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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2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宋松璟蔡羽玄姜麗君

抗告人
即被告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4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順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同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有被告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李順榮所涉證券詐偽罪嫌,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刑期甚高,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李順榮擔任主謀梁慶飛之重要助理,為實際接洽、聯繫配合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案情參與程度僅次於梁慶飛,其所述與不少證人證述尚有矛盾、參與程度有待釐清,縱使認罪,在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所述不符,有待後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本案將有長時間、密集調查之審理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起訴書所載本案受損害投資人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高達數億元,足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因認在目前訴訟進度之下,縱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形成足夠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案將進行證人詰問,被告須以證人身分接受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不因被告是否配合釐清案情、坦然面對本案、家中有無親人須照顧、無繼續犯罪之心態而有別,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動機及具體事證。被告已積極協助檢調釐清犯罪事實,並提供關鍵證據使檢調得以找到其他共犯,故原裁定以多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等理由,而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已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對於本案參與程度僅次於主謀梁慶飛,被告與其他共犯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本案4家公司股票總額分別達246,815,900元、346,353,000元、888,066,000元、895,216,000元,金額均超過1億元,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重刑、刑事沒收及高額民事求償,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固已認罪,惟本案有多名共犯未到案,且被告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證述尚有不符,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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