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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林奕宏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玟雯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2年度易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胡玟雯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結論,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周雅南出言辱罵「賤人」、「變態」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遛狗起口角糾紛致心生不滿,以「賤人」、「變態」等語攻擊告訴人,依生活經驗,一般正常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則依原審判決之意見,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已違背立法之原意。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賤人」、「變態」等語,並非屬如三字經口頭禪之謾罵,而係屬具體且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為低賤、心理變異之人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以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說「賤人」,只有說「變態」,我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一直跟著我找我吵架,我才脫口而出等語(上易卷77頁),次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顯示:【警員:所以你沒有罵對方賤人、變態,有嗎?】【被告:我有罵,我好像有罵變態。】...【警員:就是變態,我只有說對方是變態,並沒有...】【被告:賤人好像也有。】...【被告:然後他跟著我吧,他應該是一直跟著我,我才會罵他怎麼這麼賤人,對呀。】等情(易卷150-15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案發時被告說我是「賤人」非常有印象等語(易卷21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確有對告訴人講出「變態」、「賤人」之語,否則被告豈能在警詢中描述其講「賤人」之緣由及情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講「賤人」乙事,並不可採。

㈡惟按表意人之表意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之脈絡、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關係及事件情狀、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名譽攻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審酌該表意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此確實侵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僅係被害人主觀上之不歡快即名譽情感受辱,自不能依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對方的狗靠近並吠我的狗,所以我伸出腳隔開兩隻狗,因我的狗曾遭他人傷害過。所以我擔心對方的狗會做出傷害我家狗的行為。之後對方很生氣地追著我罵,内容為「為什麼要踢我的狗」,過程中我向對方解釋將腿伸出的行為是在保護自己的狗,對方卻對我暴怒,且對方一路跟隨我回家。我詢問對方為何跟著我,結果對方回答「路又不是你家開的」,後對方跟到我家門口,說我是「海女」等語(偵卷8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當時我跟先生去肯德基隔壁買飲料,經過時被告牽一隻狗坐在肯德基裡面,我經過時被告的狗一直吠叫,等我買完飲料後再經過肯德基往信隆藥局的方向走回去,在我往信隆藥局的方向停下來時,被告從我身後走過來,她的狗一直吠叫,被告伸出她的右腳,我先生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把她的腳伸出來?我先生問被告妳要踢我們家的狗嗎?被告就開始歇斯底里的說她沒有,...我印象中被告有講到我們要跟蹤她,我說我們沒有要跟蹤妳,我要回家的路上會經過這裡,我為何要跟蹤妳...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等語(偵卷11-12頁、調院偵20頁、易卷207-2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階段糾紛原因,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要踢告訴人之狗,後階段糾紛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及其先生要跟蹤被告,足見案發時兩人均基於各自本位主義,認為對方有錯,始生口角爭執,於此情形,實難希冀雙方能夠冷靜有禮對話,是被告在短時間內針對特定事件不滿而口出不雅言語、表現無禮態度,縱令用語未恰、態度不佳,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仍不能認有專門針對名譽攻擊之意或已經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相處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告訴人錄製之影像,雙方衝突期間,有路人介入勸架(路人:你們好了...先生好了啦,沒關係啦...少說一句話就沒事了,小狗嚇死了,快點,小狗就跟我們小孩一樣,大家不要這樣等語,易卷147頁),而該路人只希望雙方能夠平息紛爭,依此足徵,一般人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根本不會認為雙方之社會名譽會因不雅言語而下降,只會希望雙方快速平息紛爭。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錄製之影像,告訴人及其先生亦有質問被告並對被告反唇相譏(告訴人先生作勢往被告方向出腳、告訴人先生:被告好像懷孕不要跟她吵,告訴人:是妳侮辱人格還敢罵人家,這麼不要臉,易卷147-149頁),可知,告訴人尚能本於平等之地位向被告表達不滿,自不會因短暫之「賤人」、「變態」之詞,導致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受有重大損害結果(名譽人格)。故原審認定,被告口出「賤人」、「變態」之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確信至真實程度,原審詳予調查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玟雯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玟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玟雯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信隆大藥局安康店前之公
