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子嘉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9、32730、3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嘉(下稱被告)犯⑴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⑵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相當之年紀、學歷、經歷、智識,前已有5次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有罪或提起公訴之素行,仍再犯本件,無視自己身為公眾人物之影響性,更具有實質惡意反覆於網際網路上散布,犯罪後矢口否認,心存僥倖地狡辯係為促進公益,毫無悔改之意,迄今未與蘇貞昌、陳時中進行司法修復,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科以較長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為宜等語。
2.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依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情狀,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二㈤所載)而為量刑,可認原審顯已分別審酌被告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蘇貞昌、陳時中進行司法修復等情,業經原審考量,並無疏漏,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異動,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再事爭執原審量刑不當,難以憑採。
㈡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表意人僅得以絕對真實性始能免於受罰,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故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綜合判斷。
⑵本件事關疫苗採購,被告合理查證義務即應依該時資訊之不公開、不透明、具時效性而為調整,就疫苗採購案經「COVED-19(新冠肺炎)疫苗採購調閱專案小組」調閱採購案資料時,即經詬病有遮蔽疫苗價格、到貨期程、數量等情,部分資料保密期限達30年以上,而經審計部、監察院(民國112年3月1日)指出缺失。陳時中於110年2月9日記者會中就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對於Pfizer/ BioNTech COVID-19疫苗(下稱BNT疫苗)之購買情形,亦多未透露或提出任何文件,其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4年6月27日回覆民事事件詢問,也拒絕提供文件。是以由相關議題之查證難易程度、特殊時空背景,實無法為進一步查證,故被告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等語。
2.惟查:
⑴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及陳時中、林全、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之證述、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之影像光碟、截圖、譯文、109年至110年間衛福部採購BNT疫苗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認定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中,有關衛福部與東洋公司就BNT疫苗採購之洽談因故終止、立法委員吳秉叡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請求衛福部考量雅各臣公司代理BNT疫苗之管道、衛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並簽署BNT疫苗採購契約遭BNT公司拒絕完成簽約等事件固為實在,然被告發表之言論中有關「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更將此不實事項為連結,推論此間價差美金1億元,係蘇貞昌、陳時中2人經由立法委員吳秉叡、香港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已經簽訂高額契約付出定金、著手實行貪污行為等事實,復說明依被告所述及王秉豐之證述、被證一文件(見他10416卷第67-71頁)、王秉豐與黃獻輝(上海復星醫藥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於110年1月18、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10416卷第73-87頁)、王秉豐與施俊良(東洋公司總經理)微信對話紀錄(見他10416卷第89-93頁)、雅各臣公司對上海復星公司函(見他10416卷第95頁)、上海復星公司109年8月13日發給王秉豐之證明函(見他10416卷第97頁)等,認定被告之查證來源其中被證一文件將契約方(我國衛福部名稱)寫錯,且已載明該疫苗仍在「臨床試驗」,不具相當之可信度,其餘部分均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王秉豐所陳或王秉豐、黃獻輝之「據聞」消息,與道聽塗說無異,更缺乏就侵害名譽權中最嚴重、核心部分:「蘇貞昌、陳時中從中貪污1億元美金」之查證,難認已達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查證程度明顯不足,甚至可認係基於重大輕率之惡意,縱使該時被告查證不易,但以被告反而刻意標榜「自己握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確實證據」,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⑶按刑法第3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本件就疫苗採購之價格、時程言,於被該時之時空背景,被告固有其難以查證之情形,然就被告利用傳播方式,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以我國政治地位特殊,購買疫苗除有一般經濟效益考量外,尚有可能涉入政治因素,是以更高價格購買,是否即可逕推其中價差將入私人口袋、且該私人口袋即為陳時中、蘇貞昌?被告除就疫苗購買價差部分為查證外,就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結論,即「政府支付採購對價後,陳時中、蘇貞昌私人即可共同貪污1億美金之款項」部分,更為本件合理查證義務之重點。而被告自承:已經明知上開言論一旦發表將會損害陳時中、蘇貞昌之名譽,本件全部之查證過程即上海復星公司臺灣代表王秉豐及其提供之資料,本件係立法委員吳秉叡介入採購,帶進香港雅各臣公司,使得林全對合約做一個重大轉變,因為吳秉叡是蘇貞昌的團隊,衛福部負責人陳時中也跟蘇貞昌、吳秉叡有接觸,所以就是蘇貞昌、陳時中有A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表示除原審認定之資料外,尚有何查證之說明,故被告就此侵害名譽權中最嚴重、核心即「蘇貞昌、陳時中從中貪污1億元美金」部分,均係以自身推論所得,無任何查證可佐認其認定之真實性,相對於被告用以傳播工具所致之高查證義務,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盡善意之篩選,甚至可認係基於重大輕率之惡意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主張言論免責。被告上訴以: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爭執被告並非故意,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又檢察官上訴則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嘉
選任辯護人 張碧月律師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嘉明知行政院前院長蘇貞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前部長陳時中(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並
未透過Pfizer/ BioNTech COVID-19疫苗(下稱BNT疫苗;德
國BioNTech公司下稱BNT公司;美國Pfizer公司下稱輝瑞公
司)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亦無證據可認其等試
圖透過該案獲取不法利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其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經營之「
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們就跟BNT
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
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陳時中
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
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
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
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等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㈡、於111年8月2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
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
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
,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
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
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
,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
檔案封存30年。」、「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
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臺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
藥」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㈢、於111年9月1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
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
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這個其實阿他叫做未遂,叫
做貪污未遂,貪污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
貪污未遂是要坐牢的喔」、「要A30億臺幣以後,才延伸性
,才延伸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你就是貪污犯嘛,你
懂我意思嗎,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
,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
中之名譽。
二、吳子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舉
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
,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
,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
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
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
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
、「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1億美金這件事情,
