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馮正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正平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向路人要錢而經民眾報警,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林煦真、洪冠勛、史鎮瑋等3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獲報到場並勸導馮正平返家。馮正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煦真辱稱「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臭婊子、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林煦真,足以貶損林煦真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林煦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正平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向路人討錢,經民眾報警後由告訴人林煦真到場處理,並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臭婊子、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因為我向路人要不到錢,才引起路人的注意因而報警,我是因為借錢借不到就開始胡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4日21時1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向路人要錢而遭路人報警處理,告訴人及其同事洪冠勛、史鎮瑋獲報到場,並勸阻被告返家,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臭婊子、幹你娘」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113年2月4日警員林煦真、洪冠勛、史鎮瑋職務報告案發時之錄音譯文、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報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所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如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6頁):被告:你含過懶覺喔告訴人:對啊 怎樣 你沒含過啦被告:懶覺好吃嗎告訴人:對啊被告:懶覺好吃嗎員警蘇皇瑋:好了 你趕快回家啦員警洪冠勛:好了 你要走了沒被告:走去派出所行嗎告訴人:不行啊 我們這邊不歡迎你 臺灣不歡迎 臺灣 不歡迎你被告:新莊也不歡迎你告訴人:對啦 新莊也不歡迎我啦 也不歡迎你啦 還跟 人家借錢被告:臭婊子 幹你娘可見被告口出「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等語前,告訴人並未有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而被告經商、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驅趕其向路人借錢之行為,即以前開言論攻擊告訴人,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攻擊,且在場僅有告訴人一位女性員警,被告竟向其稱「臭婊子 幹你娘」,被告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臭婊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進行勸導,即逕行舉發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之辱罵,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報案紀錄表、昌平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秘錄器檔案畫面暨截圖照片、案發時之錄音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㈢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經查,被告因告訴人驅趕其向路人借錢之行為,而以「你含過懶覺喔、懶覺好吃嗎、臭婊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除口頭辱罵外,並無其他任何得認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舉止,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惟不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是自難認被告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得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 審易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