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浚淮(原名洪子培)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子培(即洪浚淮)部分撤銷。

洪浚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淮與王偉豪(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並無買家存在,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黃助妹為好友,佯以:臺南某公廟主委要購買生基位,但為了節稅,需要做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聯繫,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告及王偉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對告訴人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陳明「不」屬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王偉豪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彤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謝博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王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臨檢攔查或交通違規資料翻拍畫面及Google Map查詢、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也沒有去向告訴人拿過錢,我不是告訴人所稱的「黃志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5時許與謝博仁搭乘王偉豪所駕甲車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得2,708,000元後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在住處內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及「黃志民」;嗣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後,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車離去,因而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至130頁;偵二卷第247至250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並有謝博仁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1月18日攝得告訴人與謝博仁搭乘甲車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2月27日攝得「謝煥騏」駕駛乙車至本案住處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Joe」及「Huang(即『黃志民』)」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第159至174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稱:「黃志民」從111年10月間開始來我家拜訪,次數約10至20次,每次都是近距離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並敘述「黃志民」之特徵為「身高176左右,有原住民長相,身型微胖,臉較圓等語,再從9張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編號9)為「黃志民」,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一第132至132頁、第135至136頁)。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並當庭拍攝其全身照片(見偵卷二第224頁、第231至232頁),再由員警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稱:「黃志民」身高170幾公分,身材微胖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復指認上揭全身相片中人即「黃志民」,亦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7至262頁)。迨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仍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即「黃志民」(見原審卷第96頁)。是其指認被告即「黃志民」,固屬前後一致。

㈢然而,卷附之111年9月29日盤查資料翻拍照片雖顯示甲車曾於111年9月29日遭臨檢攔查,且當日之「人情資」包含王偉豪及被告(見偵卷一第185頁)。惟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調取上開攔查資料結果,已確認甲車於111年9月29日「無」盤查、違規紀錄,此有該局113年9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00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則上揭111年9月29日盤查資料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詢問當日被告或甲車究竟有無遭警方盤查,警方函復略以:甲車於111年9月29日未有盤查紀錄,而「人情資」上會顯示被告資料係因為被告於當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使用M-Police查詢,故無法確定當時攔查被告是以何狀態盤查,亦無法得知被告當時係駕駛何輛車輛。簡言之,兩次函復結果不一的原因係,第一次是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顯示被告當日有遭警方盤查;第二次回覆是以甲車車號查詢,顯示當日甲車並未遭警方盤查,此有該分局115年1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53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認被告於111年9月29日遭警方盤查時,並非駕駛甲車,則上開臨檢攔查紀錄中之「人情資」縱包含被告及王偉豪及被告,亦難認被告有駕駛甲車,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查,依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IP紀錄,可知該門號於111年11月18日通聯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區(見偵二卷第431頁),與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門號當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之情形(見偵二卷第443頁),顯然有別。再者,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IP紀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間,該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見偵二卷第421至426頁),則倘若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所述至其家中約10至20次,則其所持用之手機豈有可能未連結上桃園市○○區之基地台?是告訴人指認被告為「黃志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於111年11月18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自稱為「黃志民」,而與王偉豪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抑或曾申請LINE暱稱「Huang」並以之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認,遽認被告即「黃志民」。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黃志民」,並有與王偉豪共同於111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洪子培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未諭知有罪,則其起訴效力當亦無從及於111年12月27日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代碼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二 審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