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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王麗芳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柏棟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丁柏棟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潘惠宗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宣讀通知單相關事項時,不斷以「沒聽到啦,我耳聾」等言詞挑釁告訴人,更向告訴人稱「(台語)沒聽到啦,你唸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等語,同屬意圖激怒告訴人之挑釁、謾罵言詞,非被告一時失言之言論。又被告趁告訴人轉身欲離開之際,再次辱罵「姦賃娘」等語,顯係數次向告訴人辱罵,而非一次性言論,是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況上開言論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均帶有強烈之侮辱性,性暗示,達到貶抑、羞辱告訴人之意思,已嚴重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損害,且此與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審未慮及此,逕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陸續對告訴人所述「你念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姦賃娘」等語,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雙方互動情形,乃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其案發時無交通違規之情形下,以其臉紅可能涉及酒駕為由將其攔停並酒測,再查其身分證號碼後,發現其為無照駕駛後,對其開單舉發,始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陳述「你念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等語,嗣告訴人數度質問被告「為何要用髒話罵人」,被告則陸續回覆「我有罵你嗎?」、「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你闖紅燈是在給我攔什麼?」、「看鏡子臉紅就喝酒喔?」,俟告訴人指著被告表示「沒關係,兩個月後我跟你在法庭見」,並轉身欲回到停放警用機車位置之際,被告即以微小音量說出「姦賃娘」等粗鄙用語,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01頁),堪認被告應係因不滿告訴人取締過程,而一時情緒失控,始向告訴人口出上開情緒性發洩字眼,並非無端為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所陳述者,雖屬粗鄙用語,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互動情形、案發情境、被告所發言論攻擊時間未及1分鐘,且「姦賃娘」係在告訴人轉身離開時,在其背後以微小音量為之,均屬短暫、瞬間之謾罵語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當無可能因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是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攔查取締而發生糾紛,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且其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固屬不當用詞,然並非出於侮辱之意,且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柏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擔服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即警員潘
    惠宗所攔查,詎丁柏棟因不滿遭舉發交通違規,明知告訴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唸那麼多是要去
    紅姦喔?」、「姦賃娘」之不雅言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
      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限制: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柏棟之供述
    、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你唸那麼多是要
    去紅姦喔?」、「姦賃娘」等2句言語(於本院當庭勘驗時,
    雖因現場播放情形無法清楚聽到被告說的話是否為「姦賃娘
    」,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庭後複製光碟自行確認後,於審理期
    日即不爭執被告當時所說的話即係「姦賃娘」,見院卷第99
    至10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停等紅燈,並沒有違規,告訴人卻說伊臉紅有喝酒就把伊
    攔下,但伊並沒有喝酒,所以伊才情緒上發洩說上開言語,
    並非要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院卷】第38至42頁、
      47至71頁):
