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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5號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祚丞陳明偉黃于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振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元(下稱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可能經審判後,須入監服刑,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犯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及現今之社經地位、財力狀況、逃亡海外之能力、經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其遵守一定之事項,應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且曾在加拿大就學,有能力及人脈在國外生活,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對於交保金額及出所後居住何址,均需詢問其女友謝孟潔,顯見被告居所未明且資力不佳,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本案有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參酌被告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全部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將來確有須執行刑罰之可能,原裁定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不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已滿4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以為保證,並限制住居,已得相當程度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因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曾於加拿大求學,並持有加拿大護照為由,主張被告有逃亡國外之人脈及資力,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然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諭知具保時,尚需仰賴其父親籌款支付保證金,實難認被告具有足以逃亡國外之相當資力,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法院對審理中仍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原審仍認罪,是否有必要逃亡國外,實屬有疑,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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