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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徐宗全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傷害罪部分:

⒈案發時,告訴人吳淑嫺回到社區服務台詢問有無包裹或信件,其詢問有無紙杯,並泡1杯咖啡持在手中,係被告突然發聲質疑「你說,哈囉,你跟主委講說你拿棕子你拿給誰啊?拿豆子、拿咖啡豆啊!你說拿給經理,拿給秘書,你拿給誰?」告訴人回稱「你想太多,我才沒講這句話吔!這麼不要臉的話我才沒有講!」被告回稱「對啊!這麼不要臉的人講這種話,氣死人!明明就沒有的事,講得這麼像正經的(台詞)」,告訴人發覺被告根本在針對,就質問「你現在在講誰說不要臉?」被告始改口「我在說他」,告訴人一時氣憤,始將手持的咖啡杯潑向被告。

⒉實係被告先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人」,主動挑起事端,且咖啡溫度並不高,小紙杯之咖啡量有限,並分散潑到被告及在影印機旁之莊禎馨,故被告僅受有右眼、臉部一度燙傷等傷害,傷勢極為輕微。

⒊詎被告竟拿取桌上之支票打印機丟擲告訴人,並持壓克力塑膠板毆擊告訴人,復以雙手強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頸部、手臂瘀傷、左膝與雙膝腫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痛等傷害。

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遠遠超過被告,惟原判決竟各處拘役50日,所為量刑嚴重失衡,違反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本案衝突係因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對啊!這麼不要臉的人講這種話,氣死人!明明就沒有的事,講得這麼像正經的(台詞)」,告訴人發覺被告是在針對,就質問「你現在在講誰說不要臉?」,被告始改口「我在說他」,告訴人一時氣憤,始將手持之咖啡杯潑向被告。

⒉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進一步發生傷害等肢體衝突,在雙方突發性衝突之對話過程中,被告當場口出上開言語,綜合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所處情境、前後脈絡等,應認上開言語係一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又上開言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等語,為其論據。

⒊惟本案係因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始將手持之咖啡杯潑向被告,惟被告隨即毆打告訴人,並反覆、持續以「幹你娘勒」、「王八蛋」、「破麻B」、「你是什麼東西啊」、「你靠北啊」、「潑婦」、「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卡好」等語,恣意謾罵,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破麻 B」、「潑婦」,又豈是單純「名譽感情」,況當場尚有保全人員高志光及秘書莊禎馨在場,焉能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無損,原判決顯有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違誤。

