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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威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威揚為計程車司機,劉正淮則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保全人員。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高威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新光醫院門口禁止停車處,劉正淮見狀即上前輕敲該車駕駛座車窗欲請高威揚駛離,因高威揚不予理會,劉正淮遂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欲與高威揚交談,隨遭高揚威大聲咆哮「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正淮旋即關上車門,高威揚因此心生不滿,遂下車與劉正淮理論,雙方爭執過程中,高威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應予更正)推擊劉正淮之上半身處,致劉正淮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正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威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新光醫院門口禁止停車處,當告訴人劉正淮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時,有口出「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又告訴人關上車門後,被告即下車與其理論,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向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她,是她抓我的左手,我才甩開她,她是後來踩到地上的磁磚才跌倒,可能是我跟她吵架的聲音太大聲,她被嚇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則為新光醫院保全人員,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新光醫院門口禁止停車處,告訴人見狀即上前輕敲該車駕駛座車窗欲請被告駛離,因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遂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欲與被告交談,隨遭被告大聲咆哮「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告訴人關上車門後,被告即下車與其理論,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向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偵14232卷第41至43、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目擊證人王詠翔(暫停在新光醫院門口之計程車司機)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新光醫院大門附近之監視器及證人王詠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113偵14232卷第35至37、47、49至70頁)、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新光醫院大門附近之監視器及證人王詠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擷圖(見114易439卷第49至58、69至14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新光醫院保全,當時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違停在大門出入口,一開始我敲他的車窗提醒他移車,但他完全不理我,於是我就打開他的駕駛座車門,然後就聽到他大聲辱罵「幹你娘老機掰」,隨即就把門關上,後來他就下車對我大小聲並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的頭部外傷,發生衝突後有請警方到場處理,我也有在新光醫院驗傷等語(見113偵14232卷第42頁);又於113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違規停車,我走過去他車前面請他開走,我是先輕敲他的車門,再拉他車門,我只是要請他離開而已,他一下車就把我推倒了等語(見113偵14232卷第81頁),關於事件發生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相關錄影畫面之結果:

⒈新光醫院大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0:11-14)被告先低頭看向其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右手指著車門,與走到其面前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畫面時間00:16)被告舉起右手在告訴人面前作勢揮打1次,(畫面時間00:19)轉身以左手指向車門處後轉身與告訴人繼續爭執,(畫面時間00:22)被告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1次,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畫面時間00:25)被告亦趨前接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指向計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畫面時間00:23)證人王詠翔從畫面左側出現並走向被告計程車左後方。(畫面時間00:28-29)被告之左手抬起至約告訴人上半身位置處,告訴人之身體向右傾斜,被告之左手放下,之後告訴人以右肩著地之姿勢向後倒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仍以右手指著仰躺在地上的告訴人並對其大聲咆哮,(畫面時間00:32-38)告訴人以左手撫摸著自己後腦處並仰躺在地上,(畫面時間00:39-42)告訴人緩慢起身站起、以左手撫摸後腦並撿起其倒地時掉落的帽子後轉身走向被告,在此期間被告仍繼續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439卷第50至51、82至100頁)。

⒉證人王詠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4:25:31-45)被告駕駛計程車暫停在新光醫院門口前花圃轉角處,告訴人趨前敲駕駛座車窗並於該處等候及左右張望,復揮動右手作勢要求離開,復以左手開啟該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看向車內,(畫面時間14:25:47)大力關上車門後往計程車後方移動。(畫面時間14:25:53)告訴人走至計程車之右後方,(畫面時間14:26:01)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畫面時間14:26:05)被告大聲咆哮「對妳爸我譙(台語)」,(畫面時間14:26:11)被告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1次,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同時被告亦趨前接近告訴人,此時證人王詠翔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前往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處,(畫面時間14:26:15)被告以右手指向其計程車並與告訴人繼續爭執。(畫面時間14:26:18)被告大聲咆哮「對我譙(台語)」(因被告身體遮擋無法看見其動作)旋見告訴人以頭往右撇、身體向右傾斜、右肩著地之姿勢向後倒地且後腦撞擊地面1次,(畫面時間14:26:22)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以右手指著仰躺在地上的告訴人並對其大聲喝叱「妳給妳爸譙(台語)」,(畫面時間14:26:22-27)告訴人以左手撫摸著自己後腦處並仰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4:26:28-40)告訴人緩慢起身站起,以左手撫摸後腦並撿起其倒地時掉落的帽子後轉身走向被告,在此期間被告仍繼續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439卷第51至53、107至134頁)。

