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朝元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蔡明峯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蔡明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被告為催討債款,而在公共場所,以「幹你老母」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敘明。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負面言語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其中重要之判斷依據。本案被告係以「幹你老母」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原審未能審酌此等話語,衡以經驗法則,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判決即有違背上揭判決意旨,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謬誤。
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布後,本院就以「幹你娘」等語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均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可資參照,亦顯見本案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催討債款,而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處,以「幹你老母」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忠飛於偵查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可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負面言語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其中重要之判斷依據。本案被告係以「幹你老母」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原審未能審酌此等話語,衡以經驗法則,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判決即有違背上揭判決意旨,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謬誤等語。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吳朝元去我丈母娘家(頭濱路二段463巷7號)騷擾我的家人,我得知消息後馬上趕去那邊,就跟對方發生爭執,因為吳朝元說我欠他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我沒有用任何挑釁的行為讓吳朝元做傷害我及侮辱我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證稱:(問:當時你們因何事而發生衝突?)他在我丈母娘家旁施工,施工導致丈母娘家漏水,還故意跟我家人說我欠他錢,我就上前去瞭解,吳朝元繼續跟我說我欠他錢,而且還打我巴掌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3.證人謝忠飛於偵查證稱:當天早上約8時許,我跟吳朝元在工地施工,告訴人太太要來帶她媽媽出去,剛好被被告看見,被告就跟告訴人太太說你們欠我錢,為何不還,吵了2聲,告訴人太太就出去,過了1、20分鐘,告訴人來工地,我們當時在2樓施工,告訴人大聲說「下來」,雙方就在巷子內發生口角,被告嫌告訴人噴口水,就給他撥了一巴掌,接著雙方互罵。(問:當時被告吳朝元有無罵蔡明峯「幹你老媽」等語?)我沒有聽見吳朝元罵蔡明峯「幹你老媽」,我記得吳朝元有罵蔡明峯說「不要臉」,「欠錢不還」,還有說「你看起來像吸毒的人說話都亂說」。(問:告訴人被吳朝元打了一巴掌後,受了什麼樣子的傷?)沒有受什麼傷,臉沒有紅腫及瘀青。2人吵到面紅耳赤等語(偵卷第9頁)。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蔡明峯於警詢筆錄稱,你於113年10月10日09時3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打其臉頰及以言詞辱罵他【幹你老母】是否屬實?)我沒有打,我只是把他推到旁邊。我罵我自己;當時我在工作,剛好在他丈母娘家隔壁,剛好遇到告訴人老婆,跟她要欠我30多萬工錢,是告訴人騷擾我妨礙我工作,才跟他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1頁反面至2頁);於偵查供稱:我是罵告訴人「幹你老」(台語發音)。是告訴人先來我工地跟我亂,才跟告訴人理論,順便跟告訴人討2年前承攬工程,告訴人欠伊工錢30萬元,告訴人講話會噴檳榔液,我將他臉揮到旁邊去等語(偵卷第9頁)。
㈢檢察官另於上訴意旨指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布後,本院就以「幹你娘」等語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均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下稱第一案)、114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下稱第二案)可資參照,亦顯見本案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惟第一案係被告將木製櫃子堆在1樓出入口,阻塞逃生通道,在該棟大樓之3樓樓欄梯間辱罵告訴人「靠夭」、「幹你娘」,該案係被告阻塞逃生通道,所涉危害大樓住戶公共安全等情;第二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受刑人,且居住同一間舍房之舍友,被告因告訴人偷舍友陳建志的泡麵,而接續在舍房內,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上開二案件其等發生事端,與本案係告訴人至被告工地因施工漏水問題,而指摘被告,進而引起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工錢之爭端情節不同,且上開二案件中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字句、次數,亦與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僅1次不同,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並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上開二案件之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故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楊志雄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綜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謝忠飛供證及卷附證據觀之,可知本案源起於係告訴人找被告時,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工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吵過程中才對告訴人口稱:「幹你老母」,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對於告訴人不滿情緒宣洩,屬負面言語,並具有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情事發生爭執,雙方於爭執中當無好言相向,且被告稱告訴人「幹你老母」1次,並未再有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再參以被告從事工地改修工作,告訴人因被告施作工程致告訴人(岳母)住處發生漏水現象,而至被告工地處責難被告所致,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欠其30萬元之債務,對於被告而言,除需付出相當工作時間、勞力及代價才能取得該款項外,且被告自陳擔任工頭,則接觸來自各階層之工作同事,其等間有使用各種言語當成口頭禪溝通,並非毫無可能,且本案被告於爭執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母」1次,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為口頭禪,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僅一時氣憤,本於當下之反應,且被告亦稱其為口頭禪,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又僅係單次言語,而非持續性,亦非針對個人人格,而達侮辱之程度,要非無憑。是被告在本案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負面貶抑,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並非在告訴人岳母住處前之恣意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朝元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蔡明峯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老母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
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
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
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
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
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峯、證人謝忠飛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
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
出「幹你老母」等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欠我工錢,又跟我吵架,我一時心
生不滿,才會罵「幹你老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幹你老母
」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忠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
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查「幹你老
母」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
訴人因財務問題而引發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忠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口出本
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雖造成告
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是被告上開語句應僅
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
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
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
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
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
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
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