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啓駿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聲(已歿)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螢律師(終止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惠玲
- 送達代收人
- 黃品橋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周孟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姿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宣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謹雅
- 送達代收人
- 兼選任辯護人
- 陳柏翰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江曉儀
劉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曉儀、劉沁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法律規定: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啓駿、劉家聲(上訴本院後已歿)、陳惠玲、劉美玲、黃謹雅(以下逕稱姓名)判處罪刑,其主文第二項就劉家聲罪刑項下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理由欄伍、二、㈠並略以:「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等語,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㈡又查,劉家聲於原審陳稱:「起訴書認定逃漏稅捐......已經補繳」等語,且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二11頁、卷○000-000頁)。佐以劉啓駿上訴明示就量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本院卷二20、77、79頁),並陳稱業已「繳回逃漏稅款」等語(本院卷二81頁。其餘陳述暫略),經核情節相符。惟劉家聲上訴後已歿,則關於原判決對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是否或為如何沒收之宣告,有變動可能。從而,第三人即本院職權查得劉家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遺產繼承權人江曉儀、劉沁(下逕稱姓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倘江曉儀、劉沁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