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5:44:30)告訴人走回被告之計程車後方,此時可聽見被告仍在大聲喝罵,(畫面時間15:44:33)告訴人稱「啊那邊就沒辦法排啊」,並走向站在計程車左側車身處的被告,被告則對告訴人大聲喝罵「幹妳阿嬤,妳開什麼門」,(畫面時間15:44:36-37)被告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車門繼續大聲喝罵「妳開什麼門啦」,(畫面時間15:44:38-40)站在告訴人面前盯著告訴人,再大聲質疑因告訴人開門致其車門毀損需要賠償一事,(畫面時間15:44:43)對告訴人大聲稱「妳要賠我嗎?我很感謝啦」後,即用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並因而使錄影畫面晃動,告訴人趨前走向被告,(畫面時間15:44:45)被告繼續大聲稱「很感謝啦,妳要幫我醫嗎?」,(畫面時間15:44:49)告訴人表示「看」,旋即聽見被告說:「妳還譙我」,同時聽見「碰」一聲及錄影畫面晃動後告訴人即跌落在地,(畫面時間15:44:51)聽見證人王詠翔說「妳很兇喔 」,(畫面時間15:44:53)被告繼續大聲喝罵「妳還幹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439卷第53、135至14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係因被告以其左手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所致。

㈣互核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及原審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動手推擊後身體向後傾倒,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此有新光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偵14232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其左手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處,致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犯行。

㈤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她雖然有受傷,但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她自己踩到破的磁磚才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2、86頁),且證人王詠翔於114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跌倒時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沒有推告訴人,是她自己後退時腳去勾到地板上的縫縫而跌倒,地板上是小塊的磁磚中間有縫縫,告訴人跌倒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且沒有看到被告曾抬起左手後放下的動作云云(見114易439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所辯及證人王詠翔所述,核與上開勘驗新光醫院大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之左手抬起至約告訴人上半身位置處,告訴人之身體向右傾斜,被告之左手放下,之後告訴人以右肩著地之姿勢向後倒地等情之勘驗結果不符;亦與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並因而使錄影畫面晃動,…被告說「妳還譙我」,同時聽見「碰」一聲及錄影畫面晃動後告訴人即跌落在地等情之結果不符。衡以上開情節發生時間緊密,亦無見其他外力介入,且被告確有先抬起左手之舉,可認被告當下應有用力推擊告訴人身體,方致告訴人未及反應而以上開方式向後傾倒,此與一般人突面臨此情狀之身體正常反應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又觀諸前揭勘驗證人王詠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4:26:11)被告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1次,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同時被告亦趨前接近告訴人」時,證人王詠翔即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前往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處,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4:26:18)以左手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時,證人王詠翔即在被告與告訴人身側,其當能目睹衝突發生經過,然其卻證稱在告訴人跌倒前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云云,所述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時,證人王詠翔猶在旁對告訴人稱「妳很兇喔」,益徵其立場係偏向被告,則其前揭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認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模糊,並聲請「還原」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審已當庭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439卷第53、135至147頁),並無被告所指「畫面模糊」之情形,況本案僅由新光醫院大門附近之監視器及證人王詠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即足以判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違停被告訴人要求駛離而心生不悅,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