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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祥與告訴人江姸熹(原名江文軍)皆為愛貓人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自創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本案臉書專頁)貼文,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此篇貼文並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等Facebook社團。告訴人又於同年3月19日,在本案臉書專頁內張貼內容略為「請竹科的各位 建議不要捐款給新屋」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無先以髒話、謾罵刻意掀起網路論戰。被告瀏覽此貼文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方張貼留言「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下稱本案留言)辱罵告訴人,使本案臉書專頁內之43,000餘位成員均得看到本案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姸熹之證述,及被告之本案留言截圖、告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張貼之本案文章、告訴人以個人臉書帳號於113年3月17日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文章經轉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之擷取頁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整起事件之發起者,被告留言的用字選詞是參照本案臉書專頁長期以來批評其他人事物,以及回應與其持相左意見者時,所展現出來的態度及用語,參考被告原始發言內容之全文,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上宣導大眾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新屋貓舍出面反擊後,又說自己不理解為何會出來反擊,被告認為這樣的行為,愚蠢的程度可以用「腦殘」形容,又本案臉書專頁打著愛護流浪貓的旗號吸粉蹭流量,卻做出對流浪貓直接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係主動且連續數日轉貼其攻擊性言論於各大相關臉書社團,並多次於網路上公開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之言論,告訴人之行為形同斷人生路,言詞激烈、態度惡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未以辱罵方式主動引起糾紛」,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為孔劉太太,然孔劉為知名韓星,目前未婚,告訴人現實生活中並非孔劉合法妻子,無法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告訴人之名譽無從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本案文章下方,以帳號「Henry Tsai」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84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97頁),且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截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23、87頁),此情首堪認定。被告所為留言中,固有提及「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等負面意義之文句,但此等用語是否已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仍應綜合主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認知予以評價。

㈡承前所述,此則留言起因於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發表本案文章,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並以其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有關「某網紅利用受虐貓+流浪貓 賺流量」爭議事件懶人包,本案文章復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之距離」,被告之留言實係由告訴人之本案文章所引起之後續留言,觀諸被告發表之完整留言用語、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旨在針對其與告訴人就遊蕩動物認養照護飼養、遊蕩動物收容所經營資源能量、收容所監督管理等公共事務議題,持不同意見以為評論,其擔心新屋貓舍因告訴人之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導致募款驟減、缺乏資金挹注,而使照護之流浪貓受實質損害,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而是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就此發表涉及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然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自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㈢又被告發表本案留言前,針對告訴人就新屋貓舍討論之議題,其他網友留言中,已呈現正反不同意見,佐以告訴人經營本案臉書專頁,每日就不同議題之發文、留言均屬眾多,有本案臉書專頁及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張貼文章資料可參(偵卷第87至119、123至134、155至265頁),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僅係存在於告訴人每日所發表眾多貼文其中之一篇,即有關新屋貓舍議題諸多貼文之本案文章中,歷時短暫,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若非特意翻找查閱,業已埋沒於諸多文章、留言底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告訴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有其他留言聲援告訴人,被告之本案留言除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外,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之,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損害,自非得以該等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此外,被告本案留言所為之言詞,非全屬無端恣意謾罵,更非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並未涉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留言,係使用涉及智能障礙(即「腦殘」)及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字眼(即「瘋婆」、「沾到屎」)辱罵之,依被告言論觀之,即指該對象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性質上均屬將所謾罵對象指為較通常人差劣,已具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特性,且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侮蔑告訴人之言詞,極易使不特定多數網民於瀏覽當下,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且本案言論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形成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此等言論自由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保障;又告訴人為女性,被告為男性,被告以「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屎」辱罵,純屬男性沙文主義霸權思想產物,縱僅為一次性言論,特別對女性而言,難以忍受,對告訴人之自尊乃至於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依現代性別平等思想,具有實質惡意,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被告本案留言雖在網路上發表而使得不特定瀏覽者可得共見共聞,然見聞者均可知係緣起於告訴人開展之新屋貓舍議題,再由告訴人繼而延續發表之本案文章及被告於本案文章下方本案留言等,亦能知悉雙方各持意見及討論脈絡,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然仍係對於特定之議題、發起議題者之憑信等以為之回應,終非係針對性別、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之用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遊蕩動物照護試養、收容所照顧模式、募款等監督管理之議題交鋒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本案留言內容 妳批評新屋貓舍出言不遜, 然而事實上,是妳先四處引戰, 用字遣詞的偏激程度猶有過之。  妳批評別人舉辦的活動,甚至公然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於是直接想斷了對方生路。 然後妳說不理解別人為什麼要出來捍衛自己!? 這腦殘的程度已經病入膏肓。  再者,妳要大家不要捐款貓舍,導致對方金流減少,最後直接受害的,就是貓舍裡的小孩, 已經出口的話,覆水難收,妳有想過會對貓舍的小朋友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嗎!?妳有想過具體的彌補方案嗎!?  妳肯定沒有! 所以妳的行為直接性的傷害到上百隻貓,只為了發洩妳個人的情緒,比起貓咪試養,妳的幼稚更是對毛孩有百害無一利。  "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  要告快告,歡迎提告,動不動就把提告掛在嘴邊,真是可笑。  結論: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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