影片時間2024年02月03日(以下略) 檔案名稱: 2024_0203_162925_550 第一段影片開始時間:2024/02/03 16:29:23 16:29:23-16:30:24 影片開始,密錄器持有人(下稱甲男,即告訴人)站在白色轎車駕駛座窗外盤查及執行酒測,後騎上機車離去行駛於馬路上。 16:30:25 乙男(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紅圈處)停等紅綠燈。 16:30:27-16:30:32 甲男鳴笛闖紅燈直行。 16:30:32-16:30:34 甲男騎至對向乙男處,左手舉起向乙男表示:「你好,請靠路邊停謝謝,對就是你」。 16:30:35-16:30:37 乙男聽後配合甲男停至路邊。 16:30:38-16:30:40 停靠路邊後甲男向乙男表示:「先生你好,請先熄火(乙男表示:我有…我有違規嗎?)」。 16:30:41-16:30:44 甲男走向乙男左手邊並詢問:「因為你臉色紅紅的,我要查清楚呀,你是車主嗎?」。 16:30:45 乙男回應甲男:「我剛睡起來啦」。 16:30:47 甲男再次詢問乙男:「你是車主嗎?」。 16:30:48-16:30:49 乙男回應:「車子是我媽的啦」。 16:30:50-16:30:52 甲男表示:「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我現在在依法執行」。 16:30:53-16:31:01 乙男手指著自己臉回應:「我哪有臉紅紅的,我剛睡起來啦,要去理髮啦,吃檳榔不會紅紅的,你吹呀,你吹呀」。 16:31:04 乙男脫下安全帽。 16:31:06-16:31:07 乙男脫下安全帽後表示:「(台語)我紅紅的就是有事情就對了啦?」。 16:31:08-16:31:11 甲男表示:「你有沒有發現我都沒有在講話,都你一直在講(乙男回應:對呀)」。 16:31:12-16:31:20 甲男詢問乙男:「好,請你念你的身分證麻煩你(乙男回應:Z000000000)」,甲男操作警用手機查詢乙男身分。 16:31:21-16:31:29 甲男詢問乙男:「你叫什麼名字?(乙男問甲男:(台語)如果人家火氣比較大臉紅紅的不就都不行)」,甲男再次詢問乙男:「你~叫~什~麼~名~字?(乙男指著甲男手機並回應:啊你看身分證字號就知道了)」。 16:31:30-16:31:38 甲男再次詢問乙男:「所以你叫什麼名字?(乙男回應:我姓丁啦),甲男詢問乙男:「全名?(乙男回應:丁柏棟啦)」,甲男詢問乙男:「以前叫什麼名字呢?(乙男回應:丁坤榮啦)」 16:31:39-16:31:40 甲男表示:「謝謝喔,吹個氣喔」,並將酒測指揮棒放至乙男嘴前方,乙男配合吹氣。 16:31:41-16:31:42 乙男問甲男:「這樣有嗎?(甲男同時表示:(台語)大力一點),乙男再次吹氣後並表示:「(台語)這樣有沒有?」。 16:31:43-16:31:44 甲男轉身至警用機車。 16:31:45-16:31:47 甲男在警用機車置物箱拿東西時,乙男表示:「(台語)找麻煩啦!」。 16:31:48-16:31:57 甲男拿完東西後轉身面對乙男並表示:「先生你好,你沒有駕照喔,無照駕駛喔,請等我一下(乙男回應模糊聽不清楚),000-0000」、000-0000」,期間甲男繞至乙男機車後面再走回乙男面前。 16:31:58-16:32:30 乙男向甲男表示:「找麻煩,你還闖紅燈勒( 甲男回應:先生我在值勤喔,要互相尊重喔) ,值勤?值什麼勤啊?你值勤也要看我有沒有跑啊,幹嘛闖紅燈?你幹嘛闖紅燈勒?( 甲男:德光81號) 蛤?自己你也違法呀,闖紅燈」。 16:32:30 甲男詢問乙男:「車主叫什麼名字呢?(乙男嘴裡叼著香菸回應甲男:丁謝碧啦)謝謝。 第一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4/02/03 16:32:00 ---------- 檔案名稱: 2024_0203_163224_551 第二段影片開始時間:2024/02/03 16:32:22 16:32:23-16:32:30 接續第一段影片,乙男回應完甲男後點菸開始抽菸,甲男繼續使用警用手機。 16:32:31-16:33:19 乙男邊抽菸邊向甲男表示:「隨你盡管開呀,我又沒在繳的啦(以上為台語),找我麻煩,你自己闖紅燈還可以攔人家,這樣吃檳榔怎麼不會紅」,甲男在製單告發沒有回應乙男。 16:33:20-16:33:23 甲男製單後欲將原子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遞到乙男手上並表示:「好這交給你(乙男回應:幹什麼啊?我不簽啦,你拿給我幹嘛)」。 16:33:23-16:33:28 甲男向乙男表示:「好啦,如果你痾…拒簽…你要…你要…你是要收…不簽是不是?(乙男回應:對啦,我不簽啦)好沒關係,反正…好那還是要跟你講喔」。 16:33:29-16:33:35 甲男向乙男先宣讀通知單到案時間、地點後,欲將該交給乙男:「好這樣的話要在113年3月4日號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乙男指著自己的耳朵並回應甲男:沒聽到啦,我耳聾(以上為台語),耳鳴啦,(台語)沒聽到啦)交給你了」。 16:33:36-16:33:38 乙男拿通知單後向甲男表示:「(台語)沒聽到啦,你唸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 16:33:39- 16:33:45 甲男指著乙男並詢問:「你在說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乙男回應:我有罵你嗎?(台語)你唸那麼多幹嘛?)你罵我什麼?先生互相尊重喔(乙男回應:我為什麼要尊重你?),我都是在好好跟你講(乙男回應:我得好好跟你講勒?)」 16:33:46-16:33:53 承上,甲男及乙男持續爭執:「你為什麼要用髒話罵人家勒?(乙男回應:我有罵你嗎?),啊我一個人執勤你不是跟我講話是跟誰講話?(乙男回應:(台語)我是在說你說那麼多幹嘛?你闖紅燈是在給我攔怎麼樣?)」 16:33:54-16:34:01 承上,甲男及乙男持續爭執:「啊你為什麼用髒話罵人勒?(乙男回應:你為什麼說我臉紅就喝酒?),你自己看鏡子嘛(乙男將拿起裝有檳榔的塑膠袋在甲男面前揮舞並回應:看鏡子臉紅就喝酒喔?檳榔我一天吃300啦,(台語)怎樣?)」 16:34:02-16:34:08 承上,甲男將面前乙男揮舞的裝有檳榔的塑膠袋推開,並詢問乙男:「啊你為什麼用髒話罵人勒?(乙男回應:我有罵你什麼?),你解釋清楚?(乙男回應:我有罵你什麼?我罵你什麼,你說啊?)蛤?(乙男回應:蛤!我罵你什麼?)」16:34:08-16:34:09 承上,甲男指著乙男並表示:「沒關係,兩個月後我跟你在法院見」,並轉身欲回到停放警用機車的位置。 16:34:10 承上,甲男轉身後乙男應該有口出一些言語,但因現場撥放情形,並無法清楚聽到是否為起訴書所載的「姦賃娘」。 16:34:11-16:34:29 甲男聽到後隨即轉身並指著乙男詢問:「在…再說一次?再說一次?(乙男回應:欸,我的口頭禪),對著攝影機講(乙男回應模糊聽不清楚),不要在騎囉,你現在無照喔,跟你報告,不要在騎了(乙男回應:(台語)不然你在開嘛),齁(乙男回應:你在開嘛,(台語)不然你幫我牽嘛,(台語)不然你幫我牽嘛)」 16:34:29-16:34:40 甲男轉身回到停放警用機車位置,乙男表示:你什麼…你什麼嘴,你現在…嘴說什麼,你講什麼雞巴,你現在在說什麼?(以上為台語)(甲男回應:先生冷靜喔,齁),我看你在講…講髒話喔!(甲男回應:我沒辦法跟你溝通,你太激動了!)」 16:34:40-16:35:22 承上,甲男語畢,騎上警用機車離開現場至影片結束。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原本是騎機車在告
