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惠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向告訴人稱「搶劫」、「土匪」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表示不滿,且其辯稱無辱罵之意僅係音量較大,業經原審認為顯無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案發時告訴人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且尚有其他違規事項待處理,被告於遭攔查後持續、不間斷指責、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須專注處理被告不服取締事項並以現行犯逮捕之,無從執行其他勤務,顯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原審未綜合當時整體情境、被告前後接續辱罵之行為及其對公務執行之影響,遽認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譯文、警方密錄器照片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敘明:被告於告訴人依法攔查舉發交通違規時,確有因遭舉發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去搶劫比較快啦」、「跟土匪有甚麼差別」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不滿。惟依據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遭舉發而一時情緒失控,以言語宣洩不滿,雖足令告訴人感受不快,然其冒犯、影響之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且未伴隨其他積極行為干擾或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於遭制止後亦未再有足以影響公務遂行之言行,尚難認其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因而認定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尚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自無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因遭告訴人攔查舉發情緒激動,而以本案言語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不滿,惟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整體事件脈絡、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所在相對位置、時地、語意組合方式及指涉意涵等一切情狀統合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乃係於前揭時、地,因搭乘其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遭攔查舉發時,情緒一時難抑,藉此宣洩自身不滿之用語,或對員警舉發違規之方式、手段有所質疑所致,是縱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此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且被告為上揭短暫、瞬時言詞,隨即為員警制止後,嗣未再聽聞其有何恣意攻詰謾罵或其他輕蔑、嘲諷、鄙視告訴人之言語,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並非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且彼時告訴人原所執行之公務執行程序(攔查舉發)已經結束,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客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主張,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論理,無從採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王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簡字第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源街與永樂街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即告訴人王建豪取締其交通違規之執法作
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以「去搶劫比較
快啦」、「跟土匪有甚麼差別」等語(下稱本案言語)當場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為
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
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
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
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
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
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
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譯文、警方密
錄器照片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
行,辯稱:伊沒有直接罵警員的意思,伊生病吃藥,講話比
較大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源街
與永樂街口,見被告搭乘其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
向,因而攔查舉發,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
至20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並有告訴人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0日之職務報告、密
錄器對話譯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截圖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告訴人攔查舉發時,向
告訴人稱「我在家在對面這樣子也可以開你們賺錢也太好賺
了吧」、「奇怪了勒去搶劫比較快啦」、「跟土匪有什麼差
別」、「奇怪的人作警察保護人民危害人民嘛傷害人民嘛」
等語,有前述密錄器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
),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遭舉發情緒激動,對告訴人以「搶
劫」、「土匪」等詞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不滿,其辯稱
無辱罵之意,僅係音量較為大聲云云,顯無可採。
㈢、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係不滿遭告訴人舉發而一時
情緒失控,方對告訴人出言本案言語,以強烈表達對告訴人
執行職務不滿之意,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冒犯
、影響之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且除以言語宣洩情緒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告訴人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嗣經告訴人制止後,即經告
訴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以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亦未顯示
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是被告本案行
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尚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
27至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