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
,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
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
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
,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不實內容。復交由不
知情之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
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
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並上傳至Youtube之
「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陳時中、
蘇貞昌名譽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陳時中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5、71頁)。惟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文義,並未區分案件之種類及
程序,僅規定如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觀諸
該條於92年增訂之理由第2點亦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可見本條項立法
意旨即有意包含被告以外之人在另案民事程序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使之在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力。況陳時中於系爭民
事事件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本案辯護人陳振東律師亦係本案
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詰問陳時中(見系爭民事事件
卷第330頁至第35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從而,
陳時中 於系爭民事事件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
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1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對證人即陳時中 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上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易字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
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
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
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時中 於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22日分別系就事實
欄一、㈢與事實欄二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但告訴狀未記載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見10416號偵
查卷第3頁至第4頁、495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言論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以同一傳播管道發表同一主題之言論,應認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於接續犯。揆諸上揭說明,陳
時中 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效力,應及於事實
欄㈠、㈡、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播管道,發表如事
實欄所載之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誹謗、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係就我國政府BNT疫
苗採購案表達意見,此為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最關心的公
共議題之一,故此部分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評論對象亦屬
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本案言論是
強調在相關政治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簽署價格較高的疫
苗採購契約,與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採購金額相比,將
產生高達美金1億元之價差損失,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
;被告本案言論除批評政府在疫苗採購過程中之錯誤決策外
,並期待藉此促進陳時中 、蘇貞昌(下稱告訴人2人)將疫
苗採購案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將政府施政的過程及內容,
公開在社會大眾面前;被告行為時,政府及相關疫苗採購參
與者均不公開BNT疫苗採購資訊,本案言論乃透過上海復星
醫藥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王秉豐(
原名: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文件作為消息來
源,且資料中包含王秉豐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
獻輝等人之訊息,業經合理查證,自不應構成誹謗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疫苗
採購涉及人民健康、高額預算支出,且被告基於監督目的而
發表言論,其出發點為正當;被告本案言論一再強調:該份
契約並未簽成,故所謂「A1億美金」之事根本不可能發生,
被告僅是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又在
當時環境下,所有關於疫苗的資訊都遭政府封存,民眾無從
取得任何有關疫苗數量、價格等資訊,因此被告在當下無從
為任何調查;被告唯一取得的資訊來自王秉豐,考量其代表
上海復星公司之身分,應為疫苗採購案中之重要資訊來源,
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提供民眾疫苗採購之資訊;被告確係基於
公益,期待藉由評論此事,促使告訴人2人將BNT疫苗採購案
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化,而非為誹謗告訴人2人,應不構成
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日期及傳播管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傳播管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416號偵查卷第30頁、易
字卷第62頁),且有影像光碟、影像截圖、譯文在卷可稽(
見32729號偵查卷第77、79頁至第80頁、1041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495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傳播管道,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內
容,其中包含:「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
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
貪污賺1億美金。」、「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
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
醋,我都不會」、「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
美金,30億台幣,這是為什麼他要封存30年的原因」、「他
如果這個東窗事發的話,這個其實啊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
未遂」、「陳時中有本事這個事情早就應該要告我了嘛,為
什麼不敢告我,媽的因為恁爸共你食死死的嘛,你就是貪污
犯嘛,你懂我意思嗎 ,陳時中是貪污犯」、「陳時中就是
個強盜,而且他是個笨強盜因為上面有個聰明的蘇貞昌,兩
個一起幹,幹這個事情」,以及「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
,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
了1億美金。」、「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
近30億台幣」、「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
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等語,再加上「原來開始他們
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
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
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
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等語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2人,
透過「吳姓家長委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
疫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
採購BNT疫苗,試圖透過該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且
告訴人蘇貞昌已經核定,由行政院將定金美金5,000萬元給
付BNT公司,惟因交易失敗,定金遭退回,告訴人2人因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貪污罪之未遂犯,故將相關
疫苗採購檔案封存等情。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於被告所指之
事件發生時,分別擔任行政院院長、衛福部部長兼任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本案言論係以肯定之語氣,指
摘其等利用上開職務獲取不正利益,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罪行為,不論其指摘之犯罪行為是否既遂,依一般社會
通念,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顯有遭貶損之危險,故應認被
告如事實欄一、二之言論,分別足以毀損陳時中 、告訴人2
人之名譽,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此情亦有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在告訴人2人等政治
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以較高之價格購買BNT疫苗,影響
國民利益,且決策者有圖利相關業者之嫌,並非指摘其等真
正拿走美金1億元,畢竟被告已再三說明本案交易並未完成
云云。惟查,自一般閱聽者之角度觀之,臺灣台語俗語「A
錢」(或有謂應記載為「挨錢」),即係指以不正當之手段
,將所經手、保管之公有款項挪用、侵占而據為己有,此於
指稱「特定政治人物A錢」之語境尤為如此。而由被告指摘
「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之內容,
更可見本案言論在客觀上確係指稱告訴人2人試圖透過BNT疫
苗採購案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非僅在批評告訴人2人購
買BNT疫苗之單價太貴之政治決策。再者,被告發表本案言
論時,縱然補充:告訴人2人並未完成交易,故未實際取得1
億美金等語,惟其指摘告訴人2人有貪污未遂之行為,已足