    眾可出入見聞場所,與告訴人周雅南因細故起爭端,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人」、「變態」之語辱罵告訴人周
    雅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賤人,我如果有
    罵告訴人變態是因為告訴人跟蹤我,也是口頭禪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因飼養之小狗吠叫發生
    爭執,惟錄影內容並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且從錄影畫面
    之內容可知,是告訴人及其先生挑起紛爭,被告因與告訴人
    行走同一路線,被告被告訴人及其先生跟拍又遭辱罵,感受
    到威脅為自我保護才對告訴人口出變態等詞彙,並無侮辱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飼養之小狗吠叫而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
    卷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指稱「賤人」
    、「變態」等詞彙:
 ⒈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賤人」、「變態」或為任何公然
    侮辱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5
    月17日晚間7時40分左右我跟先生要去肯德基隔壁買飲料,
    經過時被告坐在肯德基裡面牽一隻狗,我經過時被告的狗一
    直吠叫,我買完飲料後,再經過肯德基走回去時,被告從我
    身後走過來,她的狗一直吠叫,被告伸出她的右腳,我先生
    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把她的腳伸出來?要踢我們家的狗嗎?被
    告說沒有,我說我看到妳把腳伸出來,只是我反應很快把狗
    往後拉,沒有被妳踢到,可是妳不應該做伸腳這個動作,被
    告就跟著我們的方向一路一直罵,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對於
    被告對我罵賤(女)人非常有印象,我跟被告說講話請客氣
    一點,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我開啟錄影後被告才停止,過
    程中有一位位女士經過,停下來勸我們,當下我很緊張向路
    人解釋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情,從與被告開始發生爭執到結束
    ,大概不到10分鐘;回家後我越想越生氣,所以到我家附近
    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07至214頁)。互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罵我賤人、變態,我一直聽
    到賤人這詞,印象特別清楚;當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
    閉講,但當我放下手機,被告又辱罵我賤人等語一致(見偵
    卷第11至12頁)。
 ⒉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6日警詢時
    之錄影光碟如下(見本卷易字卷第150至152頁):
  警 方:所以你沒有罵對方賤人、變態,有嗎?
  被 告:我有罵,我好像有罵變態。
  警 方:變態?
  被 告:對,我有罵變態,因為他跟著我,因為他跟著我回
    家,我說你要跟著我回家嗎?因為他跟著我回家我就罵他變
    態,一直講出來,不要這樣講好不好,對呀。對對對,然後
    他說你一定做很多見不得人的勾當感覺。
  警 方:你說我好像...就是...
  被 告:他罵我海女,我才這樣罵他的。
  警 方:就是變態,我只有說對方是變態,並沒有...
  被 告:賤人好像也有。
  警 方:有嗎?你想一下,因為...
  被 告:(點頭)好像有,我猜他這樣講應該是有。
  警 方:所以你的解釋是因為他對你說...
  被 告:因為他跟著我,跟著我回家踢我的狗又把...又這
    樣欺負我的狗,又說我踢他的狗,又跟著我回家,又說路不
    是我家開的又罵我海女,對呀。然後就互罵又不是只有我在
    罵他,而且一開始是他很針對我,針對我。罵對方變態。
  警 方:賤人跟變態?
  被 告:變態。
  警 方:變態?
  被 告:然後他跟著我吧,他應該是一直跟著我,我才會罵
    他怎麼這麼賤人,對呀。
  警 方:好。
 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足1月內之警詢時,即自承曾對告訴人辱
    罵「賤人」、「變態」等詞彙,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辱罵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辱罵告訴人「賤
    人」、「變態」等詞彙,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賤人」、「變態」,足以貶損
    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
    「賤人」、「變態」之表意脈絡,係因其認告訴人之小狗吠
    叫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從與
    被告開始發生爭執到結束,大概不到10分鐘等語;且期間亦
    有告訴人及其先生對被告之質問、爭執,足見被告辱罵告訴
    人非無前因後果,被告所用詞會之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
    貶損。
 ㈣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賤人」、「變態」等詞
    彙,然係因與告訴人就小狗吠叫發生爭執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
    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衡後,應認不能率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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