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雯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雯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被告係故意扯下其褲子令告訴人難堪為由,原審就此暴行公然侮辱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關於暴行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亦說明被告主觀係為了阻止告訴人離開,遂拉扯告訴人褲子後端而使之露出部分臀部,並非出於侮辱之意,另告訴人所涉犯傷害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傷害對方,是他打我,我拉住他的原因是因為他是現行犯,且我拉住他時有告訴他已經犯罪,且在影片中可以清楚看到他攻擊我的頭部云云。原審依告訴人供述,佐以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告訴人確受有下巴及頭皮、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且依告訴人受傷的下巴、頭皮、前胸與後背等處,均非告訴人攻擊被告時可能誤傷自己的身體部位,應以遭外力打擊較為可能;另告訴人所涉犯毀損被告之手機、手錶、假牙部分,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非屬現行犯,本件客觀上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有被告所提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現行犯云云。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李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
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雯琪與AD000-H1133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金龍店」內,因機台使用發生口角
衝突,雙方推擠後A 男轉身離去時,詎李雯琪竟即基於傷害
犯意,追至上開商店外後嘗試以腳踢A 男,雙方進而互毆,
A 男因此受有下巴及頭皮、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臂
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A 男涉嫌傷害李雯琪
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二、案經A 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A 男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
(審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
應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雯琪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踢A 男,
只有從背後拉住他,從頭到尾都是A 男先靠近,挑釁並擠壓
到伊,侵犯到伊的空間,並試圖用身體碰觸伊,後面才產生
衝突,影片中也沒有錄到伊攻擊A 男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A 男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進入全家超商想使用超商機器,
就開口向被告朋友詢問可否先使用機器,被告朋友有答應,
但被告就不高興並阻止伊使用機器,還言語挑釁,之後伊站
在超商門口等待,被告就推擠並攻擊伊,並拉扯伊的褲子,
觸及伊的生殖器及臀部,被告是用拳頭攻擊伊,伊並有受傷
等語(偵查卷第14頁),而A 男事後確受有下巴及頭皮、前
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
等傷害一節,亦有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39頁),佐以本院勘驗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 男在推擠被告後自行離店,被告則尾
隨追出,並有自後以腳踢A 男的動作(本院114 年4 月14日
審判筆錄附件一截圖35),可知被告確有攻擊A 男之意,綜
上,足認A 男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院勘驗前述全家超商店內的監視錄
影畫面,以及店外路上路人拍攝之手機畫面結果,也均未攝
得有被告攻擊A 男之畫面,反倒有A 男欲插隊使用超商機台
,及其出手毆打被告的諸多畫面影像,此有本院114 年4 月
14日審判筆錄與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然A 男指述遭被告
毆傷等語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衡諸A 男受傷的下巴、頭皮
、前胸與後背等處,均非A 男在出手攻擊被告時可能誤傷自
己的身體部位,而係以遭外力打擊較為可能,當以檢察官所
指:雙方係互毆等語為可信,至於前開兩段錄影畫面因係不
同來源,以致中有間斷,並非全程連續錄影,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無不
良素行,本案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雖係A 男挑事在先,惟
被告隨後則主動嘗試腳踢A 男作為回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也不免過激,A 男之傷勢尚稱輕微(A 男隨後因遭被告
拉扯褲子,致當下在大街上裸露部分臀部,另據A 男所述,
其因此舊疾復發,在松德療養院住院治療,惟前者並非傷害
的結果,後者非被告所能預見,均非本件傷害犯罪應審酌之
事實),被告犯罪之手段,雙方事後並未能達成和解,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在與A 男互毆後,
因A 男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拉扯A 男內褲,致A 男裸露臀
部,而以前開強暴方式致A 男的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固非
無見,惟被告對此則辯稱:A 男可能覺得自己不對要走,伊
因為手機、手錶弄壞了,又不認識A 男,才拉A 男衣服不讓
他走,但A 男又把衣服脫掉,伊不得已才去拉A 男褲子,伊
也不知道有拉到他內褲等語,按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述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 男係因使用機台發生口角,進而升
高為肢體衝突,最後A 男欲離開時遭被告拉住衣服,被告並
接續向A 男稱:「你把我手機摔壞了」、「我告你毀損」等
語,隨後A 男自行脫下遭被告拉住之上衣,轉身離開,被告
則拉住A 男褲子後端,雙方拉扯下A 男遂露出部分臀部(見
本院114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附件二截圖),由此
事件脈絡,可知被告應係在衝突中為防止A 男離去,拉扯中
不慎造成A 男裸露部分臀部的結果,雖因此傷及A 男名譽,
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侮辱A 男之意,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可採信,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不能逕以侮辱
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