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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林幸怡

抗告人

具 保 人 顏宜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具保人顏宜修前因被告于宏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分案審理,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抗告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應訊,經原審於112年12月5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並於112年12月28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法院有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並向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同住所)郵寄該裁定,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被告及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抗告人當無無法督同被告到案之情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由新北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而被告係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之113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歸案,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㈡聲明異議人固不服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而聲明異議,惟此核屬就原審112年12月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非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非屬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何依據認定抗告人未落實督促被告出庭應訊之責任?新北檢應先行落實查訪、追保、命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之程序,新北檢是否曾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何時為依法傳喚未到庭之日?何時為拘提未到之日?

㈡抗告人認為,被告應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發布通緝才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本案被告是先經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後,才因為另案通緝入監,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生影響等語。

三、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之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111年10月5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嗣新北檢檢察官因被告涉犯詐欺等罪而提起公訴,原審承辦法官傳喚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該通知書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下稱被告住所)、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下稱被告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1日、同年8月31日經寄存送達於各該地警察機關(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原審另傳喚抗告人上開期日,並註明:「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保」等語,該傳票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抗告人住所),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31日經寄存送達於該地警察機關(於112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承審法官乃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於112年10月27日前派警至被告住所、居所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北檢112年11月6日北檢銘和112助2011字第1129109494號函所附報告書、基檢112年11月16日基檢嘉平112助780字第11290305080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乃於112年12月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又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5日分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嗣上開裁定因抗告人及被告均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準此,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意旨,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有與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2年12月5日作成時,被告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最先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之113年1月5日經緝獲到案(見原審卷第18頁),然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拘無著而確有逃匿之事實無涉;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原審沒入保證金之上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況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本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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