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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東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東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上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前,見江光祥將其機車違規停放該處而阻礙社區車輛出入動線,遂要求江光祥將機車移至它處,然因江光祥遲未移動車輛,鍾東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2次以催動油門、騎乘機車加速往江光祥之方向前進,作勢欲衝撞江光祥,並於接近江光祥時始減速煞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光祥,使江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鍾東祐(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4-65、124-125頁),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以及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之全部(即公然侮辱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128頁),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因見告訴人江光祥在案發地點違規停放機車,阻擋社區車輛出入,乃要求告訴人將機車移走未果,其遂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駛進,並在即將接近告訴人時始減速煞停等經過屬實(偵卷第7-11、75-78、115-116頁,原審審易卷第46-47頁,原審易卷第78-92頁、本院卷第64-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游宜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9、29-31、105-109頁,原審易卷第81-8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85-96頁,原審易卷第54-55、59-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一度辯以其只是要過去牽告訴人的機車,並無衝撞告訴人的意思,其沒有恐嚇云云。惟: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催動油門,騎乘機車朝告訴人前進,作勢欲衝撞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江光祥證述綦詳,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已詳如前述。而果若被告僅係為移置告訴人之機車,以當時被告尚搭載其妻之情形,大可先將自己的機車停放一旁,並將妻子安置妥當,再上前挪移告訴人之機車,又豈需接連數次刻意催動油門,騎車朝告訴人處駛近再煞停。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衝撞告訴人,伊靠近告訴人只是要去牽車,不是要衝撞他云云,要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影響行車動線,經理論溝通未果,遂騎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衡諸案發當時為晚間,告訴人對被告之背景來歷亦毫無所悉,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其生命、身體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感到害怕恐懼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易卷第83頁)。而被告係一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之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殊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告訴人的摩托車先違規,伊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回復先讓他把貨卸下,不然貨掉是伊要賠嗎?告訴人的回應讓伊覺得他是在挑釁,所以伊心裡也不開心,伊反應比較激烈、講話比較大聲。伊聽了告訴人的回復之後,有騎車朝告訴人駛近,一方面是想要去移車,但心裡面也有點想要過去理論的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足徵被告騎車駛向告訴人時,其主觀上確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次催動油門、騎乘機車作勢欲衝撞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若有交通違規可協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或檢具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向交通監理單位逕行告發,而以理性之態度循合法正當之管道解決問題,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及緩慢動作而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相當之衝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衝擊與陰影,亦影響告訴人行車安全之顧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始自終均未想與告訴人協商及達成和解,原判決刑度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為妥適等語。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⑵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上開刑度,核與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罪之量刑行情,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可言。

⑶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本案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⑷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僅因路上偶見告訴人違規停車而阻礙交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你娘」等語。

⒋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光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被告當時確有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8、106頁、原審易卷第82頁)。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伊是大聲說「幹什麼東西」,伊沒有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游宜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只有聽到他說「幹什麼」等語(偵卷第31頁);另證人游侑諠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76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可疑之處。

⑵又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6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口出上開言詞,尚不足以佐實告訴人之指述。

⑶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辱罵。衡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停放位置等事宜而持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復因告訴人之回應內容及遲未依要求移動車輛而有所不滿,且事發當下雙方針鋒相對而無任何迴旋轉圜之空間,被告豈會僅以平淡無辱罵之語句,向告訴人表示「幹什麼東西」云云。又證人游宜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你幹什麼」等語,與被告自承其係向告訴人稱「幹什麼東西」等語不符,且證人游宜蓁係被告之配偶,衡情其證述自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游侑諠於警詢亦證稱無注意到被告作勢催油門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不但與現場發生之事實不相符合,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⒏惟查:

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且前後一致,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等語,然縱使其所述前後一致,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揆諸前開說明,猶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為可信。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勘驗筆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以催動油門,騎車朝告訴人方向接近,作勢欲衝撞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本院仍無從據之認定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⑶又關於被告當下究竟口出何言之細節事項,證人游宜蓁所為證詞固與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然依據其等2人歷次所陳(偵卷第9、30、77頁、原審易卷第53頁),均一致提及被告是以帶有「幹什麼」等詞彙之語句質問告訴人,並非口出「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況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而衡諸本案雙方係偶發衝突,且案發地點是在一般道路旁,當時尚有其他人車往來通行,則證人游宜蓁在此等事出突然、毫無預期之情況下,或受到開放環境聲響噪音之影響,其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辯略有細微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要難以此推論該證人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甚至臆測其有迴護被告之嫌,更無從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檢察官以證人游侑諠所處位置與告訴人距離相近,絕無可能未注意到被告有催動油門、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動,據以推認證人游侑諠所為證詞,意在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警覺程度、觀察力、理解力本因人而異,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逕認證人游侑諠證稱其並未注意到被告前開行徑等語,究竟是有意袒護被告?抑或是證人真未察覺到被告之行為。惟無論如何,仍無從以該證人所述尚有可疑之處,逕行推論被告即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⒐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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