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羽葤
- 選任辯護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羽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3、90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於本院對告訴人林靜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34卷第158、213頁),且原審於審理程序已依法提示調查上開證據,是原審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其再行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是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一知悉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非證人王振宇,而另有其人時,被告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現場,因告訴人已離開發生碰撞之道路上,且當時員警、救護人員尚未抵達,路口監視器與報案紀錄單所依據之計時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返回現場時並未看到有人受傷倒地而離開,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⑵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未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摔倒前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觸之畫面,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當下或事後認知有誤,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為閃避自摔後才擦撞或先擦撞後摔倒,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主體,本案事故發生非因被告過失,被告應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52至53、96至100頁)。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駕駛人如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含自行或委由他人救護),其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該當逃逸之犯行。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摔車當時的狀況,全部的路人都出來看,連對面診所的人都有出來看;從我摔倒到救護車來的中間,我被路人和機車行老闆扶到道路旁的人行道上,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和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察還在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從我發生車禍到救護車載我就醫期間,沒有看過肇事者等語(見偵14690卷第69至71頁;交訴43卷第199至200頁)歷歷,可知本案案發時,肇事地點周圍圍觀民眾甚多。
⒉再查,依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去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下稱監視器擷圖)所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點4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見交訴34卷第137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之內容: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案發肇事地點)及報案時間為「113年5月14日下午3點50分」等情(見交訴34卷第43頁)互核比對,就本案案發地點至「臺北市○○區○○街000巷」處之路線以觀,被告應係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經本案案發肇事地點後,前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處左轉,而監視錄影器擷圖之時間與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相較,監視錄影器擷圖之時間慢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約「1分鐘」等情明確。
⒊又查,稽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前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處(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113年5月14日〈下稱同日〉下午3時49分至同日下午3時52分)左轉後之行車軌跡:⑴「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⑵「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3分);⑸「臺北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3分);⑹「臺北市○○區○○路000巷」(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4分);⑺「臺北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5分);⑻「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5分)等情(見交訴34卷第137至145頁),依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直接立即經○○街之巷弄折返案發現場,而係先繞至○○路後,再駛至○○街00號等情甚明。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時,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55分」,換算為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即為「該日下午3時56分」;衡酌「臺北市○○區○○街00號」與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間之路徑距離甚近,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移動方式,依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標準,約「該日下午3時56分」即重返本案案發現場,換算為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即為「該日下午3時57分」,惟依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內容,員警張伯毓已於「該日下午3時55分」到達本案案發地點(見交訴34卷第43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次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已有員警到場處理一節無訛。
⒋職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本案案發時,肇事地點之周遭民眾甚多,且有路人及機車行老闆協助聯繫救護車,而員警和救護車於相近時間到場;②依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去向之軌跡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時間換算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後朝「臺北市○○區○○街00號」前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已有員警到場處理;③又本案案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徑方向為單線車道,路面非寬等情,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應可觀察到當時已至本案案發肇事地點之員警一節明確。是被告縱有重返現場仍未停留在本案案發地點,僅係途經本案案發地點後隨即離去,其仍該當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逕自離開現場之逃逸犯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㈢復查,觀諸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摔倒在地前之本案小客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對向車道,有一黑色汽車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會車等情(見交訴34卷第169至170頁),與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畫面: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由右上往左下方向移動,微幅下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衡諸本案案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徑方向為單線車道,路面非寬,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後方超車之際,被告同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對向車道之黑色汽車會車,因被告為避免與該黑色汽車碰撞而向右方偏移,始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導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摔倒在地,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無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前方之Uber Eats機車而往左偏移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畫面所示,該Uber Eats機車停放位置為緊鄰人行道旁之水溝蓋區域(見交訴34卷第171頁),該區域並非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所行使之道路,可知該Uber Eats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行駛路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係告訴人自摔云云,然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車體有擦痕(見交訴34卷第75至79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損(見偵14690卷第47頁)相合,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時、地應係遭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碰撞所致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洵不足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光碟檔案,其中擷圖畫面文字為被告及辯護人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卷第85-2至85-8頁),僅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非客觀證據,難以採憑;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普通輕型機車(見偵14690卷第31頁),原判決雖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1頁),然與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㈤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原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尚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羽葤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下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街00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街00號,我被一台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街000巷,行經○○路,於15時55分行經○○街00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街00號時,員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由○○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街00號前時,因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