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不因被告上開補充之言論內容而
有所不同。因此,被告上開辯解與其行為時之言論內容顯有
出入,且依其辯解之內容,就其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
人2人名譽之要件乙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事實欄二之言論,因被告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
絲見面會新北站」Youtube互動直播節目發表言論後,交由
不知情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
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
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另上傳至Youtube之
「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
㈣、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衛福部採購BNT疫苗
過程中有貪污未遂之情事:
1、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發函予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
疾管署)調閱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相關文件資料
,衛福部疾管署於112年7月24日以疾管防字第1120006165號
函覆稱:因採購文件包函採購金額等涉及合約相關保密協定
,政府代表國家與疫苗廠商簽署採購協議,應遵守與廠商定
約之保密條款,以避免影響疫苗供應及衍生合約爭議,爰提
供說明資料等語(見10416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該書面說明資料之採購概要與本案有關部分載稱:衛福部疾
管署自109年下半年起,即與BNT公司聯繫洽購疫苗事宜,就
供貨時程、數量及合約細節等進行協商,最後決議與BNT公
司採購500萬劑BNT疫苗,並預定於110年上半年開始供貨,
於110年1月洽妥採購合約,我方亦於110年1月6日簽署合約
,以電郵提供我方完成簽署之合約掃描檔及預計公布之中文
新聞稿予BNT公司,BNT公司回覆僅對於中文新聞稿提到「我
國」之文字提出意見並要求刪除。衛福部疾管署即將中文新
聞稿「我國」之文字調整為「臺灣」,並將更新版本電郵BN
T公司確認,如有疑義可提出討論,惟後續未收到BNT公司回
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等語。衛福部於113年12月3日因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事件函詢,以衛授疾字
第1130012881號函,就109年至112年5月間BNT疫苗採購一事
覆稱:東洋公司及雅各臣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及10月起與本
部洽談代理進口BNT疫苗,洽談期間分別就疫苗之效期、使
用穩定性及技術性等面向進行討論,同時基於確保疫苗品質
及有效接種使用之前提,評估國內冷鏈物流及建置作業之可
行方案。東洋公司於洽談期間曾提出BNT公司有限期之授權
洽談文件,而為後續洽商之依據及具體標的,本部亦請東洋
公司提出BNT公司正式授權文件及合約草案,惟未獲回復而
停止協商。另雅各臣公司表示獲BNT公司與香港復星公司授
權,但所提與香港復星公司的合作備忘錄僅意向書性質,非
授權證明,故未能繼續協商。後續BNT公司於109年11月主動
聯繫本部表示供應疫苗意願,爰進行洽談並於110年1月洽妥
採購合約,我方於110年1月6日簽署,惟之後未收到BNT公司
回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作業。其後,本部仍持續以多元
儲備策略與廠商洽購疫苗,考量國際間僅建議青少年追加劑
接種BNT疫苗,且國際廣泛提供BNT/Pfizer疫苗予兒童使用
,爰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21日與香港復星公司及
BNT公司完成簽署總計採購760萬劑BNT疫苗之合約等語(見
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證人即陳時中 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就衛生福利部於109年至110
年間採購BNT疫苗之過程,在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最
早有印象應該是在109年8月20日左右,當時很早,可能它的
2期都還沒有完成,不過衛福部的專家覺得這樣的疫苗可能
有希望,衛福部的專家也在疾管署裡面跟BNT公司開視訊的
會議。那段時間衛福部跟輝瑞公司也有接洽,輝瑞公司表示
它們銷售的範圍不包含臺灣,我們跟輝瑞公司在109年8月20
日開過1次會,然後在109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底,衛福部
疫苗小組的專家再跟他們開會,他們提出2期的實驗資料。
接下來就到了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說他們
取得管道,可能可以進BNT疫苗到臺灣來,接下來109年9月1
8日香港雅各臣跟臺灣雅各臣公司也來跟衛福部談,說他們
取得管道,有一定數量的BNT疫苗可以進來。當時兩方提的
數量都滿大的,衛福部向他們回覆不太可能購買單一公司的
疫苗這麼大的數量,因為我們需要多樣性,而且那時候衛福
部也跟其他的公司,例如AZ、Novavax、Moderna、COVAX計
畫,都多方在進行。在109年10月中衛福部大概就這兩家公
司都持續討論,那時候衛福部疫苗小組專家最關心的是冷鏈
的問題,因為他要負60度、70度的冷鏈,到底公司能不能支
持建置冷鏈的架構,都是談這個問題,還有談到一些量的問
題,最後最重要的是談到合約授權的問題,所以到109年10
月26日衛福部就正式通知雅各臣公司,因為依律師的意見,
雅各臣公司提出的資料只能當作一個意向書,沒有辦法作為
衛福部在訂立合約的基礎,所以請他們提出正式的授權文件
,完整的BNT公司的授權,衛福部才有辦法繼續往下談。到1
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報告,該公司好像跟BNT
公司有簽了一個相關的合約,該合約衛福部沒有看到,重要
的是東洋公司說跟對方簽的文件為2週,到109年10月23日就
到期了,到了109年10月30日已經延了1週,再過來可能有罰
款,可能要多交一些錢,故希望能夠跟衛福部先簽合約,但
是衛福部法律顧問不同意,他認為沒有授權書就直接簽約,
可能沒有東西賣我。那個時候東洋公司就提出來,衛福部要
求說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就提出1個公文,稱如果是
200萬劑他們願意賣衛福部一定的價格,價格非常高,所以
衛福部沒有辦法同意,那是後來的事情。我在記者會說跟東
洋公司最後並沒有真的破局,只是因為商業上不合意,價格
太高,東洋公司那邊是因為他們相關的授權時間已到,所以
在109年11月3日開了記者會對外宣稱採購沒有辦法再繼續。
衛福部與雅各臣公司只有約略談過數量,從來沒有談過價格
,東洋公司有談到200萬劑,也有提出一個價格,其他都沒
有談到價格。這也是之所以後來我在很久以後,大家問說鴻
海他們大概買了31元、32元的價格,好像是從財務報表去推
算,我說我在那時候跟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洽談的時候,
是沒有看過這樣的價格,我唯一看過的價格是超高的價格。
接下來109年11月11日,BNT的原廠主動再跟衛福部聯繫,表
示他們可以突破一些合約、技術上的障礙,可以繼續跟我們
談,至於上海復星公司的關係,他們可以自己解決,衛福部
就繼續跟他們談,這次相當順利;衛福部與BNT公司談到的
劑量是500萬劑,價格是美金43元;然後到110年1月6日,衛
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之後把草約簽回去給BNT公司,到這裡
這個合約算是順利。可是衛福部也順便詢問BNT公司,因有
保密合約,衛福部開記者會有哪些事項可以揭露,雙方應該
有共識,以後再來往會比較好。BNT說沒有什麼意見,但是
希望我們把所有的新聞稿讓他們看一下,所以衛福部在110
年1月8日把新聞稿送過去,當日下午4時53分,BNT公司傳來
說他們沒有意見,幾乎那時候衛福部對外講說我們有買了一
批新的疫苗,已經成了,可是到晚上9時11分的時候,BNT公
司又稱衛福部新聞稿上面有列出「我國」2字認為不妥。衛
福部在翌日開會之後,將「我國」改為「臺灣」再發回去,
BNT公司在110年1月11日回覆稱很高興大家能夠這樣配合,
他們需要一點時間再開會一下,這時候氣氛就開始有點怪了
,到110年1月15日BNT公司回覆說因為全球供貨的關係,所
以這個合約要暫停,後來BNT公司一直對外稱這個合約並沒
有完全停,等他們供貨的情形能解決就繼續。再來就是到鴻
海、台積電進來進行雙方四方的合約架構,慈濟之後再進來
,衛福部就請他加入這個架構,BNT疫苗採購的過程大概就
是這樣(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35頁至第338、348頁)。在
第一個階段,BNT公司沒有給我們報價;雅各臣公司這邊只
有談說,他們有爭取到一定的許可量、可能量,第一次說是
1,000萬劑,第二次說1,500萬劑、3,000萬劑,但是沒有提
過單價或總價,至於東洋公司,他有提出正式的公文,給我
們公文200萬劑;以及單價美金78.36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
第340、342頁)。被告提出之文件(即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被
證一,其稱之為衛福部與BNT公司間之疫苗採購草約;見104
1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下稱被證一文件),東洋公司
沒有提供給我看過;在上次律師給我看相關資料(即系爭民
事事件時)之前都沒有看過;現在我看到這個合約,其實我
不太相信是東洋公司,因為東洋公司跟衛福部有來往過,他
也是有規模的公司,然該文件起頭將衛福部疾管署的名稱記
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
h, Taiwan」有誤,衛福部的英文名稱是「Ministry of Hea
lth and Welfare」,如果這文件送到衛福部,一定會把這
個錯誤更正的,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疾管署的承辦人員
如果有看到這樣東西,他們一定會呈報,但也沒有呈報過,
在報告裡面從來也沒講過這事情;在疫情期間有關採購的公
文往返或是相關報告,只要是有正式的報告來,當然都會記
錄下來(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43頁至第344頁)。(關於證
人王秉豐所稱雅各臣公司介入衛福部與東洋公司BNT疫苗採
購、透過吳姓立法委員去找衛福部長官之證述)在那段時間
裡面,不管這兩方都有相關競合的關係存在,王秉豐到底是
不是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我們也不知道,我也不
認識他,他講的相關合約事實上都不存在,他自己也講說後
來就沒有了,所以也沒有說是誰破誰,其實雅各臣公司是在
109年10月26日先不成,東洋公司是在109年11月3日不成,
雅各臣公司破局是比東洋公司還要早,不可能像是王秉豐所
稱雅各臣公司破東洋公司局、有誰介入的情形,時序上就講
不通(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47頁)(證人王秉豐稱被證一
文件係衛福部與BNT公司間在109年8月以前沒有談成的草約
之事)依我了解並非屬實,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客觀事實
是109年8月以前不可能有這樣的合約談到劑量跟價格,在10
9年8月20日我們跟BNT公司有開過一次視訊會議,他們說可
以主導這個事情,但是在109年8月28日我們還在跟BNT公司
詢問二期試驗情況,代表當時二期試驗都還沒有完成,我們
怎麼可能在當時談論價格跟合約的情況(見系爭民事事件卷
第349頁)。吳秉叡曾經就用一個簡單的LINE來講,好像有
雅各臣這家公司,取得可能的管道,希望跟衛福部建立談判
的管道,他只有這樣跟衛福部講,我們在政府單位,其實常
常接到立委通知有什麼管道希望我們接洽,這些都當成例行
的公事來辦理,只要對政府有利的,我們就會辦,反之我們
當然就拒絕(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53頁)。證人即陳時中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東洋公司並無提出希望衛福部購買BN
T疫苗的具體數量,是衛福部提出以200萬劑作為基礎請他們
報價;他們說量少的話價格一定會高,但沒有提到計算方式
,也沒有提到東洋公司應支付的權利金;東洋公司代表也沒
有向衛福部爭取希望採購更高數量,就以公文報價;雅各臣
公司在109年10月26日就表示他們放棄了,衛福部與東洋公
司的談判應該是談到109年11月初,109年11月3日東洋公司
也放棄了,因為他們也知道那個價格實在太高;在衛福部與
東洋公司代表談判過程中,雅各臣公司或信東公司代表沒有
試圖影響,應該是分別在談,當時主要在談的是技術上的問
題比較多(見易字卷第334頁至第336頁)。109年11月11日B
NT公司主動聯繫衛福部的採購小組,該小組一直負責跟各廠
