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怡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怡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怡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諭令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均非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其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上揭2罪,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79,142元沒收追徵,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原審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在海外沒有資產,且都住在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是我的上班地址,我同意繼續限制住居於住所地,但不同意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查被告在海外有無資產,僅係考量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因素之一,尚難僅因其海外並無資產,遽認必無潛逃出境之風險,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