      訴人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客觀上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告訴人則在紅綠燈的另一側,雙方隔一個路口有相當距
      離(見院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即鳴警笛並闖紅燈過路
      口直行騎至被告旁要求被告停靠路邊,被告依指示停靠路
      邊後,即疑問表示「我有...我有違規嗎?」,告訴人則
      回以:「因為你臉色紅紅的,我要查清楚呀,你是車主嗎
      ?」,被告才開始以:「我哪有臉紅紅的,我剛睡起來啦
      ,要去理髮啦,吃檳榔不會紅紅的,你吹呀,你吹呀」、
      :「(台語)我紅紅的就是有事情就對了啦?」、「(台語)
      如果人家火氣比較大臉紅紅的不就都不行)」等語表示不
      滿,然仍配合告訴人要求陳述其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接受
      吐氣酒測。嗣因告訴人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發現其係無照
      駕駛,即告知被告並開始掣單舉發被告,被告此時情緒開
      始激動並表示:「隨你盡管開呀,....找我麻煩,你自己
      闖紅燈還可以攔人家,這樣吃檳榔怎麼不會紅」等語且不
      願在罰單上簽名,告訴人便當場宣讀罰單之到案時間、地
      點,並將罰單交給被告時,被告才口出:「(台語)沒聽到
      啦,你唸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乙語,之後雙方即開始
      爭執被告是否有罵人、被告持續表達不滿告訴人闖紅燈攔
      查等情,最後被告見告訴人轉身欲離開時,在其背後又以
      微小音量(本院勘驗時尚難清楚辨識之音量)說出「姦賃
      娘」乙語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承上雙方前後對話及事件脈絡觀之,本件諒係被告不滿告
      訴人在其無交通違規行為下,僅以告訴人主觀認被告臉紅
      可能有酒駕為由即闖紅燈將其攔停並酒測,因而查知其係
      無照駕駛又進而對其開單舉發,被告因此情緒愈形高漲,
      遂於不同時間點先後向告訴人口出上揭2句言語。前揭言
      語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然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
      不滿告訴人攔查原因、取締過程以及進而查知其無照駕駛
      而對其開立罰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
      養有關,或因其對告訴人攔查取締之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或認告訴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遂於與告訴人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尚屬有
      疑。
(四)再審酌被告口出「你唸那麼多是要去紅姦喔」乙語是在告
      訴人宣讀罰單時所為,僅係一次性言語,且在告訴人當下
      質問其為何出言辱罵時,其係多次以:「我有罵你嗎?(
      台語)你唸那麼多幹嘛?」、「我有罵你嗎?」、「(台語
      )我是在說你說那麼多幹嘛?你闖紅燈是在給我攔怎麼樣
      ?)」等語否認有在罵告訴人之意,是其前揭言語諒係針
      對告訴人攔查又開立罰單乙事表達不滿之意,其辯稱僅係
      情緒性語言,並非基於侮辱之意,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口出「姦賃娘」乙語,則是趁告訴人轉身離開時在其背
      後、以甚為微小之音量所說之一次性言語,核與一般公然
      侮辱多會以較大之音量、正面、持續謾罵對方以使對方及
      旁人均能聽聞,以達到使對方感受難堪、名譽受損之目的
      之情形迥異,參以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口出「姦賃娘」乙語
      後,告訴人旋即轉身質問要其再說一次時,被告立即表示
      「欸,我的口頭禪」,之後並未重述上開不雅字眼或再為
      其他不雅言語(詳見上開勘驗結果)等情觀之,被告辯稱
      其當時係情緒性一時失言而說出上開言語,並非侮辱告訴
      人之意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固於不同時間點先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2句不
      雅言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以及揭
      不雅言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
      意而為,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如前所述,復無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之積極事證,客觀上其亦未影響或干預告訴人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尚難
      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
    院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
    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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