商聯繫,BNT公司就有表達他們可以繼續來談,當時我問其
他一些障礙如何處理?它們說已經有一些方法可以處理,我
就非常歡迎他們一起來談;我完全不清楚BNT公司主動接洽
一事與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和衛福部談判破局有無關聯;
BNT公司接洽過程中並無立法委員居中牽線、介紹,也與立
法委員的email無關;109年10月間有立法委員希望衛福部了
解相關情形的是雅各臣公司;衛福部希望向BNT公司採購500
萬劑,而非請東洋公司報價之200萬劑,係因冷鏈的變化,m
RNA疫苗所需的負70度環境,原本我們沒有這樣的經驗,經
過2、3個月跟相關廠商討論後,覺得有技術可行,所以提高
數量(見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我國後來實際採購的
疫苗在下訂之後、貨到以前需要給付部分定金,但一定是合
約簽完才會進行付款相關程序,衛福部與BNT公司的合約後
來沒有簽,所以付款程序也還沒有開始等語(見易字卷第33
9頁至第340頁)。
3、證人林全就東洋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洽商供應BNT疫苗與
衛福部洽商之過程,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109年間有一
名王姓人士向東洋公司出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書,問東洋公司
是否有興趣代理BNT疫苗在臺灣的銷售,當時無從確認真偽
,東洋公司姑且相信與其洽談,經其與上海復星公司的轉介
,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三方曾進行視訊會議
確認關係存在,該次三方會談我沒有見到面,是東洋公司總
經理跟我報告,他有參與三方會談。BNT公司是疫苗製造商
,已經把在臺灣銷售之權利賣給上海復星公司,因為BNT疫
苗是在緊急授權下由衛福部背書才能夠賣,衛福部是臺灣唯
一採購者,東洋公司的工作只是要幫助衛福部克服直接跟上
海復星公司洽談的困難。我跟東洋公司同仁說這案子如果做
成,一定是東洋公司跟政府的獨家生意,將來一定會被人檢
視有無獲得特權和利益,所以我跟同仁說我們做這個生意不
能賺錢,只要賺商譽,幫國家和社會大眾解決疫苗短缺的問
題就好了。東洋公司了解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的關係之
後,我們有三方共同協議出一個架構,就是由東洋公司直接
與BNT公司簽訂一個進出貨的契約,並直接付款給BNT公司,
BNT公司再跟上海復星公司分配該筆收入款項,東洋公司直
接跟BNT公司進貨直接付款,受到社會爭議比較少,看起來
也夠透明,然因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該公司需要了
解認知有此交易,且上海復星公司也可依據此情跟BNT公司
簽訂從中分潤的模式,這是當時談好、我也認為可行的模式
,所以我要求同仁向衛福部接洽此事;具體而言是東洋公司
總經理施俊良帶著公司同仁去疾管署接洽。東洋公司第一次
與衛福部接洽時,沒有提供數量及價格,衛福部是先要了解
東洋公司的能力、技術,市場有關的資格是否都完全清楚,
都確認完之後才會談價格問題。衛福部忽然也有跟東洋公司
提到,要確認是否有正式的授權,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因
為如果要拿到正式授權,上海復星公司就會要求先付權利金
大約美金5,000萬元,但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東洋公司能
賣多少都不知道,所以東洋公司沒有同意,協商過後決議東
洋公司不必付權利金,由BNT公司出具授權書給東洋公司,
授權東洋公司在2週內與衛福部洽談採購數量及價格,如果
能談成一個方案,上海復星公司再跟東洋公司談後續給付權
利金、正式授權書事宜。取得上開有條件的授權後,東洋公
司有向衛福部提及:價格和數量是互動的,東洋公司需要先
知道衛福部所需數量,但疾管署先給的數量很低,東洋公司
無法報價,衛福部內部討論之後,在2週授權期最後一天,
口頭上稱最大的數量是150萬至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據此
向上海復星公司談權利金跟成本如何計算。但上海復星公司
表示就算只賣150萬至200萬劑,仍然要收以1,000萬劑計算
的權利金,這就是困難之處,所以東洋公司當時認為如果把
權利金、冷鏈設備的費用全部攤在150萬至200萬劑裡面,成
本非常高,東洋公司猶豫要不要報價,可是政府已經提了數
量,東洋公司不報價也很奇怪,所以最後只能將1,000萬劑
的權利金放在200萬劑的價格裡面去報價,就報出了一個媒
體報導比較高的價格。東洋公司只是幫上海復星公司或BNT
公司來跟衛福部談,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都認為150萬劑
或200萬劑是太低了,因為BNT公司說他們過去跟衛福部接洽
的數字都遠高於這個數字,東洋公司只是就兩邊的差距試圖
達成協議,東洋公司只是在中間協商,自己本身沒有認為適
當的數量;我們只能告訴衛福部:賣方認為臺灣合理的銷售
量是1,000萬劑。在東洋公司兩週的授權期間我們只收到衛
福部給我們一個採購的數量,沒有正式的採購通知、正式採
購的合意書,當時東洋公司跟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請求
延長一週,對方也同意,但還是沒有看到政府部門表示是否
要議價或接受報價,我自己的直覺判斷是這個報價不要講衛
福部,我自己也不會同意,美金78元的價格傳出去不知道被
多少人罵,我在到期那天就直接通知BNT公司跟上海復星公
司說這個案子終止了。我沒有印象看過被證一文件,我沒有
簽過名,我不知道它有無被送到東洋公司,但即使有送到東
洋公司,因為未經同意,我看來也沒有太大意義。東洋公司
與衛福部間之交涉過程時序,於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第一
次跟衛福部接洽,中間有持續接洽跟討論,到了109年10月3
0日東洋公司提了以200萬劑來計算成本結構的公文給衛福部
,結束之後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內部結案,而且在109
年11月12日在記者會說明,之後沒有再對這個案子正式或間
接討論過。又上開洽談之銷售關係,疫苗是是東洋公司跟衛
福部之間的買賣,等於是東洋公司向BNT公司買,再轉賣給
衛福部,但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必須要知會上海復
星公司,讓該公司承認這三方的關係;此期間如果有任何草
約,出賣人應為東洋公司、買受人為衛福部,但離談契約還
很遠,當時是沒有談到這個地步。被證一文件的抬頭為BNT
公司與衛福部,應不可能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草約,東
洋公司單獨跟BNT公司去談,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時則不會
把BNT公司扯進來。東洋公司總經理曾跟我提到過,一個美
金28元到32元的數字,這是上海復星公司希望賣的數字很大
的時候的數字,他們意思是:我希望你要賣很多,如果這樣
價格可以便宜到這個地步,這是上海復星公司單方面的期待
,政府部門是不可能買這麼多,所以東洋公司要跟政府去確
認能夠買多少;然而以上是總經理跟我報告的,我無從證明
這件事情。在衛福部跟東洋公司洽談了7至10天左右時,衛
福部突然跟我們講說,要求我們提出正式授權書才能繼續談
,否則就不談了,這個態度跟之前是不一樣的,當時東洋公
司去找上海復星公司,問是否找了其他人去談,該公司回覆
他們認為是香港雅各臣公司在做這件事,他們又解釋上海復
星公司有取得銷售權,該公司將香港的銷售權交給香港復星
藥業,香港復星藥業再找香港雅各臣公司在香港銷售,所以
上海復星公司會約束香港復星藥業不要再跟我國政府談;上
述說法我是聽總經理轉述,總經理說他是跟王姓代表得到消
息,東洋公司對上海復星公司檯面上的談判,有些私下問題
聯繫,是透過王姓代表,他等於是中間掮客。我不知道雅各
臣公司有無向衛福部開出任何採購數量、單價;我自己在政
府機關這麼多年可以想到,如果有人來講說「你不能只賣一
家,我們都有權利可以代理」的時候,我的做法應該跟衛福
部一樣,「那你們誰有授權書,誰就來跟我談」,所以衛福
部為何態度改變,我就可以理解;最後授權書是給東洋公司
,雅各臣公司是不可能繼續談下去,一直到我們結束為止等
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00頁至第430頁)。
4、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COVID-19疫苗
買賣中我會彙整同仁意見跟董事長報告之後,再跟外部確認
商業上條件,還有聯繫政府機關。東洋公司另有接觸高端、
聯亞公司,協助他們做充填,BNT疫苗部分因為要進口,東
洋公司主要是跟疾管署人員討論藥品資訊問題。BNT疫苗是
上海復星公司代理人王秉豐來找東洋公司,他也曾找其他公
司,遭拒絕之後在109年8月底找上我們,董事長只是我要先
問一下,因為全世界的疫苗採購都是政府直接採購,當時我
們先拜訪了時任衛福部部長陳時中 ,他提到疫苗的不確定
性還很高,也請我們要小心,不要做到賠錢,陳時中 也表
示不排斥有廠商居中協調;該時間點BNT疫苗一階都還沒有
通過,臨床試驗還在進行,所以東洋公司就蒐集BNT疫苗相
關臨床試驗中已經有的報告等資訊、安全性資料跟疾管署人
員討論。王秉豐的資格部分,他有提出書面授權書,上面有
蓋上海復星公司的大印,且有安排東洋公司跟上海復星公司
視訊會議,對方人員經確認也是網路上顯示的高階主管;後
續王秉豐也會幫我們約三方的視訊會議,我們是直接跟上海
復星公司、BNT公司一起洽談。除了視訊會議之外,王秉豐
也會轉達上海復星公司的訊息,另外上海復星公司有一名黃
姓主管,他是負責與東洋公司聯係的專案主管,我們彼此也
有一些通訊軟體的聯繫,大家在進度上持續有聯絡。有關雅
各臣公司的事情,一開始除了疾管署直接聯繫BNT公司,另
外是東洋公司接觸疾管署,告知我們有辦法透過上海復星公
司拿到BNT疫苗,從國際新聞就知道BNT疫苗在臺灣行銷的權
利已經賣給上海復星公司,一開始只有東洋公司去接觸疾管
署,疾管署就會跟我們進行藥品技術性的討論(例如一瓶裡
面裝幾劑、如何回溫、儲存),之後有一次再去拜訪疾管署
,對方提到有其他廠商來接觸,談到同樣的事情,如有2家
以上廠商,因為公務員不能圖利特定廠商,就需要東洋公司
拿出證明真的可以代表BNT公司,一直到香港雅各臣公司跑
出來,我們才真的需要那張授權書,我會對該公司印象深刻
,就是因為它打亂東洋公司原本的步調,原本東洋公司希望
把技術性問題都談好之後,真的要開標時才拿授權書,因為
香港雅各臣公司出現,變成我們要先拿出授權書證明身分才
能跟疾管署討論下去。因為BNT公司給東洋公司的授權書只
有2週,效力只到十月二十幾日,當授權書效力時間終止的
時候其實我就已經不想談了,因為已經沒有授權書了,王秉
豐就跟我講說「不會啦,你繼續談」,所以我又試著再繼續
聯絡,但我發現雙方的意見分歧很大,所以東洋公司才會在
11月初發布重大訊息說不再介入這個案子,後續我就沒有再
跟他們接觸等語(見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82頁)。
5、針對衛福部於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過程,比較證人
林全、施俊良之證述內容,以及衛福部、衛福部疾管署函文
內容、證人即陳時中 證述內容,可見其等雖分屬代理銷售B
NT疫苗之廠商、行政機關之不同觀點,惟對於事件之參與者
、時序、協商內容、衛福部與東洋公司未達共識之原因等情
,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無違反事理邏輯及常情之處,均應認
為可信。故堪認衛福部於109年9月11日起與東洋公司開始洽
談透過該公司向BNT公司採購BNT疫苗事宜,東洋公司曾取得
BNT公司提供有限期之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有效期間內之1
09年10月30日,依衛福部提議之數量200萬劑,提出每劑單
價美金78.36美元之報價,嗣因衛福部未同意該報價,亦未
於東洋公司授權書有效期間內提出新提議,東洋公司於109
年11月3日終止洽談此事。衛福部並於109年9月18日起與雅
各臣公司開始洽談透過該公司向BNT公司採購BNT疫苗事宜,
惟因雅各臣公司未能提出可據以談判之授權書,經衛福部於
109年10月26日通知該公司必須提出正式授權書始能繼續進
行洽談,其後衛福部即未再與雅各臣公司洽談,過程中雅各
臣公司雖曾提及該公司爭取到BNT疫苗之許可量、可能量1,0
00萬劑、1,500萬劑、3,000萬劑,但並未正式報價。衛福部
另自109年8月下旬前後即曾與BNT公司接洽,其後至109年11
月11日,BNT公司主動與衛福部聯繫,同意洽談BNT疫苗採購
事宜,經磋商後雙方達成衛福部採購500萬劑,每劑單價美
金43元之共識,衛福部並於110年1月6日簽署契約回傳,惟
於110年1月15日BNT公司以全球供貨因素為由,拒絕完成簽
署該契約,又因契約未成立,衛福部並未給付定金或任何價
金。
6、依上可知,衛福部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間,曾經與東洋公
司洽談採購BNT疫苗,後續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止等節,固堪
認屬實,惟東洋公司終止與衛福部洽談,係因BNT公司授權
之期限已到,且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堅持收取1,000萬劑
之權利金,而衛福部僅要求東洋公司以200萬劑之數量報價
,以致每劑分攤之權利金、冷鏈設備成本過高,衛福部無法
接受東洋公司提出之單價,東洋公司亦認此報價可能引起社
會爭議之緣故。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吳秉叡固曾以LINE訊息
