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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儀與劉兆勝、蘇益禾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5時10分許,3 人搭乘臺北客運656 號公車由土城開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廣福國小公車站時,因葉智儀不滿劉兆勝望向其方向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仍有10餘人乘坐之公車內,先對劉兆勝辱稱:「看三小、神經病」等語,蘇益禾見狀即向葉智儀反應其聊天聲量過大,葉智儀復對蘇益禾辱稱:「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致劉兆勝、蘇益禾2人均受有侮辱。案經劉兆勝、蘇益禾告訴,因認被告葉智儀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智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 月20日並無搭乘過該班656 號公車,亦無在公車內罵過乘客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指訴、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呂振宇、謝佳霖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接收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顯示擷圖、工作紀錄簿輸入記事、處理內容擷圖等證據,固堪認被告有於11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搭乘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臺北客運656 號公車內,與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間有發生口角糾紛之情屬實。然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行為,除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單方片面之指訴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出言上開等語,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縱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於上開時地公車內有發生口角糾紛,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 人出言上開等語之事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述案發過程,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惟本案互核告訴人間之證詞,其指證並無齟齬、不可信之情形,已足證明完整案發過程;且案發後告訴人2人立即報警,經員警到場登記雙方身分資料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應可互為補強,均足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原審以除告訴人2人單方片面指訴而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認定事實難認妥適。惟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車內,與告訴人2 人間發生口角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上開「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然觀其表意脈絡,亦均係於被告不滿告訴人等之舉止態度,所為之情緒性用語。且核諸被告上開分別對告訴人等所稱「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雖有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之不快或難堪,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堪認僅係因偶然發洩情緒之語,尚難逕認被告即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被告所為上述言語,並未持續、反覆長時間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暫,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未必已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構成要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告訴人劉兆勝因被告聊天聲量過大而朝被告方向看去,被告即對其辱稱:「看三小、神經病」等語,告訴人蘇益禾見狀規勸,被告卻對其辱稱:「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實難認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未審酌案發始末,逕認被告係於言語衝突過程中,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或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事實似有違誤。再者,原審認縱認被告確實有辱罵「神經病」、「幹你娘」等語,亦僅係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並非賦予言行粗鄙、不思控制自我情緒之人,以自己低劣之言語習慣為由,即可恣意攻擊、貶抑他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尚難以粗鄙言論僅為口頭禪等生活習性規避罰則;且被告上開所辱罵之髒話,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亦難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憲法保障,是原審認定被告之言論符合言論自由等情,似有誤會等語。然依本案情境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述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之語,顯係被告一時表達個人情緒不滿之詞,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即輕率論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即與刑罰之謙抑性原則有悖,已屬過苛,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不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縱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言語行止,亦難認已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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