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惟綜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惟綜(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明示改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量刑以外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仍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理範圍為: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之全部: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原判決基於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3、4:被告承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且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3中之公然侮辱罪,但就誹謗部分,被告僅係就宣三幣真偽此可受公評之事項提醒網路上的朋友,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發布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雖有時間上先後之別,但均係針對錢幣之真假,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認構成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誹謗罪,且因被告並非惡意攻擊告訴人陳仲豪(下稱告訴人),予以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告坦承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請考量被告係出於對於錢幣真偽之質疑,予以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易為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含截圖及照片),指摘傳述告訴人有販賣假錢幣及施用毒品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辱罵告訴人為「錢幣圈老鼠屎」,使特定多數之「易為龍」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已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3中之公然侮辱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⒉被告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含截圖及照片),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上開言論。而其中提及「這宣三也是有問題的高仿幣」、「大家注意他們現在用盒幣,掩飾他們之前販賣的假幣,只是掛羊頭賣狗肉」、「他真的吸獨吸到語無倫次,二個錢幣完全不同的錢幣,我檢舉的假幣是一個宣三淺板,他拿出來是一個宣三深雕版要來栽贓我」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有販賣假幣、吸食毒品之情,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前開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屬事實陳述之情形,惟依被告所提臉書「泉舜古錢錢幣鈔交流論壇」、「台灣古泉交流中心(Taiwan Coin Center,銀元,日龍,銅幣,紙鈔,金幣)」頁面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介紹頁面、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至多能知悉錢幣真假與否可透過相關單位進行鑑定判斷,但未能說明被告為何能在告訴人提出之錢幣未經其所指單位鑑定前,確定告訴人所販賣者為假幣及告訴人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查證依據何在,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既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得確信前開言論為真實,其卻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可互相區隔之時間,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頁面為指摘、傳述告訴人有販賣假幣、吸食毒品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自均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且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依法論科並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非可採。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量刑審酌: 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散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於「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參以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殊值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先前未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惟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匿稱為「易為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
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含截圖及照片),指摘傳述陳仲
豪有販賣假錢幣及施用毒品之足以毀損陳仲豪名譽之事,並
辱罵陳仲豪為「幣圈惡霸」及「錢幣圈老鼠屎」,使特定多
數之「易為龍」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不僅已貶損陳仲豪之
名譽,亦已公然侮辱陳仲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惟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並不是「易為龍」,所以「易為龍」的貼文內容與我無
關云云。
(二)經查:
1、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匿稱為「易為龍」之臉書帳號登
入臉書後,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陳仲豪有販賣假錢幣及施用毒品之事
,並辱罵陳仲豪為「幣圈惡霸」及「錢幣圈老鼠屎」,使特
定多數之「易為龍」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等情,業據證人陳
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下稱他字第1574號卷>第51-5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下稱他字第5416
號卷>第11頁),並有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易為龍」臉
書個人檔案頁面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的警詢筆錄照片裡的警詢筆錄為被告
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
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初稿,業據證人即前開警詢筆錄初稿製
作員警李紫瑄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416號卷第22-2
3頁),復據證人李紫瑄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只有被告看過
前開警詢筆錄初稿,不會給其他人看過,稽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其有拍攝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的照片(見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顯見僅有被告一人有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照片,則
能夠上網張貼含有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照片者自僅有被告一人
甚明,進而,被告為「易為龍」並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
一情,可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就是「易為龍」並上網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是要難遽因被告
上開辯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4、被告雖請求調查「易為龍」的IP位址,以證明何人才是「易
為龍」。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故無調查「易為龍」的IP位
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非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
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
侮辱罪,各次貼文日期之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
以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
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共3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於「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
頁面,參以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
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
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陳
仲豪的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其尚未與陳仲豪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陳仲豪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或取得
陳仲豪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有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暨被告需照
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自由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2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 貼文截圖所在卷頁 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 乾脆要抓,就抓到底,這宣三也是有問題的高仿幣(附告訴人臉書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第21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1年12月25日 這群幣圈惡霸,大家還敢跟這些團這些人買幣嗎?買幣還要保生命安全希望大家保重!(附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照片及告訴人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3-24頁 鄭惟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月3日 郭鴻義、陳民傑、陳仲豪、楊筱佳、謝寶貴,台灣古泉交流中心等,這次我不會在心軟,不想在看到更多人受騙上當,這次誰來說情恐嚇都沒用,你們這群錢幣圈老鼠屎等著坐牢吧!大家請注意他們現在用盒幣,掩飾 他們之前販賣的假幣,只是掛羊頭賣狗肉,請大家不要受騙 同上卷第25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月9日 被這陳家父子笑屎,他真的吸獨吸到語無倫次,二個錢幣完全不同的錢幣,我檢舉的假幣是一個宣三淺板,他拿出來是一個宣三深雕版要來栽贓我,也要做一點功課吧?要不要到郭×義的假幣研習會在進修進修笑屎人~~(附告訴人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所張貼之文章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7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