或電子郵件聯繫衛福部稱:雅各臣公司取得可能購買BNT疫
苗之管道,希望跟衛福部建立談判的管道等語,惟衛福部後
續以要求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各自提出BNT公司正式授權
書之方式決定洽談對象,雅各臣公司因未能提出正式授權書
,於109年10月26日即無法繼續洽談,此時點尚早於東洋公
司終止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之109年11月3日,而雅各
臣公司因無法繼續洽談,從未正式提出報價,更遑論與衛福
部簽立BNT疫苗採購契約或收取定金。另實際上與衛福部就B
NT疫苗採購契約達成共識之相對人係BNT公司而非雅各臣公
司,衛福部與其洽談後,已報請行政院簽核並簽署契約後回
傳,然因BNT公司拒絕簽署致契約未成立,衛福部並未給付
任何定金。申言之,衛福部與東洋公司就BNT疫苗採購之洽
談因故終止、立法委員吳秉叡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請求衛
福部考量雅各臣公司代理BNT疫苗之管道、衛福部報請行政
院簽核並簽署BNT疫苗採購契約遭BNT公司拒絕完成簽約等事
件固均存在,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描述上開事件外
,尚加入不實部分(例如衛福部已給付美金5,000萬元定金
),又將各部分為不實之連結,而指摘告訴人2人係因為立
法委員吳秉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疫苗採購
,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採購BNT
疫苗,試圖透過該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並已簽署
契約付出定金著手實行貪污行為云云,整體敘事即難認與本
院調查證據後所認之事實相符。具體而言,被告本案言論當
中有關衛福部於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過程之事實性
言論「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
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
簽約了」、「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
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
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
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
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
把合約寄還給他」,依卷內證據均應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基
於上述不實之事實基礎,進一步推論而為「如果合約成功的
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這
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
知道」、「…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
0億臺幣」、「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
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等事實性言論,即
無根據。
㈤、被告主張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云
云,為無理由:
1、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
「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
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
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
「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
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
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
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
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
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
、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
,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
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
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
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
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
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
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
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
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
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
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
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
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
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
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
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
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
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
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
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
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
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之事實性言論具有報導性質,且內容係我國政
府在COVID-19疫情期間之因應措施,並與政府支出、兩岸關
係等議題有關,言論自由應受到高度之保障;然而,被告經
營「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頻道,經常邀請政治人物接受
訪問,其本身亦常接受採訪針砭時事、發表民意調查結果,
在我國政治評論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再者,被告既有管道
與政治人物直接接觸,而較有機會取得相關事件第一手資料
、了解事件真相,對於一般閱聽者而言,自將期待被告所為
之事實性言論具較高之真實性,且閱聽者亦較難以另行查證
逐一辨其真偽。基於上開因素,被告在媒體上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甚廣,如以言論毀損他人名譽,將造成受害者
受有嚴重損害,而對政治人物而言,負面形象一旦形成又難
以自清,並非坊間耳語、一般民眾在網路論壇上留言之影響
力所可比擬。因此,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應採取之查證方式,
應較為周密及嚴謹,單一來源、完全依賴傳聞之查證方式,
均難以符合此一標準。
3、被告辯稱其發表本案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其消息
來源均來自上海復星公司之代表王秉豐及其提供之文書資料
(見易字卷第119頁)。證人王秉豐針對其參與衛福部BNT疫
苗採購、與被告接觸之緣由,於系爭民事事件證稱:我因為
跟上海復星集團的董事長郭廣昌、副總長兼執行官梁信軍是
超過10年的朋友,且我在中國大陸有環保、污水的生意,上
海復星公司也有投資這個事業,而在109年8月間代表上海復
星公司,在臺灣尋找合法的生技公司作為合作廠商,承接BN
T疫苗在臺灣的銷售事宜,後來跟很多公司進行相關談判;
找到東洋公司能夠代理BNT疫苗銷售,範圍是依據這份被證
一文件,這是109年8月15日東洋公司代理BNT疫苗之前,衛
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協談的草約;這份草
約沒有簽成,依照上海復星公司的說法,是因為當時衛福部
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聯繫時,上海復星公司並
不知道,然而上海復星公司是大中華地區的總代理商,BNT
公司怕會違反國際貿易規範,就將他們談的草約交給上海復
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能夠銜接,後續直接跟該公司溝
通,所以草約是可以繼續執行,但當初好像沒有辦法執行,
上海復星公司才找我在臺灣尋找具相關資格的生技公司承接
BNT疫苗後續銷售事宜。當初就是依照被證一文件的契約金
額及數量,在臺灣作為銷售的標的(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3
5頁至第240頁)。被告於本案中提出被證一文件、我與上海
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我與東洋公
司總經理施俊良之微信對話紀錄、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
復星公司的信件、上海復星公司發給我的證明函等資料(見
1041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97頁)是我提供給被告。當時因
為在商業行為上面發生不合常理的行為,本來東洋公司是受
上海復星公司授權,依據上開草約之框架,與衛福部洽談BN
T疫苗採購事宜,這是合乎規範;然而雅各臣介入之後才發
生變化,當時東洋公司跟衛福部洽談的案子還在執行當中,
雅各臣公司在109年9月間就可能透過吳姓委員、信東公司的
柯總去找衛福部相關的長官,他們也想從中間去做這個生意
;香港雅各臣公司是上海復星公司在香港、澳門BNT疫苗的
發貨商,該公司跟信東公司應該原來就認識、有合作關係。
我在109年8月至10月間,就是在取得上海復星公司代理權之
後才認識被告;因為我認為這個案子有它不合常理的商業行
為,所以就把這件事情透露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媒體的背景
;那是一個朋友聚會場合,聊到有關BNT疫苗的事情,之後
忘了幾月份,我跟被告在一個朋友的公司喝咖啡又聊到這件
事情,我當時就是有點心理不平衡的訴苦,被告就請我把相
關資料提供給他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36頁至第262頁
)。
4、被告提出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對話紀錄中(見10416號偵查卷第
73頁至第87頁),固有多處可以佐證衛福部在109年8月至10
月間曾與BNT公司、雅各臣公司聯繫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
而因在臺灣銷售BNT疫苗之權利歸屬於上海復星公司,上海
復星公司除有管道獲知該等訊息外,並積極阻止BNT公司、
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接洽,而希望透過東洋公司代理在臺灣
銷售BNT疫苗等情。另依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
的信件(見10416號偵查卷第95頁),亦可看出雅各臣公司
與衛福部洽談過程中可能與「信東柯總」、「吳委員」之反
映有所關聯等情。然而,上述包含衛福部曾經聯繫BNT公司
商討採購BNT疫苗可能性之事實,及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洽談B
NT疫苗採購事宜時,同時有雅各臣公司之競爭,此時雅各臣
公司與信東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事實,暨立法委員吳秉叡曾
