遠有罵她髒話『操你媽』,且有說『如果帳沒對好我會告你業務侵占』、『帳沒搞清楚前不准離開』,吳忻紜過程中沒有回嘴,只是繼續對帳」等語觀之,顯見案發時之情境並非雙方發生爭執,而係被告憑藉公司負責人之階級身分,禁止員工即告訴人下班,並單方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顯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核與「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符。
㈡另依吳忻紜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說了什麼?)『操你媽』還有其他各式各樣的髒話,但我忘記了」、「(請求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第32頁徐梓峻警詢筆錄第3個問答)徐梓峻警詢說被告在辦公室內因為帳目問題,翁靖遠對吳忻紜辱罵操你媽、他媽的以及很多髒話,還罵吳忻紜是畜生,德行有失操守有問題,懷疑吳忻紜A公司的錢,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是只駡妳一次,還是多次辱罵?)多次辱罵。」;「(當天被告多次辱罵妳的聲音或態度為何?)沒辦法,我的焦慮會發作」、「(被告有比較大聲的情況?)非常大聲。」、「(妳當下的感受為何?)很不舒服,我現在也很不舒服,而且我現在想離開」等語觀之,被告上開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顯非短暫偶然,而係持續進行。又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有關「操你媽」、「他媽的」、「畜生」、「德行有失、操守有問題」等語,顯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另參以案發地又為其他平日共處之員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綜觀前揭情境,被告上揭之恣意攻擊行為,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及生活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且足令告訴人否定其人格尊嚴,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案發後1年2月後,於法院審理詰問時,仍呈現精神崩潰之狀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恣意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非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且被告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確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另參以被告既已成年,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人,然不思以理性處理公司業務,反竟憑藉僱主之身分,於案發時恣意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認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能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本案言語之侮辱行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三)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天崴公司對告訴人口出「媽的」、「他媽的」等話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徐梓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至71頁)。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係多次辱罵,且持續1天,從8點30分上班開始至將近同日22時等語,惟稽之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日表示帳務缺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要我吐出來,被告於當日18時許情緒失控,向我說出「操你媽」、「他媽的」及很多髒話;被告可能情緒管理不佳,被告就叫我把錢補齊,當時他有罵說「如果沒有把帳對好,不准下班」,且有罵髒話等語,以及徐梓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未證及被告事發當日持續整天連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情,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事發當日整天連續對告訴人口出「媽的」、「他媽的」或「操你媽」之事實,尚難遽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持續整天連續多次辱罵之情形。
(四)依上述檢察官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63至71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近半小時之談話期間,其就公司帳目等事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對談期間更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將款項匯至私人帳戶、帳目是否有更新等語,且被告在該期間對於傳票、損益表帳目數字不正確、帳目更新緩慢等情亦多有不滿,其認為告訴人可能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並質疑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未盡職責,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正確,使被告尚須與客戶核對,復要求告訴人帳目未核對完成前不准離開公司,而告訴人於談話末段始稱:可是我沒有啊(指沒有侵占款項),我剛剛在解釋,我沒有態度不好,我從早到現在都在處理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表示帳務缺少200萬元,要我吐出來,於當日18時許對方情緒失控,向我說出「操你媽」、「他媽的」及很多髒話;被告可能情緒管理不佳,被告就叫我把錢補齊,當時他有罵說「如果沒有把帳對好,不准下班」,且有罵髒話;被告覺得我有侵占公司的錢,但是我沒有,他就越來越生氣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始終質疑告訴人有帳目上之疏失,對告訴人多次表現出無法認同告訴人工作方式之態度,於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於言談中夾帶「他媽」、「他媽的」,縱認粗鄙,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名譽受到損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憑藉公司負責人之階級身分,單方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顯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核與「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符等節,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五)就被告為本案言論是否造成告訴人精神之實質重大損害一節,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經過,及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為上述「他媽」、「他媽的」,係因質疑告訴人有帳目上之疏失,對告訴人多次表現出無法認同告訴人工作方式之態度,表達不滿,縱使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揚言要告我業務侵占,他對我說帳沒有清楚,不管幾點你都別想離開,這段話使我下班時間(17時)不敢離開,直到22時,被告他們離開後,我才趕快收拾東西趕快離開等語,但徐梓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帳沒有清楚前,不准離開公司,但沒有做出其他暴力、脅迫行為等語,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按:被告涉嫌強制、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被告本案言論已造成告訴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損害)。再觀之被告在近半小時之談話中,並非連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他媽」、「他媽的」等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每次口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綜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雖足激怒告訴人,使之難堪,然此究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告訴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而可直接推定告訴人的名譽已受超越社會所容許之實質性損害之情形不同。