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富城林鈺珍郭峻豪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奕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奕樵發生行車糾紛,以「幹你娘」、「破麻,幹」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㈡是否只是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眾多考量因素的其中一個。例如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短暫言語攻擊弱勢族群,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大法官所揭示之該項標準,非一望即知如何準確適用,有賴上級審參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做出可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判斷。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認定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然其係因與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有所不睦,被告遂以本案言論宣洩情緒,核屬短暫之語言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言論前,被告、告訴人確有因機車行駛發生爭執乙節,業據原判決依卷存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院引用如前。又雙方於騎乘機車超車過程中,被告可能係對告訴人之行駛方式心生不滿,因而口出「幹你娘」,俟雙方駛下民權大橋後,被告見告訴人在路旁停車,遂認告訴人欲找其麻煩(惟據告訴人稱渠係欲至早餐店購買早餐),被告因此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嗣待告訴人欲走入早餐店之際,被告口出「破麻,幹」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第11至12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雙方於騎乘機車超車過程中,被告即對告訴人之行駛方式心生不滿,復因告訴人騎車下橋後在路邊停車之舉,誤認告訴人欲找其麻煩,徵諸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客觀情境及語意脈絡,其確實可能係因雙方行車發生糾紛,為宣洩其一時不滿之情緒所為,而非針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攻擊。是以,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為宣洩其與告訴人所生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因而為本案言論,此尚屬一般人遇有衝突或不如己意之事,為抒發情緒而失言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非刑法第309條所欲追懲之侮辱性言論。

⒊準此,原判決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奕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奕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
    告錢奕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
    車道(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YA-606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黃奕樵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
    人黃奕樵以:「幹你娘」、「破麻,幹」等語公然辱罵,足
    以貶損告訴人黃奕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錢奕維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奕維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奕樵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為宣洩情緒,而
    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錢奕維於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車道
    (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黃奕樵發生爭執,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破麻,幹」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有所不睦,被告
    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
    所為之情緒宣洩、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難認該等內容在客觀上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達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程度。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明被告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