經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繫衛福部,希望衛福部考慮雅各
臣公司作為採購BNT疫苗管道之事實,均經本院依證人即陳
時中 、證人林全、施俊良之證述、衛福部及疾管署函文內
容認定與事實相符,並非須由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已合理查證
之對象。本案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不實指摘告訴人2人
因為立法委員吳秉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疫
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採
購BNT疫苗,並已支付定金而著手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乙
節,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否合理相信其所發表
本案言論為真實。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文件:
①、證人王秉豐固證稱:被證一文件是109年8月15日東洋公司代
理BNT疫苗之前,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協
談的草約;這份草約沒有簽成,依照上海復星公司的說法,
是因為當時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聯繫時
,上海復星公司並不知道,然而上海復星公司是大中華地區
的總代理商,BNT公司怕會違反國際貿易規範,就將他們談
的草約交給上海復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能夠銜接,後
續直接跟該公司溝通,所以草約是可以繼續執行,但當初好
像沒有辦法執行,上海復星公司才找我在臺灣尋找具相關資
格的生技公司承接BNT疫苗後續銷售事宜;當初就是依照這
份草約的契約金額及數量,在臺灣作為銷售的標的云云。惟
證人施俊良證稱:一開始跟疾管署進行藥品特性的技術性討
論,例如一瓶裡面裝幾劑、要怎麼調劑、回溫、儲存;幾乎
在那同時王秉豐就有提供被證一文件給我們,它就是Word檔
印出來給我們的,所以沒有人簽名,王秉豐說疾管署有去找
BNT公司,東洋公司有參考被證一文件的價格及數量;但沒
有把被證一文件內容跟疾管署確認,也沒有將任何內容提供
給疾管署參考,我自己也沒有告知疾管署被證一文件之存在
;東洋公司一直到109年10月底才有跟疾管署談到數量,確
切的價錢也都還沒有談,我們光數量就天差地別,我們就結
案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6、180頁至第181頁)。是依證人
施俊良之證述,東洋公司縱然係經王秉豐聯繫上海復星公司
而取得BNT公司所提供有限期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
之授權書,然東洋公司於洽談伊始均係討論技術性事項,而
非代替上海復星公司「銜接」衛福部與BNT公司無法完成之
有關BNT疫苗採購數量、價格之討論,且被證一文件是東洋
公司已經開始與疾管署討論技術性事項的過程中,王秉豐才
提出給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另東洋公司也未曾依被證一
文件之數量、價格對衛福部、疾管署提出報價,故與證人王
秉豐前述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而證人施俊良之證述與證人即
陳時中 、證人林全、衛福部及疾管署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致
,應認較為可信。依其證述,證人施俊良雖曾收受王秉豐提
供之被證一文件,惟自形式上觀之僅為一般列印文件,並無
簽名、用印,且就「被證一文件係疾管署與BNT公司間,在1
09年8月15日之前接洽之初步結果」乙節,除有王秉豐自己
之陳述,以及無法辨明真偽之其提出與黃獻輝間對話紀錄外
,實無其他根據。何況證人即陳時中 亦證稱:被證一文件
將衛福部疾管署的名稱記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
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wan」有誤,衛福部的英文
名稱是「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如果這文件
送到衛福部,一定會把這個錯誤更正等情,益徵被證一文件
縱然可能經上海復星等公司內部參考使用,惟非BNT公司與
衛福部洽商後準備簽署之文件。
②、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查證之依據包含被證一文件,然該文件為
「Heads of Terms」即預約性質,而依該文件第13點,雙方
約定於109年9月11日以前簽訂本約,客觀上即可知悉該文件
製作時間係早於109年9月11日,且依其性質,製作時距離10
9年9月11日應仍有相當期間。又東洋公司係於109年9月11日
至109年11月3日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其中取得
授權銷售之期間係在109年10月間等情,經證人林全證稱屬
實(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20頁),而獲得授權之期間曾經
東洋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為公開之資訊,此係公眾
週知之事實。BNT疫苗在上開期間正在進行臨床試驗,尚未
有確切之實驗結果,此經證人即陳時中 證稱屬實,並經被
證一文件記載明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36頁、10416號偵
查卷第67頁),在此不確定之條件下,BNT疫苗預先對外販
售之價格等條件隨時間推移很可能產生變化,此亦為被告所
得知悉。則被告僅依王秉豐所提出,契約相對人為BNT公司
、疾管署,惟未有簽名、用印之被證一文件,輔以王秉豐宣
稱該文件係經衛福部與BNT公司在109年8月15日以前協商內
容之說法,即自行推論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間取得BNT公司
授權時,亦曾以同一條件與衛福部協商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
情節,進而發表附表編號3「原來開始他們給林全的價格是3
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
?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啦,他給你出價
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果我們臺灣人不
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之言論,指摘告訴人
2人故意不接受東洋公司每劑美元30元要約,而執意以每劑
美元50元之價格另向BNT公司購買疫苗云云,復以此做為衛
福部「應購得疫苗之合理價格」,指摘告訴人2人製造採購
差價著手貪污云云,均顯難認係基於被證一文件而合理推論
之結果。
③、再觀諸被證一文件中約定採購BNT疫苗之數量為3,000萬劑,
而不論係被告本案言論內容或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簽署契
約回傳之實際採購內容,均係購買BNT疫苗500萬劑,且採購
BNT疫苗之單價因涉及權利金、冷鏈運輸設備建置等成本,
與採購之數量有重大關聯,此經證人林全證稱屬實(見系爭
民事事件卷第407頁至第410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並非難以想像,亦非不得諮詢相關醫藥界人士而知悉
。然而,被告將被證一文件中採購BNT疫苗3,000萬劑時所得
適用之單價(前200萬劑單價每劑美金32元,後2,800萬劑單
價每劑美金28元),與衛福部採購500萬劑疫苗時之單價(
附表編號3、4自行宣稱之每劑美金50元、110年1月6日實際
簽約之美劑美金43元)相互比較,則縱認被告係基於被證一
文件發表言論,惟如以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對照該文件,仍
可見誤導閱聽者之行為。
④、被告提出佐證其本案言論之憑據中,僅有被證一文件具有衛
福部與BNT公司簽訂契約之外觀,且被告明知該文件並非其
所稱告訴人故意高價購買BNT疫苗而貪污未遂之契約,卻在
附表編號2場合宣稱:「因為那個檔案的價格是這個價格的1
倍,我有比過,這兩個合約價格,比郭台銘買的...因為郭
台銘有實際告訴我他的價格,因為郭台銘有跟我談過最後的
成交價,單價我都知道,因為合約我剛好有拿到,他那個被
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
,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
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
了,他不敢動之後,我也不願意講那個吳姓家長委員是誰,
因為我都是好朋友。講難聽點,我又何必得罪人呢,而且貪
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
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醋,我都不會,民代要去抓
貪污 ,但是這個合約我告訴你兩個差價,他沒有買成,他
是一個採購失敗的合約」,又於附表編號4陳稱「那為什麼
,後來把這個合约變成封存30年不准看,30年不准看這個合
約,其實這個合約他採購並沒有成功啊,他是一個失敗的採
購案,沒有成交的合約,可是他完成了所有的採購程序,所
有的章都蓋了 ,行政院也蓋了章的,衛福部也蓋了章的,
結果半路殺出的程咬金,一堆民間企業家要來幫政府買這個
BNT的疫苗,結果這ㄧ份合約,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
貪污了將近30億台幣 ,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我現在講的每句話都會犯法對不對?我一定會被告啊。」
、「我沒有冒汗,因為我有合約,我有合約的副本,我現在
講這件事情,為什麼今天我再舊事重提,因為這個30年的
合約,要打開這個合約的黑幕只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說
就是用法院去處理,他就不得不把合約公開給大家看,另一
個方法就是侯友宜當選總統」等情,而持與其本案言論關聯
性較低之被證一文件,對外宣稱是「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
,而主張握有告訴人2人著手貪污行為之確實證據,藉此自
我標榜言論之真實性,則其毀損告訴人2人之惡意已甚明確
。
⑵、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
①、被告提出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固有黃獻輝於1
09年10月6日稱(以下均將黃獻輝訊息之簡體字改為正體字
):「吳秉叡,請問是這個名字嗎」、「民進黨中評委」,
並貼出立法委員名單之網頁截圖,王秉豐回覆:「是的」(
見10416號偵查卷第80頁),且觀諸王秉豐於民事事件中之
證述(見民事事件卷第241頁),此處提及立法委員吳秉叡
係因109年9月25日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
中提到「跟吳委員的反映十分吻合」之緣故(見10416號偵
查卷第95頁)。然而,王秉豐並未見過雅各臣公司與信東合
作與衛福部談判BNT疫苗採購事宜,而所謂「吳姓立委拿的
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之說法,也是黃獻輝告知王秉豐,王
秉豐自己並未查證、了解即轉告被告;王秉豐得知BNT疫苗
採購消息除黃獻輝之外並無其他消息來源等情,均經證人王
秉豐證稱在案(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48頁至第254、261頁
)。比對上述事實,黃獻輝本身尚不清楚香港雅各臣公司函
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中提到「吳委員」之確切姓名,而需
要詢問王秉豐,顯見黃獻輝對於事發經過亦非全然理解,而
僅聽聞他人提及吳姓立法委員或類似姓名之人物。然而,王
秉豐卻是以黃獻輝之說法作為BNT疫苗採購相關事件之唯一
消息來源,則比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王秉豐之說詞後,即
可發現雙方互為消息來源之不合理情事,被告於發表本案言
論前未確認此情,即依王秉豐之說詞、其與黃獻輝之對話紀
錄發表本案言論,實難認經合理查證。
②、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中,黃獻輝於110年1月19日
雖以訊息稱:「BNT疫苗由美國輝瑞和中國復星出資,因此
有中資背景。前行政院長林全曾帶領東洋製藥跟中國大陸復
星簽約,一度拿到德國BNT疫苗三千萬劑,但臺灣衛福部長
陳時中認為不可以跟中國大陸復星簽約,林全只好退出。同
時,吳姓綠委找了信東製藥,再找香港公司當白手套,額外
付錢給中國復星『匿名隱蔽』,讓香港白手套直接跟德國BNT
簽約,以滿足陳時中的『反中』需求。因此據聞吳姓綠委拿的
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不過,中國復星『匿名隱蔽』收錢不露