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因未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53分5秒至17時4分22秒)結果顯示:「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原審審理後,依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徐宗全 吳淑嫺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全、吳淑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宗全係亞馬遜物業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雙美館社區」(下稱雙美館)之經理,吳淑嫺則係該社區0樓之0住戶之女友。徐宗全與吳淑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53分許,在雙美館1樓大廳內,因故發生爭執,吳淑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中熱咖啡潑向徐宗全,而吳淑嫺本應注意周遭尚有莊禎馨在旁,可能會致旁人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狀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熱咖啡潑灑到莊禎馨右臉,致徐宗全受有右眼、臉部燒燙傷等傷害,莊禎馨受有右臉燒燙傷之傷害。徐宗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取桌上之支票打印機外殼丟擲吳淑嫺,再拿取壓克力板揮打吳淑嫺之右肩,並以雙手將吳淑嫺推倒在地,致吳淑嫺受有右臉、後頸、右耳、右頸、右肩、右上臂背側、右前臂背側、右髖部瘀傷、右踝、左踝扭傷、左膝腫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宗全、吳淑嫺、莊禎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全、吳淑嫺(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吳淑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禎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125至139頁)、證人高志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9至20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7頁)、雙美館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淑嫺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第159至1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至10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支票打印機照片(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吳淑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徐宗全對被告吳淑嫺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淑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徐宗全為傷害犯行,及對告訴人莊禎馨為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且被告吳淑嫺不慎以熱咖啡傷及告訴人莊禎馨,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害,暨被告徐宗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目前待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餘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吳淑嫺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薪約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徐宗全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支票打印機外殼、壓克力板各1個,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倘予以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徐宗全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支票打印機外殼、壓克力板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宗全為前傷害犯行時,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吳淑嫺稱「怎麼會有不要臉的人講出這種話」、「幹你娘勒」、「王八蛋」、「破麻B」、「你是什麼東西啊」、「你靠北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25至139頁),並有雙美館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至107頁)、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基於義憤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進一步發生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肢體衝突,在雙方突發性衝突之對話過程中,被告當場口出上開言語,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63頁),綜合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所處情境、前後脈絡等,應認上開言語係一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又上開言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傷害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乙女(即告訴人)右手拿裝有咖啡之杯子走向櫃檯,將杯子置於櫃檯,說:『這麼不要臉的話(指其拿好幾包咖啡豆給經理、秘書),我才沒有講』,甲男(即被告)坐於櫃檯內,說:『對阿,怎麼會有不要臉的人講出這種話,氣死我了,真的是,明明就沒有的事情,被他講成…,正經一點(台語)」,告訴人:『你現在是在罵誰不要臉?(台語)』,被告:『我是說,我是說他』;丙女(即莊禎馨)則站立於被告左邊。
  告訴人拿起杯子朝被告潑灑咖啡,此時,可見位於被告左方之莊禎馨之頭部同時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有聽到『喔』一聲,被告旋站起並拿起桌上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則向被告丟擲杯子,杯子擊中櫃檯後方牆壁,未擊中被告,被告再拿起桌上紙張朝告訴人丟擲,隨後,被告走出櫃檯,並拿起壓克力塑膠殼揮打告訴人右肩,再以雙手推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報警,給我報警』,莊禎馨自櫃檯旁走出,以左手背摀著右臉頰,被告回頭走後:『幹你娘』,告訴人:『調錄影帶,報警』,被告:『報警…,報警,幹你娘,王八蛋』,告訴人:『報警,調錄影帶』,被告:『來來來,給我報警,報警,你事情大條了(台語),並持續對告訴人咆哮,王八蛋』。被告、告訴人分別打電話。
  被告站在櫃檯旁:『幹你娘,你事情大條了,你真的大條了,幹你娘卡好(台語)』,被告朝告訴人走去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你事情大條了(台語)』,告訴人:『唉唷,我好怕喔,你恐嚇我,我感受到人身威脅』,告訴人坐在地上講電話,被告走回櫃檯:『錄影帶調出來,錄影帶調出來,潑熱咖啡…』,告訴人持續講電話,被告:『…,你爸爸喔(台語)…,撿角,死好(台語)』。
  被告拿起櫃檯上之瓶子朝告訴人所在位置的地上丟擲,並望向告訴人:『幹你娘,你事情大條了,跟你沒完沒了(台語)』,告訴人:『我也跟你沒完沒了,不然你要怎樣(台語)』,被告走向告訴人:『破麻(台語)…』,告訴人:『你現在是恐嚇嗎?你現在是人身恐嚇嗎?』,被告欲走向告訴人,莊禎馨拉住被告,被告:『你死了你,遇到警察你就死了你,幹你娘(台語)』,告訴人:『你現在做人身恐嚇嗎?』,被告『你這個破麻屄、你這個破麻屄(台語)』,告訴人:『你推我、打我,現在是怎樣,你沒有推我?你沒有打我?』,被告拿起桌上瓶子欲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你K阿,我怕你不K我,我好怕喔』,被告隨後朝旁邊丟擲瓶子,告訴人:『我好怕喔,你推我啊』,被告朝畫面左方離開:『破麻,幹你娘(台語)』,隨後被告、告訴人互相叫囂」,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172卷第43至44、59至6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怎麼會有不要臉的人講出這種話」、「幹你娘」、「王八蛋」、「破麻」等語。惟考量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傳述其收受告訴人贈與之咖啡豆而提出質問,卻遭告訴人潑灑熱咖啡,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又遭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挑釁,一時情緒氣憤而當場口出上開言語,綜合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前後脈絡,堪認上開言語係表達告訴人對其潑灑咖啡之憤怒情緒,難認被告係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容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欠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屬有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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