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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明賢(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黑白成像之錄影畫面,比對被告於案發後在案發地點附近錄得及經警盤查時之彩色影像畫面,認有衣物底色不同及標誌等疑點遽以無罪判決,忽略案發時影像內行竊之人與案發後被告在附近地點遭錄影及經警盤查之髮型、穿著、身形及手持物品等,均極為相似。再者,原審未待被告到庭以釐清案情並發現真實之情況下,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8日案發時行竊之人之衣著、身形、髮型、手提塑膠袋之外觀,與案發後被告在附近地點遭錄影及經警盤查之髮型、穿著、身形及手持物品等,均極為相似。然被告於113年1月9日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及當日為警盤查時,身穿黑色上衣,並手提塑膠袋一節,固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10頁編號6-10、原審卷第74至76頁編號4-8)。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樣式類似之衣物及手提塑膠袋之事實,而上開衣服之款式及塑膠袋均非罕見,且被告為警盤查時已為案發之隔日,尚難逕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再者,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並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的臉部輪廓、五官,且行竊之人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肩膀部分、上衣口袋部分均與上衣底色有所不同,上衣左胸口亦無明顯衣服標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2至95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至7、11頁、原審卷第73、115至119頁)。此與被告於113年1月9日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及為警方盤查時所穿著之上衣肩膀、口袋部分顏色並未與上衣底色有明顯不同、上衣左胸口另有一明顯之衣物標誌大不相同;行竊之人之身形無明顯之特徵,穿著又係尋常可見之衣物,而被告之體型,於一般成年男子中亦屬常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實難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

㈢檢察官雖請求待被告到庭以釐清案情並發現真實等語,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竊盜嫌疑,縱使被告到庭,亦無法依照被告之身形、五官及臉部輪廓等特徵與案發當時無法辨識行竊之人的臉部輪廓、五官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自無待被告到庭之必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步行前往
    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彭佩君置放於車內之錢包內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1份、
    現場盤查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Google地圖車程
    圖示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公
    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不是我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佩君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之錢包內現金共1萬5,000元,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24分
    許,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查(偵字卷第6-1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竊嫌行竊時身著之衣著、背包、髮型、手提塑膠
    袋之外觀,核與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路邊店家監視器於11
    3年1月9日所拍攝之人及警方於113年1月9日所盤查之人身形
    外貌相似,可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等語。經查,被告雖
    於113年1月9日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及當日為警盤查
    時,身穿黑色上衣,並手提塑膠袋,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附卷可查(偵字卷第8-10頁編號6-10,本院卷第74-76頁
    編號4-8),固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樣式
    類似之衣物及手提塑膠袋之事實,而上開衣服、塑膠袋乃係
    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量產之衣褲、購物袋,本院無法排除是
    否另有他人身著類似之衣物行竊,抑或有相似衣物者所為,
    是尚無從得知究竟是何人竊取本案告訴人之1萬5,000元,自
    難率爾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其次,依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臉部輪廓、五官,行竊者行竊時
    之上衣肩膀部分、上衣口袋部分均與上衣底色有所不同,且
    上衣左胸口並無明顯衣服標誌,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11頁,本院卷第73、115-119頁)
    ,惟被告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由路邊店家監視器於11
    3年1月9日所拍攝及警方於113年1月9日所盤查時,其上衣肩
    膀、口袋部分顏色並未與上衣底色有明顯不同,甚至上衣左
    胸口有一明顯之衣物標誌,再參以被告之體型,於一般成年
    亞洲男子中實屬常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則被告是否即為行
    竊之人,顯有可疑。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乙節,
    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偵緝字卷第331頁),而依該門號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在案發期
    間係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東大路1段等情,有遠傳資料查
    詢表可參(偵緝字卷第33-35頁),惟此節亦僅得證明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活動範圍係在新竹市東區,惟仍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斯時確實在案發現場。另卷內雖有新竹市民權路、
    中華、林森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惟此部分並未拍攝到畫
    面中之人其臉部特徵,亦無法確認是否畫面之人係自案發地
    點步行而來,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況員警於案發現場並未查獲疑似犯嫌所遺留之物品,均未有
    可資比對之指紋,是本案既未當場查獲竊盜犯罪嫌疑人,亦
    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扣得有犯罪嫌疑人之體液或其他檢
    體,可供比對DNA-STR型別以資鑑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本院實無從遽然推論本案竊盜確實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竊盜罪
    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6月1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