面的『方案』,尚有待北京主管部門核准,臺灣能不能拿到還
在未定之天。」(見10416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
觀諸該則訊息傳送日期,並非被告所指立法委員吳秉叡與雅
各臣公司、信東公司介入BNT採購之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而係東洋公司對外宣布取得BNT公司授權,嗣後又宣布洽
談失敗,衛福部亦對外公布未能購得BNT疫苗後之110年1月
間。此時外界針對BNT疫苗採購案已多有評論,且觀諸此則
訊息之內文連貫,行文風格類似新聞報導,與同份對話紀錄
之訊息風格不同,應非黃獻輝本人所撰寫。況且,上開訊息
中被告引用之部分,即有關立法委員吳秉叡介入BNT疫苗採
購案,且與其有關之香港公司(應指雅各臣公司)銷售之價
格比東洋公司貴美金10元乙節,在黃獻輝傳送之訊息中已載
明消息來源係「據聞」,被告竟以王秉豐轉述其接獲黃獻輝
訊息內所載「據聞」之消息為基礎,發表本案言論,則本案
言論係第3層之傳聞消息,無異於道聽塗說,不得以此主張
經合理查證。
⑶、王秉豐與施俊良之對話紀錄
施俊良雖於109年12月11日傳送訊息予王秉豐稱「市場傳言
是信東拿到的」,王秉豐則回覆稱:「今早7點獻輝兄電話
就找我了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
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疫苗賺8元美金。500萬劑(公費)50
0萬劑(自費)註:CDC同意台灣雅各臣、信東、使用EUA即
可在市場行銷。吳秉叡打敗東洋大佛,諷刺啊」、「冷鏈物
流由台灣雅各臣負責。台灣雅各臣與裕利物流已簽約準備相
關事宜」(見10416號偵查卷第93頁),惟依證人施俊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上開訊息係聽聞自東洋公司人員,故
證人施俊良欲詢問王秉豐:事實是否如此等語(見易字卷第
178頁),故施俊良並非消息來源。再者,自上開對話紀錄
即可知被告引用之疾管署已付定金美金5,000萬元、台灣雅
各臣、信東每劑賺美金8元、此事與立法委員吳秉叡有關等
內容,均係王秉豐稱其依黃獻輝電話中之內容所撰寫,自外
觀觀之即無其他佐證資料。因此,無從以此文書資料作為被
告已合理查證之依據。
5、王秉豐之陳述:
⑴、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函載稱:王國綸在臺灣聯繫與洽商BNT疫苗
事宜,有效期自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見104
16號偵查卷第97頁),固堪認王秉豐在期限內為上海復星公
司授權在臺灣之談判代表。惟證人王秉豐證稱:我經授權在
臺灣聯繫與洽商BNT疫苗之期間並未與政府機關接觸,也未
前往中國大陸;對於衛福部跟BNT公司洽談過程、未能達成
簽約結果之原因均不清楚;對於吳姓立法委員介入的BNT疫
苗採購結果中採購之數量、價格均不知道;沒有見過雅各臣
公司、信東公司合作找衛福部談判最後的契約,該洽談過程
、結果均不知道;有關「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
定金5,000萬美金」一事無法確認有無發生,也未進一步查
證;我從頭到尾都是照黃獻輝所述之內容轉述予被告,我認
為黃獻輝告訴我的是事實,就轉述給被告;我的消息來源只
有黃獻輝,並無其他消息來源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3
6頁至第263頁)。由此可知,王秉豐雖然擔任上海復星公司
在臺灣之談判代表,惟其陳述內容與被告本案言論有關部分
,均自稱係轉述黃獻輝之說法,而非基於自己職務上親自見
聞所為之陳述,至於黃獻輝是否真有該等言論,其是否親自
見聞所述之事實亦或者又是據聞而來,僅依王秉豐轉述之內
容亦難以知悉。上述王秉豐之陳述並非基於其職務內容,亦
欠缺佐證資料一事,被告在據以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只要稍
加訪談王秉豐即可知悉,其未加確認或查證其它消息來源即
逕予傳述,難認符合前述合理查證之標準。
⑵、再者,王秉豐係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在臺灣之談判代表,且衛
福部在其代表上海復星公司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2月31
日期間,並未透過東洋公司向上海復星公司採購BNT疫苗。
王秉豐係認本案中有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且覺得心裡不平
衡,才向具有媒體聲量之被告訴苦,依被告要求提供BNT疫
苗採購相關資料給被告對外發布,此經證人王秉豐證稱屬實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因此,王秉豐係
代表與雅各臣公司商業利益相左之上海復星公司,且係基於
請求被告揭發BNT疫苗採購內幕之動機與被告接觸,立場並
非中立、客觀,其陳述中較可能有不利於雅各臣公司、與該
公司合作之人的不實內容,應為被告所能想像之事。然而,
被告疏未注意此點,而以王秉豐之陳述為唯一消息來源,亦
堪認有重大輕率之情事。
⑶、況且,被告本案言論中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最嚴重者,係
陳稱告訴人2人「貪污賺1億美金」、「A30億臺幣」、「是
貪污犯」、「貪污未遂是要坐牢」、「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情,惟證人王秉豐明確證稱:我沒有提過因為這
個BNT疫苗採購案會讓陳時中 或是蘇貞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62頁),足見被告本案言論當中有
關告訴人2人試圖藉由BNT疫苗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有貪
污未遂行為部分,並非基於王秉豐之陳述內容,而係其依前
揭未經合理查證之內容,自行得出之結論,故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事實性言論未經任何查證。
6、綜上,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資訊來源均來自王秉豐及其提供
之文書資料。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判
斷僅憑該等資料即發表嚴重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顯
屬輕率而不能符合前述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尚有部分行為
可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被告、辯護人雖
辯稱:我國政府以疫苗採購之保密協議為由,拒絕向人民公
開疫苗採購數量、價格等資訊,向東洋公司一方之當事人林
全邀約採訪也遭拒絕,在此情況下,不能期待被告除與王秉
豐接觸外另為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場合發表
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於BNT疫苗採購案中,有試圖透過
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未遂行為,此為事實性言論,且已
影響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被告縱然係行使自身之言論自由
權,並發表有關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報導性質言論,仍不能要
求國家保障他人名譽權之功能全面退縮,而應負擔合理查證
義務。被告在未能取得客觀依據之情況下,未選擇以評價性
言論批評相關疫苗採購政策,或基於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批評
告訴人2人未將疫苗採購資訊公開,亦或者係提出相關質疑
,而選擇發表指摘告訴人2人貪污未遂之事實性言論,又不
實標榜自己握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確實證據,依法自應負
擔相應之義務,而不得以難以取得資訊查證為由,脫免法律
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於BNT疫苗採購案
中,有試圖透過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未遂行為,然並無
證據顯示有上開情事,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據之證據資料
,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內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合理查證之標準,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發表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論後,交由不知情之中天電視人
員將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
美金」之文字,上傳至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而實
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傳播管道發表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言論,均係
侵害陳時中 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下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經營「董事長開講」Youtube頻道,例行以直播節目評
論各項公共事務,以此為職業。本院雖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
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言論之內容無證據可認屬實,又
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違法性,行為該當前揭罪名,惟
仍予考量被告發表之言論係有關公共事務之意見,發表言論
最初之目的仍與單純散布謠言有別,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素。
2、犯罪之手段:
被告事實欄一係在「董事長開講」Youtube頻道直播節目中3
次發表本案言論;事實欄二則係在該節目中發表外,尚有實
體之見面會,又將該等言論發表於「中天新聞」Youtube頻
道,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之傳播範圍甚廣。再者,被告毀損告
訴人2人名譽之內容為指摘其等試圖藉由BNT疫苗採購案獲取
不法利益、有貪污未遂行為,對於公職人員而言,對名譽之
侵害甚為嚴重,並可能影響後續政治生涯及選舉結果。況且
,被告為使閱聽者相信其不實之言論,尚質疑告訴人2人不
敢提告,又不實宣稱:「他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
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
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
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了」等語,而加深對告訴
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本院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甚為嚴
重。
3、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傳播管道,其於發表言論過程中自我
標榜言論真實性等情,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
,且對政治人物而言,負面形象一旦形成,實難單純利用澄
清事實之方式自清,故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105年、106年、114年均曾因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刑
確定,本案又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認先前之拘役
刑未生預防效果。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亦未另發表言論澄清其言論不實部
分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在此點上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素。
6、本院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
7、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雖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
