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與集美街口時,因不滿前方由吳運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詳卷)機車於斑馬線前停等禮讓行人,乃對吳運凱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吳運凱於陳建宇停等紅燈時將機車緊靠在陳建宇汽車左側與之爭吵,詎陳建宇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點燃之香菸灼燒吳運凱上衣右肩處,復接續將其上開汽車向左靠以擠壓吳運凱機車,造成吳運凱上衣燒損、機車右側前擋板總成及排氣管護蓋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吳運凱。
二、案經吳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毀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卷第80、114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毀損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上述糾紛與告訴人吳運凱發生口角後,兩車共同於道路上停等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用手拍打我車身或左側後照鏡,我當時雙手放方向盤,或許在我想要制止他的過程中,手觸碰到方向盤,導致車輛移動,不代表我蓄意毀損,我也沒有拿香菸燒他的上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於被告停等紅燈時將機車緊靠在被告汽車左側與之爭吵,被告竟即持點燃之香菸灼燒告訴人上衣右肩處,復以其所駕駛汽車左靠擠壓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上衣燒損、機車右側前擋板總成及排氣管護蓋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9、11至12、53至5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於停等紅燈時,靠近爭吵過程中,被告罵「幹你娘老雞掰」同時,告訴人立即反應「幹,弄我衣服,操你媽的」;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前輪並非向前起駛,而係向左靠向告訴人機車,且背景傳來兩車擠壓聲音,約5秒後被告汽車前輪始回正前行離去(原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上情相符,再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上衣照片顯示:其上衣靠近肩膀處有香菸大小之灼燒痕跡、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則顯示:其機車右側之前擋板總成及排氣管護蓋有磨損痕跡、排氣管護蓋處並有黃色油漆移轉之痕跡相符(偵卷第25至29、59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維修明細單(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在兩車一起停等紅燈時,被告揚言稱:「不然來輸贏、你在衝啥小」;告訴人則稱:「報警、報警啊」等語,雙方持續你一來、我一往之口角爭執(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用手拍打其車輛或左側後照鏡之情形。再觀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車輛車頭於案發時係左偏相當大角度(偵卷第21頁)、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則顯示:被告車輛左偏持續了5秒後始回正(原審易字卷第30頁),由上情顯然可見被告車輛左偏並非是被告不小心手碰到方向盤所致,而係被告故意為之,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述與告訴人之紛爭中,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上衣及機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伍、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在道路上毀損對方財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使用點燃香菸灼燒及汽車擠壓磨損之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被告固於114年5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見被告依調解條款履行,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擔任高空作業工人及計程車司機、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且需扶養父母、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因另案在押、執行,致未能依上揭調解條款賠償予告訴人,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足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有何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