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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林奕宏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偉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查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柯志宜「比中指」之行為,經原審認定無訛,又於我國社會文化背景之認知,「比中指」客觀上顯屬意指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顯有侮辱、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之意,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顯以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足使告訴人難堪侮辱、受辱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堪認其應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對方騎至我車前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3偵12811卷第13頁),而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對我按喇叭,我騎在他前方,他企圖衝撞我,我情急之下才比中指,我比中指是要對他的逼車行為表達我的意見,警告他不要再接近我等語(見113偵12811卷第9頁、本院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易49卷第29至30頁),被告「比中指」之地點,係在道路上,其後方僅見告訴人車輛,而該道路上並非車輛得暫停之處,且被告「比中指」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時間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其他駕駛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聞,亦非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此舉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被告於短暫「比中指」發洩不滿情緒後,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瞬間、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111巷巷口,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柯志宜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1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而比中指,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因為有1台車從外側急駛進來才往右切,告訴人卻按我喇叭,我對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也沒有公開傳述或散布什麼對告訴人不利的言語;我比中指是為了防衛自己的路權,時間短暫,對告訴人並未造成人格侮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而向告訴人比出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61至6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9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見易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而被告比出中指之動作持續不足1秒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如上(見易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動作非無前因後果,雖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動作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比出中指之侮辱行為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除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動作,然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為此動作之所在情境、前後脈絡及行為持續時間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表意自由後,認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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