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34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7段認監禁並非違反誹謗罪適當處罰之意
旨,並考量告訴人2人得以法院判決結果填補部分名譽權之
損害,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始符比例
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及傳播管道 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0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我跟你補充,當時採購情況我記得很清楚,就是去年的聖誕節後,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然後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簽約之後,被中共發現了,中共發現之後就把這個合約給他封掉,說不可以,你怎麼可以不透過代理商,直接跳過代理商,就被逮到了,我現在講很簡單的概念,就是那一批合約的價格,就是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那個合約成功的話 ,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 2 111年8月21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的中間人去搞的,然後那個合約就被中共介入,說你沒有按照合約規定,要過總代理商上海復星公司,把那個合約阻擋掉了 ,但是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了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檔案封存30年」 「因為那個檔案的價格是這個價格的1倍,我有比過,這兩個合約價格,比郭台銘買的...因為郭台銘有實際告訴我他的價格,因為郭台銘有跟我談過最後的成交價,單價我都知道,因為合約我剛好有拿到,他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了,他不敢動之後,我也不願意講那個吳姓家長委員是誰,因為我都是好朋友。講難聽點,我又何必得罪人呢,而且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醋,我都不會,民代要去抓貪污 ,但是這個合約我告訴你兩個差價,他沒有買成,他是一個採購失敗的合約。」 「我公開講,我為了把他簡單起見,我當時知道他一定會告我,所以我就故意講吳姓家長委員,吳姓家長委員他就不能告我了,我又沒講是哪一個家長哪一個學校的,後來我拿到郭台銘的價格,我就比對,哎呀,差1億美金,你太狠了吧,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臺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我現在講出來了喔,我把藥廠都講出來了喔,香港的公司我也講出來了,上市公司喔,臺灣人的立法委員我就講了是吳姓家長委員,我故意隔一手,你懂我意思沒有?那信東也可以告我阿,行政院長也可以告我阿,香港人也可以告我阿,1億美金我就講出來了,你為什麼不告我?告我他就不能封存30年,因為我要調檔案,要我他封存30年他要解密啊,萬一法院說不行,吳子嘉被告,你把這個封存30年檔案拿出來給我看。」 3 111年9月11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好 ,我們現在疏歸正傳啦齣,先講這個陳時中這個老 毛病啦,我很簡單,我的想法,大家知道嘛,陳時中的BNT的問題我是全臺灣第一個揭發,而我最清楚這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我現在講很簡單,我先第一個講價錢,陳時中現在封存在30年的檔案,也就是說有一個我們的中華民國行政院跟BNT簽一個失敗的合約,那個失敗的合約裡面的單價就是1劑50塊,1劑50塊郭台銘買,郭台銘、台積電還有這個慈濟買一劑30塊,所以說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台幣,這是為什麼他要封存30年 的原因,也就是這個前提出現了喔,他如果這個東窗事發的話,這個其實啊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未遂,貪污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污未遂是要坐牢的喔,有很多人說譬如說我現在偷吃未遂,小三偷吃未遂,那無代誌,那未遂沒關係,可是貪污未遂要坐牢 我跟你 講,所以1億美金這是第一個,好,我在講個第二,他為什麼一定要封存30年,這件事情他不解決掉的話,這個 、因為這個事情..呃..要A30億台幣以後,才延伸性、才延伸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包括慈濟今天講的話,要 去阻擋、要找麻煩,還要...我跟你講慈濟這個話你們大家解讀那個新聞稿,裡面學問大了,我、我現在很簡單一個道理,慈濟要買這個疫苗齁,為什麼要有人出來建議他不要買,都不要跟政府擋,這些人是誰?慈濟為什麼不把這些人講出來?我跟各位講,我告訴你,是民進黨找出來的說客,大家去看懂沒有?看新聞要看得懂,民進黨找說客去勸慈濟勸退,因為慈濟出來的時候咧,慈濟形象太好了,給政府壓力很大,所以他要用慈濟找了一批王八蛋,你知道嗎?去勸慈濟不要買,然後柯P不懂還想說上人變面,不是上人變面,上人、上人也不是笨蛋,那這個事情是一個整個對臺灣來講的話是一個救命的代誌,這是救命的事情,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新聞裡面是誰來恐嚇、警告慈濟不要來搞這個事情咧,這些人就是民進黨的外圍,我跟各位講清楚,是一丘之貉,好,這是第一件事情,然後第二件事情就是他算是原來就要30億,我現在告訴你,我得到更明確的資料後來,最近買的人跟我講,去打聽了一下,我告訴你王八蛋多壞,原來開始他們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那我問你,你是上海復星你怎麼辦?我媽啊盼仔跤來了嘛,盼仔來了我一定給你槌落。我告訴你,結果有我不要講誰啦,當然我有資料,我確定的來源,大家知道嘛,所以你知道嗎?上海復星1劑賺15塊,上海復星1劑賺15塊,我們現在總共跟他買了1,500萬劑,7,500萬美金,然後加上我們現在新的有的沒有的加起來,賺了2億美金,其實不是喔,2億美金,2、3億美金耶。欸,不是要打共匪嗎?不是要殺共匪嗎?不是要搞台獨嗎?不是搞黑熊部隊阿,曹興誠你出來講啊,對不對?他媽的他們這些王八蛋,上海復星1劑有報表出來,你去上海、去香港看報表啊,1劑賺15塊錢,美金耶,欸,這個太離譜了吧,上海復星當然共匪賺我們的錢,共匪吃臺灣正常嘛,我罵共匪有什麼意義阿,對不對,可是為什麼會搞成30塊錢成交,因為你前面給他加20塊,你懂我,你懂我這個道理嗎?臺灣人你自己要,你就要A了,我不剛好A你一下?最後你弄得好像買不到的樣子,他媽的老共,上海復星從頭到尾一毛錢生意沒做到就A臺灣這票我告訴你。我告訴你更離譜的價格,最後越南賣多少錢你知道嗎?越南賣6塊錢美金,6塊啦,6塊錢美金,你說王不王八蛋,A台灣人嘛,這是誰幹出來的事情,就是我講的那個最王八蛋的、最原始的叫做蘇貞昌院長嘛,他幹的事情喔,我在這邊講蘇貞昌、陳時中幹的事情,他有臉出來跟我講媽的有的屁話,陳時中有本事這個事情早就應該要告我了嘛,為什麼不敢告我,媽的因為恁爸共你食死死的嘛,你就是貪污犯嘛,你懂我意思嗎 ,陳時中是貪污犯,講那麼簡單,對不對,有本事告老子 ,媽的老子今天跟你嗆賭,就那麼簡單的事情,選臺北市長,你選你家的碗糕啦,我絕對給你弄乎死啊,火大嘛 、王八蛋、這救命的錢你知道嗎?臺灣人要死啊?」 「他說這個要國家買EUA,我就跟大家講簡單一點,EUA叫什麼你知道嗎?EUA叫做臨時、臨時藥證。我們臺灣有2個藥證一個是長期藥證一個是臨時藥證,那臨時藥證這件事情,是不是只有...我告訴你更混蛋在哪裡你知道嗎?他在12月、1月7號的時候,就已經跟德國人簽了一個封存30年的合約,對不對?我告訴你那個時候已經有EUA了,大家回過頭去看,我可以拿在1月份的衛生署網站上他已經簽了,已經有了BNT的EUA喔,BNT的EUA在1月份就給了喔,然後我告訴你多混蛋你知道嗎?結果郭台銘到6月份、7月份的時候,欸,郭台銘發覺被擺道了嘛,要進貨你知道嗎?他怎麼講你們記不記得,現在回去看新聞,他告訴郭台銘說沒有EUA,王八蛋,他不是第一天搞喔,是已經確定了,要買了喔,已經確定了通通講好了喔,要跟德國人買的那一天喔,7月份喔,他告訴郭台銘沒有EUA,他跟你拖死你知道嗎?他就是反正臺灣人死光光了跟他們沒關係就是了,他就是眼睛矇了,他不是要叫做賺錢,他是搶錢你知道嗎?根本就是強盜,陳時中就是個強盜,而且他是個笨強盜因為上面有個聰明的蘇貞昌,兩個一起幹,幹這個事情。那我不知道,那我認為蔡英文是沒有啦。可是我告訴現在最可惡的是最後一段到7月份還在擋,跟你講叫郭台銘自己出來跟我講,叫今天,你現在叫慈濟,叫台積電出來跟我談,是不是7月份的時候不給他EUA,我現在反過來看我請問你,如果1月份已經跟德國人簽好合約的時候,有沒有EUA?當然有了嘛!你跟德國人簽約的時候怎麼會沒有EUA呢?你跟德國人簽約的時候EUA已經好了在那邊等了嘛,因為你已經、衛生署已經跟德國人簽了約,1月份他已經有了BNT的EUA,然後騙郭台銘,騙那3個慈善家說沒有EUA,然後到了7月份還不想給,所以我說這個王八蛋。」 「抗中保臺,這個事情就是被大陸人,被共匪A了,你知道嗎?被共匪A了以後咧,然後抗中保臺,臉丟給大陸人看,我們一天到晚罵大陸,罵阿共,罵他貪污嘛,你貪腐政權嘛,結果是怎麼樣咧?臺灣自己貪污這種要命的事情在貪污給人家看」 「就丟臉你知道嗎?就落氣落到大陸去,看不起臺灣人你知道嗎?在搞什麼東西,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我現在講的這個已經太離譜了啦」 4 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Youtube互動直播節目、112年5月21日在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 「BNT的採購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子,蘇貞昌院長他已經批了跟BNT的採購合約,當時的合約是500萬劑的一個合約,也付了大概有5,000萬美金的訂單的定金,付到德國去了,這個是在2021年的12月份的時候到2022的1月,大概12月到1月,這2個月當中發生的事情。結果最後德國人把這個合約去除掉,這是一個沒有完成的合約,但他買的數量跟郭台銘買的數量一模一樣,然後郭台銘買的價格大概是30塊美金左右,所以我們臺灣政府買的是50塊錢一劑,換算下來一劑差了20美金,20塊美金乘上500萬那就是1億美金,也就是說這個合約如果成交的話,我們的政府就會買貴了1億美金,這就是為什麼郭台銘一直吵說是你們不讓我買啦,這個真正的蘇貞昌政府,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了1億美金。」 「那為什麼,後來把這個合约變成封存30年不准看,30年不准看這個合約,其實這個合約他採購並沒有成功啊,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案,沒有成交的合約,可是他完成了所有的採購程序,所有的章都蓋了 ,行政院也蓋了章的,衛福部也蓋了章的,結果半路殺出的程咬金,一堆民間企業家要來幫政府買這個BNT的疫苗,結果這ㄧ份合約,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台幣 ,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我現在講的每句話都會犯法對不對?我一定會被告啊。」 「我沒有冒汗,因為我有合約,我有合約的副本,我現在講這件事情,為什麼今天我再舊事重提,因為這個30年的 合約,要打開這個合約的黑幕只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說就是用法院去處理,他就不得不把合約公開給大家看,另一個方法就是侯友宜當選總統。」 「對不對,就這兩招就可以看到合約,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就這麼簡單的事情,你知道嗎」 「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1億美金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因為這個合約總共有三份,一份在我們行政院衛福部,另外一份在德國公司BNT手上 ,還有一份在他的代理商身上,他的代理商是誰你知道嗎?是上海復星醫藥公司,是一個大陸的公司,只要大陸的公司把這個合約公開的話,也達到同樣的公開效果,民進黨一天到晚在罵,要跟大陸打仗嘛,一天到晚在談這個專制與獨裁的問題,所以我認為說我剛剛講的這個三份合約,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到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不是我在這邊...」 「所以這件事情將會是2024年選戰的一個重要的破口,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約,付了 定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具體表現,我現在把這個事情再舊調重提,我也持續的追縱,我也鼓勵有更多的吹哨者出來,我們也鼓勵衛福部有人願意主動的把合約拿出來給我們看,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當時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