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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宜與告訴人黃婉雯係鄰居,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被告見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係鄰居,因停車等問題爭執3年多了,案發當時因為情緒的宣洩才講上開言語,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兩造爭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字意謾罵,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停車糾紛,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0、51、124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原審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足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而依前開說明,並非被告口出侮辱言詞,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程度,以下說明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因2人之配偶係同事,均住在分配之宿舍,而為鄰居關係,前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並於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故依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性之不平等情況。

2.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觀之其中「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之文義,固不涉負面評價而有何侮辱之意,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乙詞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間,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3.參以「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告訴人回以:「誰檢舉啊?」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鐘,甚方算短暫,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且被告係家管,並非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4.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侮辱犯意,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係具有針對性,其為前揭辱罵之詞時,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口頭禪可以比擬,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筆試、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另被告既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為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言語,藉此表達其貶抑、鄙視、不屑告訴人之意,縱認係被告為情緒性發洩字眼,仍不能免除侮辱他人之意,故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長久以來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因停車檢舉而發生糾紛,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而無故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其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固屬不當用詞,然並非出於侮辱之意,且周圍鄰居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為宣洩其不滿情緒時有謾罵,逕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從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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