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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承育確犯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下(即0樓),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垃圾」、「骯髒人」(臺語)等穢語。而「垃圾」、「骯髒人」係辱罵他人之詞,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依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者,必有屈辱難平、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可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屬侮辱性言論。況上開言論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無涉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具有反社會性,此與其所侵害之名譽權相較,並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抑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養流浪貓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始終否認有以「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訴,除舉告訴人之供述為證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補強,已難採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已自承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辱罵「垃圾」、「骯髒人」(臺語)之穢語,自難遽採。

2.又縱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其辱罵「垃圾」、「骯髒人」(臺語)之穢語等情屬實。惟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告訴人在該處餵養流浪貓之問題而頻繁發生糾紛,雙方不睦已久。且其等每次發生爭執時,被告均係先以一般性措詞制止告訴人,而其語氣或難認為客氣,言詞內容亦帶有命令性質,惟依當下事件發生及雙方爭執對話之經過脈絡以觀,顯難認為係屬公然侮辱之言詞,並僅係為制止、勸阻告訴人繼續在該處餵養流浪貓之舉動。惟因告訴人以餵養流浪貓與被告無關等語回擊,雙方間之衝突程度因此升高,被告乃報警處理,並指稱告訴人係「垃圾」、「骯髒人」(臺語);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其雙方隔開而平息紛爭,前後過程僅約10幾分鐘。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不僅時間短暫,且被告縱於此過程中,有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垃圾」、「骯髒人」(臺語)之言語攻擊告訴人,然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係因屢次制止告訴人餵養流浪貓未果,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詞宣洩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要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而留存於紙本或電磁設備上持續為之,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等侵害行為有異。再「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言詞固均具有冒犯他人之意味,然參諸上開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動搖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第三人即便在場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亦不至於認為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將蒙受如何不利影響,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印象,而不致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反係對於被告之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是縱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以「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至多僅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以「垃圾」、「骯髒人」(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又縱認此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前揭口角爭執,就被告是否確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尚存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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