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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黃媚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承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馬承坤(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上訴書中載明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泰宇行車鳴按喇叭產生糾紛,即對施泰宇口出惡言,顯有意針對施泰宇名譽人格攻擊,並非一時衝動,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施泰宇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無益於公共事務,更與文學、藝術表現、學術專業評價無涉,難認有優先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正常人斷無空為無端謾罵之可能,反而次數少、頻率低但侮辱性強之言論羞辱更為常見,若僅以一時氣憤、非反覆性持續為由,即認不構成妨害名譽,極度限縮本罪之適用空間,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衝突,即得以各種粗鄙、低俗言語、動作表達,此實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之言語使大眾將告訴人與其母之生殖器連結、聯想,對於人格貶抑甚高,縱有不滿情緒,但其既選擇逾越法律界限之方式,難認其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

1.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施泰宇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對施泰宇稱「你老母雞掰」等粗鄙不得體髒話以表達不滿,而為情緒之抒發,並使施泰宇一時感到不快,惟難認係蓄意貶抑施泰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致使施泰宇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又被告與施泰宇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而依施泰宇之陳述:因被告停車之處所妨害我的機車行進路線,我二度鳴按喇叭示意,遂使被告產生不滿而下車口出穢言,要找我吵架,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5-59頁),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參,足認被告酒後遭施泰宇指摘停車不當,故心生不悅,因而與施泰宇發生爭執,依前述衝突起因及相關情境,被告係受酒精影響、情緒激動,致失言而口出本案言語,實為情緒之抒發,言詞雖屬負面、粗鄙不得體,然此係因個人修養有別,雖使施泰宇一時感到不快,惟非蓄意貶抑、攻擊施泰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將施泰宇與其母親之生殖器連結、聯想之主觀故意。

3.又依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被告所為言詞,除尚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亦非全屬無端恣意謾罵,更非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施泰宇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故被告所為,縱使造成施泰宇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施泰宇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因認被告行為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部分摘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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