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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39、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13904、48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分別係犯: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事實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就上開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本案既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縱處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淇」,但不知道「阿淇」拿去做什麼,「阿淇」只說要做博奕,後來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後來伊發現怪怪的,就去申請掛失,並將本案帳戶內的48萬元臨櫃取款領出自行花用,目的是要逼「阿淇」出面,並無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惟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係供稱,伊與「阿淇」認識6、7年,不知道「阿淇」的真實姓名,不知為何「阿淇」不用自己的帳戶而要向伊借帳戶,是「阿淇」陪伊到銀行去設定約定帳戶,辦完當天就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阿淇」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法提供「阿淇」的真實年籍資料,當時「阿淇」載伊去開通網路銀行的時候,車上還有1名男子,伊有問「阿淇」該男子是誰,「阿淇」說是他們那一團主謀的左右手等語,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阿淇」時,已可預見「阿淇」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況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困難可言。被告供稱不知「阿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亦未供出與「阿淇」之聯絡方式,即應「阿淇」之邀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將本案帳戶置於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狀況,足見被告無端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乃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隨即掛失,之後才將帳戶內餘額48萬元領出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在辦完當天就交給「阿淇」等語(偵字第46339號卷第53頁)。惟依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函文所附往來項目申請書、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29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每日轉帳額度為300萬元,約定轉帳帳戶達6個(偵字第48883號卷第145至150頁);而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字第5918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該帳戶於111年4月30日之餘額為2,034元,於111年5月1日轉出2000元,摘要註記為「老婆家用」,於111年5月2日19時47分、20時50分尚有跨行轉帳匯入12,000元、14,000元,於同日20時51分許即轉出25,000元,摘要註記為「家用」,上開款項轉出之帳號亦均為末碼「51281」之帳戶,已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後,仍由被告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稱申辦當天即交付「阿淇」之說法,顯非可信。再者,依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回函所載,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申請掛失註銷金融卡(偵字第46939號卷第20頁),並未掛失或停用網路銀行帳號,是被告註銷金融卡之舉,無非僅是事後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甚明;況對照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顏桂枝帳戶(按係由被害人顏麗卿匯款)於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匯入73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46分持存摺領出現金48萬元,二者時間相差不到30分鐘,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是透過網路銀行發現帳戶每天都有金流,好像在洗錢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直至111年5月13日仍可透過網路銀行登入本案帳戶查知金流往來狀況,甚而在極短時間內即能臨櫃領出詐欺贓款48萬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用於洗錢使用,並將款項以現金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進一步追查款項之去向。被告辯稱其係至111年5月13日發現帳戶有異而申請掛失,之後將款項領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舉,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淇」,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及提領顏麗卿受詐騙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39、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13904、488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祖寧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之
    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
    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何祖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顏麗卿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並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何祖寧於附表2編號1「提領/
    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所示之處,將「提
    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領出,剩餘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2編號2「提領/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祖寧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淇」使用及提
    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給「
    阿淇」使用是基於信任,我們認識6、7年,「阿淇」是我以
    前賣毒品的時候的下線,所以我很信任他,「阿淇」當時是
    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是要做地下博奕使用,約定轉帳是「阿
    淇」跟我一起去辦的,辦完當天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後來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
    頭做非法的事情,所以我就自己去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
    下同)48萬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阿淇」
      使用,及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6339號卷第66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14號卷第
      21至35頁、偵字第48883號第146至151、24頁反面)。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2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
      告有提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信賴「阿淇」,才將本案帳戶提供「
      阿淇」使用等情如上,然查,被告並不知悉「阿淇」之真
      實姓名、年籍,而與「阿淇」為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1頁),則被告既然連「阿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知
      悉,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或密切情誼關係。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阿淇」跟我說是要用地下博奕使用
      ,約定轉帳是我們一起去辦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約
      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
      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
      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人不屑投機取巧,寧可光明
      正大黑吃黑,據為己有,絕無文中所示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實施犯罪。臨時起意將戶頭出現多餘款項提領,乃自
      主意識,並非他人指示操控,犯案集團眾所周知,分工細
      膩,手段繁多,怎會如本人一般直接了當,乾淨俐落」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去領錢是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頭做非法的事情,
      我透過網路銀行發現他們好像在洗錢,所以我就去辦掛失
      ,然後當天去臨櫃領出4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
      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阿淇」使用之本案帳戶係
      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等情已有知悉。又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共將7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而僅係領出48萬元,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
      ,剩餘之25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則被告如確係本於黑吃黑之犯
      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無犯意聯絡,依常情,被
      告應會直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再留下25萬
      元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堪認被告係在與「阿淇」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
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此部分
      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
      取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淇」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6),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5)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隨後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
      ,並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
      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
      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自行花
      用殆盡,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48883號卷第1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
(四)至本案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詐得之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對
      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子寧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經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陳子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24秒入帳) 5萬元 2 李姿慧  111年4月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周楊洋」、「楊夢琪」、「陳清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21分許 (111年5月9日14時3分56秒入帳) 60萬元 3 林希德  111年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111年5月11日10時11分40秒入帳) 70萬500元 4 朱桂芳 111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方式,致朱桂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0分26秒入帳) 100萬元 5 楊明城  111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曉曉」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楊明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32秒入帳) 30萬元 6  李竹鋒  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等人向李竹鋒佯稱ihopfist網站可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麗卿  111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經理」、「特助陳信智」、「助理羅雪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顏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姊姊顏桂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桂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 73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 48萬元(臨櫃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⑴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 ⑷111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⑸111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⑴5萬元(轉帳) ⑵5萬元(轉帳) ⑶5萬元(轉帳) ⑷5萬元(轉帳) ⑸5萬元(轉帳) 無 
附表3: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39號卷第6至7頁) 2.陳子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6339號卷第11、12、15至1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6339號卷第21至24頁) 2 附表1編號2 1.李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85號卷第9至11頁) 2.李姿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59185號卷第12至17、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18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3 附表1編號3 1.林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5至7頁) 2.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482號卷第22、26至27、32、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4 附表1編號4 1.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8至9頁) 2.朱桂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1482號卷第60、75、81、9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5 附表1編號5 1.楊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904號卷第5頁正反面) 2.楊明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3904號卷第7、13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904號卷第17至19頁) 6 附表1編號6 1.李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314號卷第37至41頁) 2.李竹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314號卷第123、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314號卷第21至35頁) 7 附表2 1.顏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883號卷第82至86頁) 2.顏麗卿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顏桂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8883號卷第89至98、1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8883號卷第66、146至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