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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進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在圖書館發出噪音,被告竟以「Fuck you」、「幹」等言詞謾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加人身攻擊,而為公然侮辱行為,顯已逸脫公共事務範疇,乃以言詞宣洩不滿,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是以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圖書館內,有對告訴人朱毓潔口出「Fuck you」、「幹」之言詞(偵字第19653號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進入圖書館,坐下後就一直製造噪音,伊看了被告幾眼,被告問伊在看什麼,伊就跟被告說請不要製造噪音,這裡是圖書館,但被告不予理會,繼續製造噪音,伊又看了他幾眼,並去找管理員處理,被告就叫伊去找警察、找議員,伊就報警處理,在等警察到場的過程,被告繼續製造噪音,並說為何警察還沒到場,後來又罵伊「幹」,伊有跟被告說現在在錄音,請他注意言詞等語相符(偵字第19653號卷第7頁背面),此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告訴人請被告不要發出噪音,被告就先說「Fuck you」,後再稱「幹」等語無誤(偵字第1965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伊是在使用手機充電插座,告訴人稱伊是竊電,伊就很生氣罵告訴人等語(偵字第19653號卷第29頁背面)。

㈡由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言詞之脈絡以觀,無非係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發出噪音、使用圖書館之充電設備等舉,而為衝動之情緒發洩,「Fuck you」、「幹」等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一般充電是正常行為,我沒有大聲咆哮」、「告訴人先恐嚇我竊電的行為,我才說『幹』」等語(偵字第1965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自認並無不當使用設施或發出噪音,是綜觀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脈絡,並考量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衡量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基本權衝突狀況,因認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使人感到不快、難堪,然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人身攻擊及侮辱,然以被告係在告訴人報警後,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口出上開言詞,且當時係在圖書館處於與告訴人因設備使用及噪音問題發生對立爭執之狀況,則被告因情緒激憤而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無非係在衝突對立過程因衝動以致傷及告訴人名譽,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見解,並不能繩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圖書館內,因故與告訴人朱
    毓潔發生糾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FUCK YOU」、「幹」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偵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因為對方先說我竊電,我
    才說「幹」,沒有任何的意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FUCK YOU」、「幹」等語,惟檢察官勘驗
    錄音光碟顯示本案是告訴人先請被告不要發出噪音,被告才
    罵「FUCK YOU」、「幹」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
    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遭到告訴人指摘發出噪音
    後之一時情緒反應,與一般人突受他人非難時所可能之情緒
    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為會
    計,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個
    人之身分背景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在
    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
    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
    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
    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
    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