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他媽」、「他媽的」等語,或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揚言要告我業務侵占,還說沒有清楚,不管幾點你都別想離開,這些言詞致使我身心畏懼等語,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告訴人非無因被告揚言對其提告侵占罪嫌而感到畏懼、不悅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核係主觀片面意見,而無足憑採。是綜觀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脈絡,並考量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衡量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基本權衝突狀況,因認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使人感到不快、難堪,然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遠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靖遠(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崴
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之負責人,告
訴人吳忻紜(原名:吳美娟)則為天崴公司之會計,被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因帳目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天崴公司辦公室內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你媽的」,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天崴公
司員工徐梓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雖有不當
之言語,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天崴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於天崴公司擔任會計,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天崴公司對告訴人
口出「媽的」等話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8、73至79、127頁,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亦與證人徐梓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1至33、73至79頁),且有告訴人打卡紀錄(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3日
刑事告訴暨理由(一)狀暨打卡紀錄、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
文、育禾身心診所醫字第03583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至
105頁)、113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錄音檔資料光碟
及錄音檔逐字稿等資料(本院卷第49至71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
上班至同日22時許下班等語(偵卷第26頁),認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點為同日8時30分,惟依目擊證人徐梓峻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我於同日17時整上班至翌(21)日0時整下班等
語(偵卷第32、7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於當日16
、17時許有講「他媽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
事證,難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對告訴人為前開辱
罵言語。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係多
次辱罵,且持續1天,從8點30分上班開始至將近同日22時等
語,並就辯護人所詢:從你上班就開始辱罵嗎?告訴人答稱
:一開始在釐清帳目,到後面被告他自己抓狂等語,告訴人
復稱:平常被告不會辱罵我這些話,我們前1、2週就開始在
釐清帳目,但被告都不聽,堅持要照他想的,而前1週開始
釐清帳目時,被告沒有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持續1整天連續辱罵告訴人,從
而,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應為112年11月20日17時至18
時許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先予敘明。
(三)依被告所提錄音檔逐字稿可知(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
及告訴人在近半小時之談話期間,被告對於公司帳目等事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對談期間更質問告訴人是否有
將款項匯至私人帳戶、帳目是否有更新等語,被告在該期間
對於傳票、損益表帳目數字不正確、帳目更新緩慢等情亦多
有不滿,認為告訴人可能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且對於告訴人
擔任會計乙職未盡職責表示意見,認為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資
料不正確,使被告尚須一一與客戶核對,復要求告訴人帳目
未核對完成前不准離開公司,告訴人則於談話末段始稱:可
是我沒有啊(按:指沒有侵占款項),我剛剛在解釋,我沒
有態度不好,我從早到現在都在處理等語。
(四)由此可見,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已各持己見,被告始
終懷疑告訴人有帳目上之疏失,對告訴人多次展現出無法認
同告訴人工作方式之態度,於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
情緒而宣洩出言,於言談中夾帶「他媽」、「他媽的」,縱
然粗鄙、被認為欠缺修養,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
伊名譽受到損害,其目的尚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
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且被告係於對話
過程中,始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語,且非連續為之,而是穿插
出現,被告所為與一般人在盛怒下出現負面言語之舉措相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被告在近半小時之談話中,並非連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他
媽」、「他媽的」等侮辱性言論,已如前述,被告每次口出
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再者,雖被告上開言論定
會造成告訴人不悅,惟上開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
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
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情緒控管不妥、欠缺
教養之一方等印象;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未帶有「階級、
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從
而,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
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
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即便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
覺不快、受到傷害,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
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
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